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90809永安邮轮保险使用条款101f19e5

 J馨阳 2019-09-12

永安邮轮保险使用条款

目录

1、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

2、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意外医疗或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10

3、永安附加邮轮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15

4、永安附加邮轮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19

5、永安附加邮轮旅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23

6、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旅程取消或缩短保险条款---------------------25

7、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港口停靠取消保险条款-----------------------29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参加邮轮旅行的自然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意外伤害身故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伤残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会【2014】6号 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简称《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行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180日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行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单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达到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流产除外;

(五)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但因意外伤害导致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恐怖分子行为;

(十)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一)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以医学治疗为目的而进行邮轮旅行或该次邮轮旅行违背医嘱;

(十三)既往病症。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若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费的,本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属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保险人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保险人将根据续保时所承保的风险,书面通知投保人,并按当时保险人核定的费率计算续保保险费。若保险人已明确拒绝续保,则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邮轮旅行目的地。

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邮轮旅行后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3、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二)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邮轮旅行目的地。

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该被保险人完成邮轮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或火化证明(三者提供其一即可);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四)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五)恐怖主义行为: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六)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七)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八)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九)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一)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十二)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三)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四)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五)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

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十六)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七)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九)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二十)医疗机构: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或三级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二十一)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意外医疗或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邮轮旅行时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根据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且全程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无需折合境内同等治疗水平,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60日内在境外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以保单中该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且直接返回境内治疗或经境外治疗后又返回境内继续治疗时,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包含境外治疗天数,境外治疗天数以60天为限)在境内治疗实际发生的符合投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以保单中该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且未在境外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180日内在境内治疗实际发生的符合投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以保单中该项责任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任何下列情形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三)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四)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五)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六)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七)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八)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但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分娩、流产除外。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病历或诊断证明、出院小结;

(四)医疗费明细清/帐单;

(五)除仅在邮轮治疗的情形外,需提供医疗费正式收据;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释义

第七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指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伤情,实施的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是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二)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 24 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三)既往疾病:指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四)医疗费用: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等;

2、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处方费用等;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 (如绷带)等费用;

4、在邮轮上进行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

(五)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救援服务时,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向救援机构支付如下运送和送返费用:

(一)紧急医疗运送

1、将被保险人运送到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且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所在地医院;

2、救援机构首次认为事故发生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运到其他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医疗运送后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3、在运送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被保险人;

4、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故发生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

(二)紧急医疗送返

1、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其原出发地。如救援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被保险人回原出发地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2、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伤势或病情允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指定安排其回原出发地的机场。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原出发地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机场所在地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具备适当医疗、护理条件的医院,该次医疗送返责任终止;

3、如救援机构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如有)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

4、被保险人经事故发生地的医生认定无法独自返回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可安排其一名,随行旅伴陪同返回其原出发地。救援机构将承担随行旅伴的经济舱回程机票费,但被保险人需把原始回程机票或电子机票凭证(如有)交给救援机构或向救援机构提供先前购买回程机票的证明。

(三)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有权决定运送或送返的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以上医疗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

(四)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三)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四)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五)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六)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七)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八)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九)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不须医疗运送或送返而被保险人坚持进行的医疗运送或送返;

(十)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邮轮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一)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二)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保险期间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第六条  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第十条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释义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二)突发性重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邮轮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三)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邮轮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邮轮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四)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30日内身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上本附加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或者安排就地丧葬:

(一)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负责用正常航班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故发生地运至离其原出发地最近的机场,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通灵柩标准为准;

(二)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三)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

(四)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将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火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五)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后仍不愿更改的,本保险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保险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费。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医疗运送及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三)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四)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五)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六)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七)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

(八)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邮轮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十)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十一)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否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本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保险期间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第六条  被保险人需偿付救援机构代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不属于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送所在地的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保险人根据救援机构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的范围之内。

第十条  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释义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

(二)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三)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邮轮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邮轮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四)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行李和随身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而遗失或意外损坏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且此行李或物品须为被保险人所合法拥有,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支付重新购置价或修补的费用,支付的费用将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段所述之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财产遗失,赔偿金额按该随身财产的重新购置价计算,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购买已超过一年,保险人于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或进行修复。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行程自愿投保由本保险人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本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本附加合同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二)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三)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四)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五)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六)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七)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八)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九)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一)动物、植物或食物;

(十二)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三)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十四)家具、古董;

(十五)租赁的设备;

(十六)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七)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行李及其它个人物品。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行李或个人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遗失或损坏后,该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第五条  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若随身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相关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可根据该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本附加合同予以赔偿,但该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保险人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保险人: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或其他有效的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五)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释义

第九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意外: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二)手提电脑: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三)重新购置价: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旅程取消或缩短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需要取消或缩短旅程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给付的赔偿总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出发前的旅程取消

在本附加险合同签订日起至被保险人出发前,若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需取消旅程,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或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

2、旅行出发前七日内突发暴动、邮轮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传染病。

(二)出发后的旅程取消或缩短

被保险人在邮轮旅行期间因下列原因无法继续旅行而需返回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遭受劫持;

2、因医疗原因需医疗运送、送返或住院治疗;

3、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

4、突发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传染病。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遭受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导致旅程取消或缩短所引发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三)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旅程取消或缩短所引发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不愿意出发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出发,或已经在旅途中,不愿意继续旅程;

(二)被保险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

(三)政府行为;

(四)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邮轮公司、酒店的原因。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或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四)被保险人与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

(五)被保险人不宜继续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六)保险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暴动、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的证明文件;

(七)保险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旅行目的地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突发传染病的证明文件或公报文件;

(八)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九)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第七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二)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指经由医生诊查被保险人或境内直系亲属的身体状况后,认为可危及生命的意外伤害或疾病。

(三)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永安附加邮轮旅行港口停靠取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款为永安邮轮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邮轮旅行时,因被保险人所搭乘邮轮承运人的受雇人罢工,或目的地发生传染病、暴动、骚乱,或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邮轮公司出于停靠港水文、气象、政治、外交等情形安全考虑,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出行提示信息中含有“暂勿”、“尽量避免”、“暂缓”、“暂缓行程”等语句”而导致被保险人所搭乘的邮轮被迫取消原计划停靠的港口,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对于下列情形引起港口停靠取消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责任约定事故发生之前旅行已被中断或取消的;

(二)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的原因;

(三)政府行为;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

(五)邮轮公司出于航行安全等原因考虑,对于原定停靠港口做临时变更、另行安排港口停靠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发生其他费用时或投保本保险时已经知道或经合理推断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投保本保险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已经宣布有突发传染病或已经发生突发性传染病,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因邮轮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需至少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1、邮轮承运人出具的罢工证明;

2、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四)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需至少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

1、中国或旅游目的地政府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须注明日期;

2、新闻媒体对于事故的报道证明文件;

3、港口、邮轮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港口停靠取消的书面证明;

4、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五)被保险人与旅行社或邮轮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及其他关系证明,包括旅行社或邮轮公司出具的原计划旅行行程安排。

释义

第七条  本附加险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乙类传染病及该法未列明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列明为甲、乙类传染病的疾病。

【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及其他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

1 / 29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