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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全文

 CBYQ 2019-09-0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班线客运科副科长,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2月6日因犯贪污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2月13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1,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安全科科长,现任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科驻站检查员,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豫02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8日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车辆、人员并入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分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十八分公司(原七分公司)下辖的车牌号为豫B×××**的客运客车持续存在GPS信号异常和在凌晨1-6点禁行时间内发车运营的安全隐患。上述安全隐患在十八分公司监控室“疑似干扰、破坏、屏蔽GPS”违规情况登记本中显示被记录十七次。七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7日共计四次向豫B×××**车主陈某1(另案处理)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经陈某1签收后存放于安全台账中以备检查。时任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李某1和时任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安全科科长的被告人毛某某1在对十八分公司的安全检查中,没有认真负责,未在备查的违规情况登记本及安全台账中发现豫B×××**客车长期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致使该车一直在带有上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持续运营。
2016年5月7日凌晨5时43分,豫B×××**客车在开封市310国道529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10人、轻微伤10人)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6年12月7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6]105号文件、开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汴安监管文[2016]90号文件、开封市禹王台区310国道“5.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其附件、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6]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10国道“5.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勘验图片、现场照片、公车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公交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十八分公司监控室GPS违规情况登记本(疑似干扰、破坏、屏蔽GPS)、事故经过、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证明及豫B×××**客车情况说明、开运七分公司隐患整改通知书四份、开封市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豫B×××**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数据信息说明、中共开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汴交集团党[2015]28号委员会文件、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季度考核登记表、相关岗位职责及相关管理制度、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八分公司证明及领导班子分工情况、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情况说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运总字[2012]59号关于加强长途客车GPS监控的管理规定、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系统检查记录、中共开封市交通运输局汴交纪[2016]26号、25号纪委文件(关于给予李某1、毛某某1同志诫勉谈话的处分决定)、开封市交通运输局领导干部诫勉谈话记录表、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封市公路运输汴运处[2013]13号文件、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汴编[2014]39号文件、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道路运输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308号、(2013)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1、范某、高某、崔某、周某、乔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冯某、汪某、侯某、邢某、宋某、刘某、常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毛某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根据调查报告显示:李某1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主体,也不是事故的间接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领导责任,故李某1不属于建议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人员范围,仅属于对事故责任主体负有监管职责、建议对其诫勉谈话的涉案人员。2.依法应认定李某1构成自首,李某1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毛某某1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分别接到检方传唤,即行主动到案,如实交代涉案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毛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为贯彻罪行法定的原则,建议对毛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毛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李某1、毛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李某1、毛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二上诉人属犯罪情节轻微,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毛某某1接侦查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肇事车辆豫B×××**的驾驶员陈兵超速一倍行驶、操作不当和肇事车辆摩托三轮车驾驶员杜广利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多个间接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1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毛某某1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1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凯
审判员 李玉龙
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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