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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

 姑蛮溪 2019-09-13

刑事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可以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国家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国家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即超过追诉时效,国家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从而导致刑罚的消灭。正确理解追诉时效制度,对我们依法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追诉时效的一些问题。下面,笔者以案例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追诉时效溯及力的问题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卢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中共党员,2000年1月至2007年4月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县建设局局长。2007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卢某利用其担任该县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马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马某所送18.4万元现金。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卢某立案侦查,2016年5月10日该案侦查终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理由有三:其一,追诉时效应当以刑事立案为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之规定,本案中,卢某受贿18.4万元,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2]也即其追诉时效截止日期为2027年3月18日。卢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7年3月18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在立案时并未过追诉时效,立案意味着该犯罪行为的诉讼时效已停止计算。诉讼时效主要体现的是诉讼程序的启动等程序法,既然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新法生效我们也无需考虑程序性问题,仅考虑实体量刑问题即可。其二,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后的刑法,卢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虽然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重大修改,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卢某的行为依然构成受贿罪,因此卢某的行为具有可罚性。其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有类似规定。[3]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理由如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遵从刑法的谦抑性,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卢某受贿18.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所应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卢某犯罪行为经过五年即过诉追诉时效,本案中受贿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18日,追诉时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虽然侦查机关立案时该案未过追诉时效,但之后因法律修改的原因使该案的追诉时效发生了变更,即追诉时效也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力原则。具体理由有四:其一,追诉时效不仅仅具有启动刑事追诉的程序法意义,而且兼有实体法的意义。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该原则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要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不仅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也体现在刑事责任的有无、罪行的轻重等方面,这当然也包括追诉时效多个方面。其二,符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4号案例——沈某挪用资金案,明确确定了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三,符合逻辑规律,不致产生矛盾。我们不能在追诉时效的计算上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刑法,在定罪量刑时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出现一个案件既适用新法又适用旧法的矛盾,不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整体协调。

二、关于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

    [案例二]2010年10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将在人行道行走的王某撞倒,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路过群众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与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向王某家属赔偿50万元,并取得王某家属的谅解。在此过程中,王某家属未提出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要求。随后,张某到西藏阿里地区某山区矿场打工,一直未归。2011年1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以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5年 12月1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张某因在边远地区矿场工作,常年未回家,本人未知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只要刑事立案之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就应当认为整个案件的办理未超过追诉时效,立案时间就是追诉时间。[4]具体理由有二:其一,许多学者持有此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5]有的学者认为,“对追诉时效应当作广义理解,应当不能将其限于审判,也应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只要侦查机关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并针对该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就应当认为追诉活动已经开始,在这些追诉活动开始之时尚未过诉讼时效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尽管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仍然可以追诉”。[6]当然,这种立案是指确定犯罪行为系何人所为的情形,而不包括“以事立案”,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其二,追诉时效终点及于审判阶段的观点在实务中存在操作困难。在刑事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具有较高的办案效率,否则一个案件可能因为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后的诉讼环节出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实务中办案期限长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主观确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处理环节的不公正,一些案件办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案件办的慢就可能不被追责,同时这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7]。根据案情,张某应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其追诉期限为五年,张某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此时侦查机关已经开始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因立案时间在五年追诉时效之内,故而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追诉时效不仅仅只体现在侦查环节,也体现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环节。追诉时效不仅仅限制刑事案件立案程序的启动,同时也限制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本案中,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期限为五年,而且案发后张某并未逃避侦查,本案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因此张某被抓获时其犯罪行为已经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理由有三:其一,第一种意见学者观点并未形成主流意见。在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中,许多人明确排斥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间的观点。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对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也能得出上述结论。”[8];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9];华东政法大学苏慧渔教授亦持有类似观点。其二,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自己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约束,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我们不能因为实务中操作问题就忽视了诉讼时效的价值。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律研究所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第3号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均认定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三、关于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问题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任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10年7月7日,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山房地产公司在土地开发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10万元感谢费;2016年5月7日,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昆仑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地下商场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的50万元感谢费。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9日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受贿犯罪数额,有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之规定,王某前后两次收受的贿赂应当累计计算,也即王某的受贿犯罪数额应当为60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2010年7月7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的10万元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已过,仅应当追诉其2016年5月收受黄某50万元的的犯罪行为,也即王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为5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为50万元。理由有二:其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我们需要对王某上述两次受贿行为是否是连续犯或者继续犯进行判断。如果前后行为是连续犯或者继续犯,则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否则前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仅追求后行为刑事责任,也即仅计算后罪的犯罪数额。一般认为,连续犯需具备以下特征:1、前后数行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前后数行为性质相同(损害相同法益);3、前后数行为具有连续性;4、前后数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连续犯。[10]本案中,王某收受李某10万元现金与收受黄某50万元现金之间不符合连续犯的上述特征,因此两行为不属于连续犯。前行为发生于2010年7月7日,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也即追诉时效截止2015年7月7日,侦查机关立案追诉时间在后,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为50万元,前后两次犯罪数额不应当累计计算。[11]其二,有利于保证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协调。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制度,总则统领分则,分则不应当超越总则。“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分则规则应当受到总则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12]在实务中我们不能生搬硬套分则规则,而忽略了总则,否则就会造成总则、分则之间的矛盾。总之,也即在诉讼时效内的受贿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受贿数额依法应当不予追究。

四、追诉时效因中断而只追诉前罪的情形

[案例四] 犯罪嫌疑人钱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系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在某工程招投标中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于2000年1月10日向该工程招投标委员会主任孙某行贿5万元(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2010年1月8日,钱某盗窃他人价值3000元的财物(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2016年5月15日,侦查机关发现钱某的行贿和盗窃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应当以何罪名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行贿罪立案侦查。分析如下:行贿罪的追诉期限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在2010年1月8日钱某又故意犯罪,因此行贿罪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即行贿罪的追诉时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但是,盗窃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5日才发现两起犯罪事实,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显然已过。因此,侦查机关应当以行贿罪立案侦查。

五、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形

[案例五]2011年1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现邻居田某全家人到外地亲戚家串门,家中空无一人,遂起贪念,其通过攀爬阳台进入邻居田某家中,窃得价值25000元的金镯子一副。[13]2011年1月18日,邻居田某回到家中发现金镯子不见,遂报警,警方同日立案侦查,但是一直没有锁定该盗窃行为系何人所为。2016年6月9日,王某与田某朋友郑某在一起喝酒时,不慎失言将盗窃田某家金镯子一事说出,郑某随后将此事告诉田某,田某随后报案,警方将王某抓获。

对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不需要犯罪嫌疑人具备“逃避侦查或审判” 的目的。犯罪人实施了逃避行为却无逃避目的情形比较难以置信,只存在于极少数过失犯罪中。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应当主要根据其客观行为来认定,不能因其否认逃避目的就认为不是逃避行为。同时,不逃跑、不隐藏,也绝不表明其无逃避目的,很多人深知‘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待在原地或许比突然离开更安全。除自首、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司法机关后立案且未在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归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14]对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追诉时效未过。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在王某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其并未隐匿、逃避,而仍在原地居住生活,只是由于侦查机关侦查技术等原因一直未锁定具体作案人。本案中,王某之所以长期未归案,主要是侦查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追诉时效应当继续计算,不存在延长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其一,符合主流观点。国内张明楷、陈兴良、马克昌、黎宏等学者均认为,对“逃避侦查与审判”应当限缩解释为明显、积极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本案中王某虽然没有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但是其也并没有明显的逃避侦查行为,故而本案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其二,第一种意见有扩大追诉范围之嫌,如果仅一味追求刑法的公正价值而忽略了刑法的功利价值,就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其三,第一种意见不符合大众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一般社会认知。一般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犯罪人的具体行为事实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碍,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判断之客观条件。2、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发生在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司法追诉活动之后,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判断之时间条件。3、犯罪人内心具有对抗、躲避侦查的故意,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主观条件。本案中,王某犯罪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三个特征。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加之理论研究不深入等原因,类似上述案例的处理存在争议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这给办案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在我们倡导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今天,追诉时效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我们也希望两高或者立法机关尽快对追诉时效制度进一步完善,以期定纷止争。


[1]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2]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3]参见苗有水:《解析<贪贿犯罪解释>的二十个疑难问题》。

[4]当然,不包括因法律变动的情形。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

[6]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35页。

[7]除了此种情形外,还可能出现辩护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案件发现较晚、案情复杂需要较长侦查时间等情形。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1页。

[9]胡康生、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页。

[10]继续犯相对较为简单,在此仅讨论连续犯。

[11]刑法中财产犯罪的数额累计计算是排除连续犯、继续犯之后,诉讼时效内的累加。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能进行累加。

[12]贪污、盗窃等其他财产类犯罪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13]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4]参见王登辉:《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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