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上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1 两条法律一结合,司法机关以此认定,销售未经我国药监部门批准的药品,即使是国外的真药,也应当构成销售假药罪。 针对各界的呼吁,《药品管理法》此次修订,对假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第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将未经批准、检验的情形排除在了假药范围之外,也就意味着,未经许可而进口、销售的国外真药不会被认定为假药。网上甚至有律师高呼:“今后未经许可进口、销售国外真药可能会被行政处罚,但再也不会被判刑了!” 2 在药品进境环节,代购的国外药品均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多是通过邮寄、旅检等渠道,以伪报、夹藏等方式携带、运输进境,根据海关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是典型的走私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者,如果行为达到了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就有可能构成走私刑事犯罪。 为什么之前的案件中,没有被认定为走私?这里涉及刑法理论中罪数形态的问题。对于走私后又贩卖的行为,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存在走私和贩卖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主流观点认为,虽然有走私和销售两个行为,但是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销售走私货物后牟利,走私只是销售的手段,两行为具有类型性关联,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而进口同样数量的药品,销售假药罪通常处罚更重,故只认定为销售假药一罪。 此外,在实践中,因走私和销售假药分属海关缉私与地方公安管辖,涉及管辖权、办案能力等问题,地方公安也通常会只以销售假药一罪立案侦查。 因此,在之前的案件中,都只认定了销售假药一罪。在代购境外真药这一行为不被认定为销售假药之后,就不存在刑法上的竞合问题,可以直接认定为走私。 02 对走私境外药品的行为,具体认定为什么罪名,也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种不同观点。 此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根据这一规定,走私进口未批的境外新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可能性更大。 而进口已被批准的药物,但进口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未照章足额缴税,且偷逃税额达到起刑点,可能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进口的药品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甚至可能涉嫌走私毒品罪。 至于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或者延误治疗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个人认为,这只是针对行政处罚层面。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还是要依据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的刑事法律进行定罪、处罚。 03 3 对于此次《药品管理法》的修订,我也是表示欣喜,体现了立法机关与社会各界的良性互动。我无意泼冷水,更不希望司法机关挥舞起其他的刑法手段打击“药神”们。我只是想在这各界欢欣鼓舞之际提醒一句:革命尚未成功。 对于“药神”们,即使所作所为是出于好心,基于社会公益,行事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防范法律风险。 《药品管理法》修改了,但其他不合理的法规仍然存在,而且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这样的不合理永远不可能完全消除。我更希望的是,此次修法中体现出的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注重法律社会效果的精神,能引起司法人员办案观念的转变。不要习惯于简单地按法律条文,机械性、冷冰冰地执法,在具体个案中,当实质的价值判断与法律的形式逻辑相冲突时,真正地拿出担当,体现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如办理陆勇案的检察官白峰所说,“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人文司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通过办案彰显公平正义,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作者介绍 龚卓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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