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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香:滥用代理权所订契约之效力∣民商辛说

 ALECKWANG 2019-09-03

辛正郁按:“民商辛说”8月13日起连续推出法大吴香香副教授四篇文章。形式上,法条评注、专论各两篇;内容上,合同、物权领域各两篇。感谢《法学家》《中德私法研究》等慷慨授权,更感谢作者在准予转载同时,惠赐完整版并依《民法总则》对部分文章专为相应调整(随文特别注明)。愿读者诸君尽享美妙充分的阅读之旅,收获蕴含其中的深刻启迪。

注:本原载于《中德私法研究》2017年第15卷,第239-254页。

目录

一、案情与问题

二、契约效力的检视思路

三、滥用代理权情形之契约效力

(一)契约是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

(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四)小结

四、恶意串通情形之契约效力

(一)契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

(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四)小结

五、结论

本文共计9,062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一、案情与问题

2016年3月16日,甲自乙处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丙为保证人。

同日,甲、乙、丙三方书面约定,若甲未能按期还款,丙代其偿还借款后,有权以甲之代理人的身份出售甲为所有权人之涉案房屋,并以房屋价款抵偿其代甲偿还的借款。

次日,甲向丙出具了代理权授予证书,载明:“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登记、收取价金等均全权授权丙代理甲为之,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代理事宜完成为止。”

2016年5月17日,甲未按期偿还借款,丙代其偿还。

2016年6月9日,丙代理甲就涉案房屋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220万元。

2016年6月23日,丙收到全部房款后,为丁办理了过户登记,并交付房屋。

经查,2016年5月至6月,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约为860万元。

现,甲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请问:

1.甲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2.若丙与丁恶意串通,又当如何?

二、契约效力的检视思路

请求权基础的检视通常可分为请求权成立、请求权未消灭与请求权可行使三个阶段,其中,请求权成立阶段又需分别检视请求权积极成立要件与权利阻却抗辩(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因而这一过程不妨细化为四个阶段,即:(1)积极成立要件,(2)权利未发生的抗辩,(3)权利已消灭的抗辩,(4)权利可行使的抗辩。其中,积极成立要件应由请求权人举证,各类抗辩则应由相对人举证。由此可见,与“请求与抗辩”的检视逻辑相呼应,举证分配规则是影响请求权基础检视程式的关键因素。

就契约效力的判断而言,同样受举证分配的影响。基于私法自治,契约当奉行“有效推定”思路,即已经成立的契约推定为有效,对此提出质疑者负举证之责。[1]主张契约有效者,仅须证明契约成立,即存在合意,而各类效力瑕疵事由则应由反对方举证。类推请求权基础检视程式,契约效力瑕疵事由也可析分为,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与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据此,契约效力的判断须依次检视:(1)契约成立(存在合意),(2)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3)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其中,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包括:无行为能力、违反形式强制、违反强制规定、违反善良风俗、附延缓条件且条件未成就,以及欠缺主管权限导致契约效力待定而未得追认等抗辩事由。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则涉及:具备可撤销事由且行使撤销权、具备解除事由且行使解除权、附解除条件且条件成就等抗辩事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丙代理甲与丁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为前提,下文的讨论亦集中于此。

三、滥用代理权情形之契约效力

如上所述,契约效力的检视,分三个阶段:其一,契约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其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若契约不成立,则不必进入后两个阶段的检视。若契约成立,而存在效力未发生的抗辩,通常即不必检视是否存在效力已消灭的抗辩。若契约成立,且不存在效力未发生的抗辩,则仍须检视是否存在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一)契约是否成立

由案情可知,丙代理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

本案中,丙代理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虽然在代理权授予证书的授权事项之内,但合同价款却几乎仅为市场价的四分之一,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丙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权滥用,从而导致契约效力瑕疵。于此,以厘清代理权滥用之效力与判准为前提。

1. 代理权滥用与无权代理

代理权限的范围取决于外部的代理授权,而非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授权的独立性,可能导致代理权范围远广于内部约定,但交易相对方对代理权限的信赖仅以外部授权为断。如果代理人超越外部授权所确定的权限范围,构成无权代理无疑。而若代理人在外部授权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却违反了与被代理人之内部关系确定的义务,则并非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代理权滥用”风险当由被代理人承受,交易相对方并无探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的义务。

但相对方并非任何情形下均值得保护,如代理人违反内部约束而相对人明知时,即丧失其保护必要性,从而不应维持有权代理之效力。继而产生的问题是,滥用代理权之契约效力如何。

2. 代理权滥用之规范适用

就滥用代理权之契约效力,我实证法中并无明确规则,但就代理人责任有得适用的规范。

(1)代理人责任规则

《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

代理授权行为不产生义务约束,代理人“职责”来自基础关系,上述两项规范所规定者,实为代理人违反内部义务的责任问题,至于代理行为的效力,则未予规范,由规范本身无法得出滥用代理权之契约无效的结论。不过,上述规范却隐含了“代理人不得违反职责”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规范,因而,还须考量此类契约是否因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

(2)违反强制规定无效?

可据以判断违反强制规定无效的规范依据是: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可以确定的是,违反强制规定并非一律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如何认定某项强制规定是否足以引发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进路看似并不相同:前者以判断规范性质为前提,即首先确认某项强制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回答为肯定时,才可进一步认定违反该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后者则以无效为原则,迳行推定违反强制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

然而,上述两种进路均无法为违反强制规定的无效提供确定性判准。无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均属于同义反复:前者所表达的只是,如果某项强制规定将导致有所违反的合同无效,那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3]后者所表达的也仅限于,如果某项强制规定不导致有所违反的法律行为无效,那么,该法律行为不因而无效。

更可靠的判准,毋宁在于强制规定的规范意旨,[4]须借助法律解释探寻。《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当在保护被代理人,救济其因代理人违反内部约束而遭受的不利,此之救济首先体现为代理人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但是否应进一步导致代理行为之效力瑕疵,则须区分探讨:

在代理人既违反内部约束,又超越外部授权时,适用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则,即代理行为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决定追认与否。那么,在代理人仅违反内部约束,而未超越外部授权时,相对人的地位不应较之前种情形更为不利,换言之,自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后者情形之代理行为效力瑕疵不应强于效力待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

据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虽然隐含了代理人不得违反内部约束的禁令,但却并非导致有所违反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定。但滥用代理权契约不因违反上述禁令无效,并不意味着其不存在效力瑕疵。如上文所述,为交易安全计,相对人没有义务考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但在相对人无信赖保护必要之处,继续维持有权代理之效力即丧失正当性。问题因而在于,应以何制度否认其效力,以及否认至何种程度。

(3)有权代理,但相对人缔约过失?

有观点认为,代理权滥用情形,代理人虽违反内部约束,但仍为有权代理。若相对人有过失的与此类代理人缔结契约,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被代理人处于如同未缔结契约的状态。反对观点则指出,若如此,滥用代理权之契约效力将取决于相对方是否具有过失,[5]偏离制度重心。于此,被代理人之所以有救济必要,并非基于相对人的过失,而是相对人因明知等丧失其信赖基础,实质并非过失归责问题,[6]而是代理权滥用风险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的分配问题,不应将相对人的过失作为前提。虽然代理权滥用引发效力瑕疵情形,确有可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但对代理权滥用的效力判断,不以成立缔约过失为前提。

(4)有权代理,但应类推无权代理规则?

早期德国判例认为,在恶意相对人基于滥用代理权契约提出请求权主张时,被代理人享有恶意抗辩权,后来发展出基于诚信的权利滥用原则:代理人虽滥用代理权,形式上却仍为有权代理,只是基于诚信原则,[7]相对人不得援用代理权,被代理人可对其提出禁止权利滥用抗辩,据此,相对方应处于如同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地位,从而应类推无权代理规则,由被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8]不过,被代理人提出抗辩,同时即隐含了拒绝追认之意思。[9]但弗卢梅指出,诉诸权利滥用抗辩的解决思路已经溢出代理法之外,应在代理法中寻找答案。[10]

(5)突破独立性,适用无权代理规则

代理权滥用产生自内部关系与外部授权的分离,二者分离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交易安全),代理权滥用的风险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在相对人无应受保护的信赖之处,即应突破代理授权的独立性,[11]转由相对人承担相应风险[12]。于此,内部约束产生外部效力,从而,此类契约即非属有权代理,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13]代理行为效力待定。[14]

本文以为,虽然权利滥用抗辩类推无权代理,与突破代理授权独立性直接适用无权代理,在结论上并无不同,但在代理法内部寻求解决路径或许更为可取,既然代理授权之独立性意在保护相对人,即应终于相对人丧失信赖基础之处,在代理权被滥用而相对人恶意情形,应突破代理授权之独立性,使此类法律行为落入无权代理的适用范围,由被代理人决定其命运。我国相关规则如下: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 代理权滥用之认定标准

(1)相对人方面

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滥用时,丧失信赖基础,无保护必要。有疑问的是,在明知之外,还有哪些情形相对人不值保护。德国较早的判例以相对人轻过失违反(注意)义务为已足,之后的判例则要求至少具备重大过失,最近的判决则越来越趋向于无关过失程度的客观标准,即代理权滥用是否“显而易见(Evidenz)”。[15]

在相对人方面,无论采轻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标准,实质都为第三人设定了调查内部关系,乃至探究被代理人真实利益的义务,[16]以相对人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因而问题即在于,相对人是否有义务审查代理人是否滥用代理权。代理授权的独立性服务于交易安全,目的在于阻隔内部关系与外部授权,保护相对人对外部授权的信赖,而若课予相对方信息审查义务,代理授权的独立性即丧失意义。[17]代理权滥用行为能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仅应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丧失信赖基础,而于此所涉并非相对方的义务违反,不能以责任立论,[18]只能诉诸客观标准,即代理权滥用是否在客观上显而易见。

所谓客观“显而易见”,要求代理人以明显可疑的方式行使代理权,以至“理性”相对人无法不产生重大怀疑。满足上述要求者,相对人大多对其不知代理权滥用具有重大过失,因轻过失而不知者,不足以构成显而易见,[19]就此而言,采客观标准与重大过失标准,在结论上似乎并无差别。[20]但客观上是否显而易见采“理性人”标准,并不意味着可以“打开后门”,引入过失或重大过失标准。[21]于此所涉,只是对相对人之信赖保护的限制,而非对相对人的过失归责,二者的判断基准完全不同。

(2)代理人方面

代理人方面,首先要求客观上存在不当使用代理权之行为。可能表现为违反内部关系的明确约束,也可能是违反诚信原则衍生的忠实义务。有疑义的是,代理人对其不当行为是否应有所意识。有观点认为,仅在代理人有意识的滥用代理权时,才能引发效力瑕疵。[22]但反对观点指出,代理权滥用规则,实质是在相对人不值保护之处,突破代理权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分离,而第三人是否有保护必要,仅以第三人为断,[23]与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无关,无论代理人故意、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自己滥用代理权,均不生影响。[24]虽然很难想象存在以下情形:代理权滥用对相对人显而易见,代理人对此却无所意识,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构成代理权滥用的前提。本文从之。

(3)被代理人方面

还有学者指出,应将被代理人也纳入考量,若被代理人未为交易上必要的监管,则产生被代理人容忍并允许代理人行为之表象,从而代理权滥用行为即欠缺“显见性”,代理权范围也不应因此受到限制,[25]代理权滥用风险仍由被代理人承受。然而问题在于,存在代理权滥用之处,通常即意味着被代理人未为适当监管,如此一来,代理权滥用规则即丧失意义。本文以为,既然代理权滥用规则仅以相对人是否有保护必要为断,在相对人丧失信赖基础而不值保护之处,即不应继续维持有权代理之效力,即使被代理人未为适当监管,也仅得使其负担缔约过失等责任,而非承受代理权滥用之行为效力。

4. 涉案合同之效力检视

如上所述,代理权滥用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滥用事由,或对相对人而言存在客观上显而易见的代理权滥用行为。本案中,代理人丙之行为,虽然没有违反基础关系的明确约定,但因价款明显过低,违反了内部约束的诚信要求,对此,虽无法证明相对人丁为明知,但足以认定丙之行为明显有悖被代理人甲的客观利益,属于客观上“显而易见”的代理权滥用行为。于此,当突破代理授权之独立性,丙之代理权受到限制,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决定是否追认。因甲嗣后主张合同无效,当解释为拒绝追认,从而该合同终局无效。

(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既然契约无效,原则上即不必再检视是否存在解除等效力消灭事由,但因为无效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26]仍有必要检视契约是否可撤销。不过,本案中并不存在相关事由。

(四)小结

代理人丙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属于客观上显而易见的代理权滥用行为,相对人丁丧失信赖基础,不值保护,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决定是否追认,而甲主张合同无效,应解释为拒绝追认,从而合同终局无效,甲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四、恶意串通情形之契约效力

如上所述,契约效力的检视,分三个阶段:其一,契约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其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一)本案中,丙代理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

于此需检讨的是,丙与丁恶意串通,是否引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其间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规范基础。

1. 恶意串通无效规则?

直接规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有: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上述两项规范均无法适用于本案,原因在于:一方面,上述规范所规定者,限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而本案中,恶意串通者为代理人与相对人,代理人丙显然并非契约当事方。另一方面,上述规范中的受损方,为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方,而本案中,因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而受损者,并非第三人,而是契约一方主体甲。

2.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禁令?

直接就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予以规范的是: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规范所规定者,实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时的责任问题,至于代理行为的效力,则未予规范,由规范本身无法得出此类代理行为无效的结论。不过,上述规范却隐含了“代理人不得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禁令,因而,还须考量涉案买卖房屋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如上文所述,强制规定是否导致有所违反的法律行为无效,应诉诸其规范意旨。

3. 无权代理规则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均意在保护被代理人,使其免受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不利。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代理权滥用显而易见时,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行为效力待定,那么,自事理而言,存在恶意串通之处,相对人的恶性更甚,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自应更强,即采无效规则。然而问题在于,于此受损者仅为被代理人,与他方无涉,交由被代理人自行判断,更符合其利益,不必禁止被代理人接受此类行为之效力。[27]本文以为,在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情形,仍应适用代理权滥用的一般规则,即令其突破代理授权的独立性,落入无权代理之适用范围。[28]

4. 悖俗无效规则?

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之代理行为,德国判例最初以恶意抗辩权否认其效力,之后逐渐以违反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其无效,[29]并发展成为当今德国主流学说。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也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当属违背善良风俗,看似应因而无效。

但善良风俗作为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当具有次位性,以无其他可适用的规范为前提,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否则,诸如受诈欺、受胁迫、危难被乘等法律行为,将同样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不仅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类型化被悬置,区分不同的瑕疵事由也丧失意义。更重要的是,此种代理法之外的解决路径,超出了规范目的。[30]一方面,既然于此情形应受保护的是被代理人,交由被代理人决定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更符合其利益。[31]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不当使用代理权之行为效力的认定,并非归责问题,不以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为断,而仅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丧失信赖基础,换言之,相对人的主观恶性,不应影响行为效力的认定,而只能诉诸责任承担规则。

5. 涉案合同之效力检视

本案中,代理人丙与相对人丁恶意串通,仍应适用代理权滥用的一般规则,突破代理授权的独立性,内部约束产生外部效力,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涉案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又因被代理人甲主张合同无效而视同拒绝追认,合同终局无效。

(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同上文,无效行为仍可撤销,仅须检视可撤销事由,但本案中并不存在。

(四)小结

代理人丙与相对人丁恶意串通时,相对人丁丧失信赖基础,无保护必要,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决定是否追认,因甲否定合同效力,而应解释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甲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五、结论

代理权范围原则上仅以外部授权关系为断,审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并非相对人的义务,代理权被滥用的风险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在代理权滥用为相对人明知或在客观上如此显而易见,以至任何理性相对人都不得不产生重大怀疑时,相对人即丧失其信赖基础,从而丧失保护必要。换言之,相对人没有理由认为此之代理仍为有权代理,从而被代理人不必承受行为效力,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在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之处,代理权范围同样因而受限,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契约命运交由被代理人判断,由其决定是否追认。至于相对人的主观恶性,仅对责任问题产生影响,因为于此所涉并非对相对人的过失归责,而是对代理授权独立性的目的论限缩。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丙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房屋,构成客观上显而易见的代理权滥用,无论相对人丁的主观状态如何,无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均应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依《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或《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两种情形下均效力待定,且因被代理人甲拒绝承认合同效力(解释为拒绝追认)而终局无效。

注释:

[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页,第121页。由此涉及的法律行为之成立与生效的区分问题,请参见同书第115-122页。

[2]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晚于案情设置的发生时间,但出于规范检视的全面性,本文“提前”将其纳入考量范畴。

[3]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58页。

[4]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153-180页。

[5]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2.

[6]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4 e).

[7]诚信原则同样是强制规定,但不能直接以违反诚信原则这一强制规范,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因为法律原则无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范应限于具体规则,否则可能引发无效制度的无度滥用。

[8]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06, 108, 111; Manfred Wolf/ Jörg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1. Aufl., 2016, S. 622.

[9]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34.Aufl., 2010, S. 168.

[10]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89.

[11]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5;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 2006, Rn. 1578.

[12]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103 d).

[13]Ludwig Enneccerus/ Hans Karl 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14. Aufl., 2. Halbband., 1955, S. 789;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 1992, S. 789; Detlef Leenen, BGB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177; Jan Schapp/ WolfgangSchur, Einfü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9页。

[14]就法定代理而言,因被代理人无追认能力,此类行为不生效力。

[15]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0.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9页。

[17]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89f.

[18]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7.

[19]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79.

[20]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6.

[21]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2. Band, 4. Aufl.,1992, S. 790.

[22]Ludwig Enneccerus/ Hans Karl 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14. Aufl., 2. Halbband., 1955, S. 789; Jan Schapp/ Wolfgang Schur, Einführung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23]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82.

[24]Staudinger/Schilken, 2004, § 167, Rn. 95; 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11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0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5页。但对于法定代理权等不受限制的代理权限,则要求代理人有意识(而非有过失)的滥用代理权,Dieter Medicus/ Jens Petersen, BürgerlichesRecht, 22. Aufl., 2009, Rn. 117; 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09.

[25]Dieter Medicus/ Jens 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118;MünchKomm/Schramm, 2006, § 164, Rn. 119.

[26]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324页。

[2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

[28]Detlef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011, S.178; JanSchapp/ Wolfgang Schur, Einfü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007, Rn. 541.

[29]HKK/ Schmoeckel, 2003, §§164-181, Rn. 25.

[30]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2. Aufl.,2006, Rn. 1575.

[31]Manfred Wolf/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1.Aufl., 2016, S.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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