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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裁判要旨

 春哥贤 2019-09-08

案号:(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无罪要旨:邹某某在自诉状上称“2008年9月2日,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某与谢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某自已亲笔书写的。而其提供的2009年5月5日在重庆某某派出所的证据是因谢某向其讨要还款而发生的纠纷,且经过派出所调解,邹某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借款。邹某某在2011年初谢某已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1日到xx县xx派出所报案。综上,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6)湘0406刑再1号

无罪要旨:原审认定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是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以及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本案再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曾凡年在此期间已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起诉梁某利用虚假帐目文件诈骗联康生物股东及董事成员一案提供过几份证人证言,故曾凡年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曾凡年的建行×;×;×;账户虽有唐某先后汇入的38万元款项,但曾凡年就该款曾向相关银行和公安机关查询和报案,且也一直未提取或使用过该款,故曾凡年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曾凡年在侦查阶段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原审庭审时亦提出了无罪辩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亦存疑。

案号:(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2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谢文俊与冯某甲系亲属,又均系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房屋按份共有人,双方因房屋出租收益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谢文俊因此事对冯某甲不满,并针对冯某甲在共有房屋中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一事发送多条短信要求其当面解释,被冯某甲拒绝。其间,谢文俊向冯某甲索要150万元,对于谢文俊对该150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俊以实施发送短信、彩信、持械追打的客观行为威胁冯某甲,并当庭出示从冯某甲处合法提取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缺乏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冯某甲可能对自己发送的信息有删除、编辑”的合理怀疑。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充,故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足以全面认定谢文俊实施威胁的程度以及冯某甲的心理状态,致使对谢文俊实施的客观行为及案件事实难以全面地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因谢文俊的威胁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外出躲避,并当庭出示相关言词证据证明,上述言词证据除冯某甲的陈述外,均系从冯某甲处听说,系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出示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号:(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无罪要旨:上诉人谢三收取郭运书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运书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红存、刘文亮只能证明郭运书到驻马店找谢三、谢四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天星、高启、吴运红的证言只能证明郭运书交给谢三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运书给钱是其许诺给谢三、谢四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三、谢四对郭运书敲诈的结果。同时,葛红存、刘文亮、周天星等人证言虽证明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但均系听郭运书所说,系传来证据。另外,郭运书明知要使承包窑场成功,须征得每户村民包括谢三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谢三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谢三收取45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 

案号:(2017)冀04刑终82号

无罪要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以不给钱就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问题为手段,敲诈该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陈霞以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作为敲诈勒索手段的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霞发布在网上的帖子显示,其发帖的主要针对对象是本村支书龚某,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水城别苑手续不全问题而发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霞发帖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地产中国网2011年7月18日关于水城别苑手续不全的报道是陈霞运作的或与陈霞有关,陈霞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陈霞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水城别苑有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上访书面材料,陈霞本人未予供述。

2、认定陈霞通过支书龚某向某展荣公司转达敲诈要求的事实情节不清。首先,一审据以认定该情节的证据仅为龚某的证言,且证言对其如何给陈霞做工作、陈霞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要钱的、不给钱会采取什么行为等细节均没有详细阐述。被告人陈霞对该情节自始至终不供。此外别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本案关键证人龚某与陈霞确有利害关系,陈霞长期控告龚某,二人关系明显不睦,龚某是否有足够的影响力单独给陈霞做化解工作存疑。在此情况下,认定陈霞在龚某给其做工作时提出要钱不符合常理。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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