![]()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加工整理。 一、基本案情 1、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玉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3、徐某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徐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徐某玉股票损失人民币310,436,507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700,000元。 5、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在众和股份的股东中,许某和、许某成、许某林为同一家族成员,存在关联关系。许某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任董事长职务。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徐某玉任该公司监事。 6、截至到2012年3月9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锦江证券信托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17,800,053股,持股比例为4.74%,为无限售条件股,未办理质押或冻结。期间经过送、配股,至2013年10月该信托计划实际持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 7、2011年11月8日,徐某玉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于同年11月9日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11月11日,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1年11月11日成立,规模9,000万元,信托期限12个月。也就是说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某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某玉向陕国投借款6000万元所购的股票的权益是一般受益权。自己出资3000万购的股票的权益是特定受益权。这9000万元的股票由徐某玉在特定时间段内所有。 8、2012年11月2日,经该信托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决定,将该信托计划到期期限变更至2013年11月10日。 9、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某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徐某玉自负盈亏) 10、系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是以陕国投-锦江证券信托的名义持有,以及有众和股份年报中未依法如实披露其真实权益归属等违规事实。 11、2013年10月31日,徐某玉与张某、案外人上海奇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过桥借款协议书》,载明:徐某玉系陕国投—锦江证券信托计划的特定受益人,该信托计划持有众和股份股票2,918.51万股,因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到期,徐文玉拟向张某借款约1.6亿元(具体上下浮动10%,以交易日实际成交报价为准)过桥资金,用于清算该信托计划。 12、经友好协商,协议如下:一、2013年11月5日前,徐某玉通过深交所大宗交易的方式指令指定信托将持有的标的证券过户到张某名下,由张某代持的方式向张某融资。融资期限为6个月,年化利率10%,利息每月末支付。逾期不还的或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张某另外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徐某玉收取逾期部分金额的滞纳金。二、在2013年11月5日前,张某必须配合徐某玉向指定信托发出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标的证券的指令,并完成标的证券的受让。2013年11月5日前若未能完成大宗交易,徐某玉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三、张某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标的证券的每股价格为交易之前一日该股票收盘价的90%,本协议约定的徐某玉向张某借入的过桥借款本金即为标的证券的股数乘以本条约定的大宗交易的每股价格。四、张某受让标的证券后,非经徐某玉书面指令不得卖出标的证券,但本协议规定的除外。五、在张某代持期间,若标的证券市值低于张某借款金额的107%时,徐某玉须在第二个交易日开盘前向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追加保证金,追加资金加标的证券市值,以及标的证券的卖出所得(若有)要达到张某借款金额的115%,否则,张某有权直接卖出部分直至全部股票,以保证标的证券市值加保证金及标的证券卖出所得之和达到卖出标的证券后张某实际借款额的110%。六、大宗交易完成日后3个月内,张某须积极协助徐某玉以信托公司代持(徐某玉作为劣后受益人)或证券公司代持的方式按以下条件之一融资受让张某代持的标的证券:1、标的证券实际质押率不低于5折,同时年化融资成本不高于9%;2、标的证券实际质押率不低于6折,同时年化融资成本不高于9.5%。若张某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按照上述条件之一提供融资渠道,则张某自动放弃向徐某玉收取过桥借款利息的权利。同时徐某玉须积极配合张某实施本次再融资,否则视为徐某玉违约。徐某玉也可以选择自己受让或自行寻找融资渠道受让张某代持的标的证券。七、除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张某自动放弃向徐某玉收取过桥借款利息的权利外,无论徐某玉何时归还过桥借款,徐某玉向张某支付的利息都不少于3个月。八、借款期限内,徐某玉指令张某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将代持的标的证券交易卖出给徐某玉或徐某玉指定的第三方,交易价格应尽可能覆盖张某融资本金及应得利息;张某必须配合徐某玉完成大宗交易卖出交易。交易价格加上徐某玉追加的保证金以及张某根据本协议卖出标的证券所得,超过过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张某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支付给徐某玉,不足部分徐某玉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支付给张某。张某给徐某玉过桥融资的交易费用(交易印花税及交易佣金合计约0.3%)由徐某玉承担。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证以及协议管辖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13、15,820.4994万元为徐某玉向张某借款的本金。 14、2013年11月6日,徐某玉向陕国投提交《关于提前终止的申请》,陕国投于2013年11月6日起,对该信托计划进行清算,信托利益核算日及相关信托费用核算日按照本信托计划原定终止日2013年11月10日执行。 15、张某卖出股票是分批进行的,从2013年11月13日到12月3日共计20天内分十三批卖出。 16、而根据《过桥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标的证券市值低于借款金额的107%,以及徐某玉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张某才有权直接出售部分直至全部股票。张某亦承认当其于2013年11月13日及2013年11月14日开始出售股票时,众和股份的股票价格并未低于约定的平仓线。 17、从2013年11月15日到11月20日,双方开始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谈判。谈判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1)徐某玉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徐某玉签署并执行陕国投之信托合同的履约保证;(2)在徐某玉支付上述保证金的条件下,张某承诺无条件购回已卖出的众和股份股票,所有损益由张某承担,并继续执行原过桥借款协议;(3)张某承诺函的保证人为上海奇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来没有执行此协议。 18、张某提供的资料显示为:股票卖出的账面总利润约1,150万元(可以提供交割单),支付厦门中介费15万元(有汇款记录),支付上海中介费20万元(有汇款记录),支付信托资金利息约50万元(有汇款记录),协议约定我方应得利息391.3127万元,交易手续费约31.3050万元。愿意返还徐某玉800万元。 19、被上诉张某提出案中所涉及的2,918.51万股众和股份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属于张某自己的。 二、本案的重要时间点 1、2011年11月8日,徐某玉受让陕国投公司持有的众和股份公司股票,共计9000万元。 2、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为徐某玉受托信用的期限。 3、2013年11月6日。徐某玉对信托计划提前4天清算。 4、2013年10月31日,徐某玉与张某、案外人上海奇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过桥借款协议书》 5、2013年11月5日完成大宗交易,股票过户到张某名下。为2,918.51万股众和股份公司股票 6、2013年11月13日,张某未经徐某玉的同意,开始出售股票。 7、2015年10月16日徐某玉提起诉讼。 三、赔偿损失要考虑的时间点: 1、徐某玉作为原告提出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为2013年10月16日。当时此股票的收盘价格为16元。 2、被告张某提出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理由是这样的: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规定为三十个交易日。如果从徐文玉知道张宇抛售股票的时间2013年11月15日开始起算,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应该为2013年12月30日。 3、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为:2014年2月4日。因为双方融资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双方约定给付张某的融资利息的期限最低为3个月。法院认定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为2014年2月4日。 四、主要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出售系争众和股份股票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2.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2、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在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过户至张某名下后,张某是否真正取得了系争股票的所有权;2.《过桥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法院审理结果: 1、一审法院: 一、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玉赔偿股票差价损失800万元;二、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玉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三、驳回徐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5,482.50元,由徐某玉负担1,564,148.90元,由张某负担41,333.60元 2、二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482.50元,由上诉人徐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证券基本知识: 1、一级市场:也称发行市场或初级市场,是资本需求者将证券首次出售给公众时形成的市场。它是新证券和票据等金融工具的买卖市场。该市场的主要经营者是投资银行、经纪人和证券自营商(在我国这三种业务统一于证券公司)。 2、二级市场:是指在证券发行后各种证券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买卖流通所形成的市场,又称流通市场或次级市场。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就属于二级市场。在二级市场上销售证券的收入属于出售证券的投资者。 3、平仓线:在配资合作过程中,现有证券账户资金与初始证券账户资金亏损达到一定的比例时,资方有权按照合同强行平仓。平仓线的作用不仅在于可以帮助操盘方适可而止,及时的踩一下刹车,也是出资方对资金管理的一种方式。 4、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 5、收盘价:沪市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深市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6、过桥贷款:是指金融机构A拿到贷款项目之后,本身由于暂时缺乏资金没有能力运作,于是找金融机构B商量,让它帮忙发放资金,等A金融机构资金到位后,B则退出。这笔贷款对于B来说,就是所谓的过桥贷款。在我们国家,扮演金融机构A角色的主要是国开行/进出口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扮演金融机构B角色的主要是商业银行。过桥贷款为并购交易双方"搭桥铺路"而提供的款项,可以理解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借方提供的一项临时或短期借款。 7、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 七、二审法院的理由: 1、关于张某是否真正取得了系争股票所有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证券市场的清算交收制度,行为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平台买入证券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完成清算交收活动后将证券登记在该行为人的证券账户之中,行为人即取得证券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登记外观能够表彰所有权的归属,但这一权利判断原则存在例外。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未被登记为证券的所有权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证券权利,并享有该证券的收益或者承担该证券的亏损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该证券拥有实质所有权。本案系争的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原本是登记在陕国投·智慧1号信托计划的名下,嗣后又通过大宗交易平台登记在张某名下。从形式上看,徐某玉并非系争股票的所有权人。但若拘泥于这一登记外观的形式判断标准,则无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为什么会签订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这一问题。因此,就案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加以评判。 首先,徐某玉是陕国投·智慧1号信托计划名下众和股份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本案中,徐某玉在辞任众和股份的监事职务之后,于2011年11月8日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以特定受益人身份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某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某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某玉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该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是该部分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上诉人徐某玉关于系争股票由其借款购买,是系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系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以陕国投-锦江证券信托的名义持有,以及众和股份年报中未依法如实披露其真实权益归属等违规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本院对系争股票实质所有权的判断。 其次,系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虽然通过大宗交易平台过户至张某名下,但根据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的安排,风险承担和收益归属并未真正从徐某玉转移到张某一方。本案中,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在陕国投·智慧1号信托计划到期后,徐某玉应当变现信托财产以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从而实现其在该信托计划中的财产利益。但上诉人徐某玉并未选择通过交易市场变现股票,而是在众和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成和案外人贺某杰的撮合下,通过向张某借款的方式实现信托计划形式上的清算。根据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徐某玉通过大宗交易将信托计划持有的股票过户到张某名下,以由张某代持的方式向张某融资。本案中当事人的协议安排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股票从“锦江证券信托→张某→新的信托计划"的交易结构设计,且股票也已经实际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平台过户到张某名下,但有别于真实的大宗交易,系争股票价格变动的收益和风险并未因此而发生转移。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股票的价格变动风险仍然由徐某玉承担,收益亦由徐某玉享有。因此,系争股票的所有权并未真正发生转移。上诉人徐某玉关于其是案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张某只是代持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某关于其实际出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标的证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登公司均有登记,在法律上取得了对标的证券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过桥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过桥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证券交易市场不仅是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也承载着价格发现这一重要功能。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充分公开的证券市场,使市场参加人基于充分公开之信息、立于平等地位、通过自然供求关系而形成交易价格,排除任何不当人为干预的供求关系,是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目标。对理性的投资者而言,其投资决策的依据包括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交易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特定行业景气等多个方面的信息。实践中,沪、深交易所之所以及时发布市场行情信息、披露个股的大宗交易信息和龙虎榜成交数据,均是为了使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得真实的行情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交易决策。为保障每个投资者都能立于公平的地位上进行交易,法律制度必须禁止任何人为干扰供求关系与价格发现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交易行为通过大宗交易市场进行并由交易所向市场发布大宗交易信息,但由于系争股票的实质所有权并未转移,导致投资者获得的交易信息并不能够反映案涉交易的真实情况,误导投资者对众和股份股票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判断,这种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交易安排,本身就具备较强的可责性,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所禁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大宗交易发生在众和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成家族成员将持有的股票大部质押,且已经全部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背景之下。一旦众和股份股票的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出现大幅下跌的情况,不仅将直接影响出质股票的担保价值,若债权人行使质权,还将直接威胁到许某成家族对公司的控制权。由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关于许某成担心大量股票在二级市场清盘抛售造成股价大幅下跌、亲自撮合本案过桥借款的解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许某成和徐某玉之所以选择通过大宗交易代持的方式向张某融资,是为了避免采用市场化的清算手段给众和股份的股价造成不利影响,防止众和股份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被上诉人张某不仅清楚徐某玉和许某成的上述目的,还实际提供资金为其完成过桥。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徐某玉和张某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在主观上还具有人为干预众和股份在二级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共同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过桥借款协议书》的安排所实施的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构成在徐某玉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无论其交易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实际影响了众和股份的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都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意在人为干预股票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以避免在二级市场抛售股票造成众和股份股价下跌这一合同目的之认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过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相关诉辩理由,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张某应当向徐某玉返还其在二级市场出售众和股份股票所收回的款项与其向徐某玉借出款项之间的差额,并赔偿徐某玉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徐某玉应当向张某赔偿张某支出的交易成本、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徐某玉寻找接盘资金而向开源证券所支付的利息损失等。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张某向徐某玉赔偿股票差价损失800万元并承担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结果,虽然理由有欠允当,但其处理结果尚属公平合理,可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玉关于张某应当向其赔偿股票损失310,436,507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审法院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处理合法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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