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观点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的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案例来源: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时间2014年5月26日 一、基本案情 原告侯卫国诉称: 2011年4月9日,第三人菏泽富典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典公司)与原告侯卫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侯卫国借款510万元。按照第三人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夫印的要求,原告侯卫国先后向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汇入510万元,第三人富典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 事后原告侯卫国才知该笔借款没有进入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簿,被告郝夫印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高息贷给了李忠和肖培震等人。以上借款,菏泽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富典公司支付原告侯卫国510万元。原告侯卫国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办公地址已变更为其他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致使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第三人富典公司自设立以来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没有年审,说明该公司没有营业。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不知去向,资本显著不足。被告刘艳玲作为持股49%的股东,对第三人富典公司借款510万元的事情了如指掌(其妹刘艳芳自始至终参与了运作)。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在第三人富典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使第三人富典公司成为“空壳”,在第三人富典公司与原告侯卫国的借款中,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明显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致使原告侯卫国510万元债权无处执行,严重损害其利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第三人富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决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对51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刘艳玲答辩称: 被告刘艳玲系第三人富典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该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股东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郝夫印称拟成立一家投资信息咨询公司,但一人股东公司年审时太麻烦,称借用被告刘艳玲的身份证用于注册。被告刘艳玲不出资一分钱,不参与经营。被告郝夫印承诺,无需被告刘艳玲承担责任。被告刘艳玲对被告郝夫印如何出资,如何注册公司和经营均不知情。被告刘艳玲不是第三人富典公司的实际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卫国对其的起诉。 二、法院意见 该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侯卫国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侯卫国于本案中诉请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质是否认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是判断二者之间人格是否混同的重要标准之一。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 故,本案应当确认是否在案涉510万元的借款中存在被告郝夫印和被告刘艳玲的财产和第三人富典公司财产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本案中,第三人富典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从第三人富典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原告侯卫国将510万元借款出借给第三人富典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由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侯卫国出具了5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郝夫印作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公司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账户,公司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原告侯卫国主张根据被告郝夫印的要求,其将510万元应当汇入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户的借款汇入了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郝夫印又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支配。原告侯卫国就被告郝夫印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目混同提供了初步证据,其身为公司债权人无法对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举证。而法院要求身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夫印提交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予以调查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第三人富典公司是否建立账簿等情况,至本案结案前,第三人富典公司和被告郝夫印仍未提交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郝夫印作为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作为该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反驳原告侯卫国所举的初步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法院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第三人富典公司的纳税情况。经查询,该公司仅在2011年9月2日纳税500元和30元,分别为营业账簿税(按资本)500元和营业账簿税(按件纳税)30元。说明自该公司设立后,该公司没有因经营而缴纳营业税。在没有提交第三人富典公司财务资料情况下,其没有因经营而缴纳税款,也间接说明该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从第三人富典公司人员管理方面看,被告郝夫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富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监事、董事会等管理或者监督。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账目和股东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目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郝夫印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侯卫国的利益,应当对原告侯卫国的5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艳玲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 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所以,原告侯卫国应当就被告刘艳玲参与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侯卫国称刘艳芳作为被告刘艳玲的妹妹参与第三人富典公司的运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艳芳系被告刘艳玲妹妹及参与经营的证据。 同时,即便刘艳芳系被告刘艳玲的亲属,系第三人富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刘艳玲参与了案涉510万元借款行为。原告侯卫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艳玲直接参与第三人富典公司向原告侯卫国借款51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刘艳玲从510万元借款中获取了不当利益。 同时,原告侯卫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艳玲除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富典公司股东这一身份之外,在第三人富典公司中从事其他职务。原告侯卫国称第三人富典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被抽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刘艳玲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以,原告侯卫国称被告刘艳玲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点评 《公司法》将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共同构成我国体系严谨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止了控权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非法营利,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辅助制度,只有审慎地被适用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如果不加制止的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这个基本制度的存在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但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初衷,且与自身的存在价值相违背。在法律严格、准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在适用时只能谨慎,才能达到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实现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下面,笔者就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慎用进行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该制度,这是审判实践中应该明确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受到过度控制。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足”与“不足”的判断标准,不应是以法律要求注册相应公司的最低资本为依据。资本充足的标准应是具备与公司经营规模和经营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公司资本对公司运营中产生的债务提供足够担保,因此,只能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不应划定时间界限,因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时,即股东设立“空壳”公司,作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有效成立后,在取得独立法律人格之后实施,如转移资产,恶意破产。因此,只要公司形式上存续,即有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在公司制度实际运行中,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两类,一是注册资本不实,典型表现为虚假出资、不再出资和抽逃出资;二是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营风险却没有按规定增加资本以增加对公司债权的担保能力。 2、公司财产不独立 公司财产不独立,表现为公司的控制机构不能管理和掌握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是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实际股东实际控制。这些人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谋取私利和规避法律义务,公司财产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与股东财产相混同,以致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公司财产不独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脱壳经营和财产混同等情况。 3、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亦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以致公司成为股东的傀儡,使公司沦为其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公司的独立完全被股东个人的意思或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使公司丧失独立的意思能力,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组织机构混同和经营混同等情况。 4、公司受到过度控制 公司受到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中。在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中,由于控制公司对被控制公司的过度控制,使被控公司完全处于从属的地位,丧失意思能力和自身利益,从而导致被控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完整。在此情形下,母公司不仅会对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路径选择 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指导法官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法院在审理这类具体案件中如无具体的法律可依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应该允许法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对于通过司法解释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笔者从审判实践中总结了以下关于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 1、起诉案由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一项公司法律制度,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案由。单纯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并不必然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实际的意义,所以应对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与债权人的案件按实际案由立案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否认法人人格,判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 2、诉讼主体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向法院起诉的原告应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其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笔者认为,这里的“债权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商事关系、行政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就是还应包括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同时除了公司的债权人之外,还包括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由于控股股东的行为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而被告则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只有那些对公司事务具有管理控制权,并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恶意股东,才可以成为被告。除此之外,也应该包括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多数股份,却实际操控公司。此时隐名股东也可成为被告。 3、适用程序的限制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除了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规定的规则,笔者建议,在受理管辖上,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否只能由法院裁决决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此作出裁决。 4、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由原告对被告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在现实中难以行得通,这需要原告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管理进行举证,这些情况对于不能参与公司管理的原告是很难了解的。笔者认为,可以由原告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再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加以反驳。如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不能作出说明或加以反驳,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追加 如果原告在起诉主张中没有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债务人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可在诉讼中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但对于法官能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决定是否使用,法院无权越俎代庖。 6、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时效,应取决于原告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如果原告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诉讼请求也应该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7、加大公司制度体系的建设力度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然涉及市场经济的每一个环节。因此要对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防止不法分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钻法律漏洞,就要对合同法、证券法、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工商法、产品责任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的实体法进行约束,同时建立信用体系和股东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公司资本运营流动的监管,有效防止恶意股东转移财产,逃脱债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作者:姜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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