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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的庭审笔录【首页】

 蜀地渔人 2019-09-15

典型案例 2010-02-23 07:17:49 阅读24 评论5 字号:

       开庭时间:2010年1月19日9时.

       开庭地点:四川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第五法庭)第一次开庭.

       书记员: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请大家安静,现在宣布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的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开庭审判期间,诉讼参加人、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均应服从审判长指挥;

       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要发言、陈述和辩论,必须经审判长许可;

       3、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发言、提问,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像,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诉讼参与人员及旁听人员不准在审判法庭内使用移动电话,并将及寻呼机移动至振荡位置;

    (5、新闻记者、外国人或外国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

       6、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7、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有意见,可以闭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而又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审判长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身份。

        书记员:李利、李华已到庭,李萍、李根文未到庭。

        书记员: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李利、李萍、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坤,四川省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李萍是特别授权,对李利、李华的代理为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田云富,四川省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华、李利特别授权,李根文的财产代管人,李萍的一般授权。

        书记员;被申请人富顺县规划和建设局(简称建设局)住址、        法定代表人:关义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张清云,自贡市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反诉、上诉)。

       书记员:被申请人富顺县工业民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工民公司)住址、委托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德生,自贡市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承认、辩论、和解、上诉)。

      (申请证人出庭的是否经法院准许——如已经准许,应询问证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庭长,当事人均已到庭,基本情况已查对完毕(如有缺席,则报告到庭一方的基本情况已查对完毕)。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诉富顺县规划和建设局,富顺县工业民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利、李华、李萍、李根文与建设局、工民建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开庭前书记员已核对了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身份。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申代:无异议。

          审判长:被申请人工民建司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工:无异议。

        审判长:被申请人建设局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建:无异议。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已经本庭核对无误,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其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准许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本庭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对此,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是否清楚?

        申代:清楚。

        审判长:被申请人民工公司是否清楚?

        工:清楚。

        审判长:被申请人建设局是否清楚?

        建:清楚。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廖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钰冰、代理审判员秦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叶昌会担任记录。

         审判长: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对本庭宣布的上例人员是否提出回避?

        申代:不申请。

        审判长:被申请人工民建司对本庭宣布的上例人员是否提出回避?

        工:不申请。

        审判长:被申请人建设局对本庭宣布的上例人员是否提出回避?

        建: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应经对方辨认,相互质证;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审判长:由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宣读再审申请书或陈述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

       申:宣读再审申请书(略,详见申请书共15页)。1.请求依据“9.5协议”确定的原门牌号位置返还申请人的营业房,2.判决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卷帘门价和水安装费、户头费,4.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长:由被申请人工民建司宣读答辩状或陈述答辩的主要理由。

       工:1.在原门牌号位置安置营业房用房的问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约定,应按约定进行安置,

              2.既然按约定进行安置,就不应进行赔偿。

       审判长:由请人建设局宣读答辩状或陈述答辩的主要理由。

       建:1.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旧城改造的补偿拆迁已全部委托工民建司,建设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应由工民建司与申诉人之间的问题。

       审:申诉人你们现在是不是主张补充协议没有效?

       申:我们现在就是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原“9.5协”议有效,应按“9.5协”议履行安置。

审判长: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本庭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归纳如下:

     (下列归纳的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省高院未经庭审就事先打印出来的六点要点,开庭时发给双方当事人的,不是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后归纳的)

  1、1995年5月16日原富顺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顺县建委)取得富顺县盐井街拓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1995年5月17日,富顺县建委全权委托原富顺县旧城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旧城改造指挥部)一、二、三工程处以以上三个工程处的名义负责盐井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与已取得《房屋拆迂资格证书》的旧城改造指挥部第三工程处签订《富顺县盐井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富顺县盐井街旧城改造地段一号楼等范围的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全权由旧城改造指挥部第三工程处承担,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也概由其负责,富顺县建委只负责协调工作。

  申:对建委只负责协调工作有异议,在2006年的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建委应承担拆迁人的责任。协议书中的内容是没有这一项,但我们不认可。

  2,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在富顺县原城关镇小南门居委会解放街245号原共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属盐井街旧城改造工程拆迁范围.1995年9月5日,李利受其妹李萍,李华的委托和李根文当时的房屋代管人扬大芬共同与旧城改造指挥部及其第三工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9.5”协议)约定旧城改造指挥部第三工程处拆除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所有的座落于解放街245号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于1996年8月30日在原门号位置返还新建同等面积营业房一间,由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支付新旧房结构补差款2050.50元及新房的水,电设施费用和卷帘门与原房木门的价差.当天,李利交付了新旧结构补差款1230.3元.

  3,1996年3月18日,旧城改造指挥部及其第三工程处以原设计图纸有变动,门面不够返安为由,与李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返安位置即原门牌号位置变更为解放街一号楼F一1/J/2一3轴线间,并标明原解放街233号居民张明高的新安置营业房的后面.双方还约定返安房的面积约16.83平方米,最后结算以竣工面积为准.因变更后的位置差距,双方约定对超返面积3.16平方米的单价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返安前的租金以每月80元计付。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李根文当时的房屋代管人扬大芬在狱中服刑未在场,但事后表示同意。

        申:对第3项重大有异议,原设计图纸根本没有变动.对事后表示同意有异议,事后我们根本未同意。在2001年工民建司找杨大芬时,杨大芬已被法院撤销了代理权3年多,杨大芬同意的是李利的行为,并非是同意补充协议。

        4,1996年6月23日,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方将拆迁房腾空。

        5,1997年12月,返安房竣工,竣工后实际面积为20.205平方米,超返6.53平方米。在返安房建设过程中,由于规划调整,使潘新德的返安房和相邻的张明高的返安房均向富顺县人民政府方向平移了一个门面的位置。现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的返安房位置实际已在潘新德返安房后面。但其竣工图上的位置仍为解放街一号楼F一1/J/2一3轴线间。经结算,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的应付超安面积款13070元,结构补差款2050.50元,卷帘门与木门价差1355.42元,新增水电设施安置费,材料费,户头费,集资费2071.26元,共计18547.18元。四上诉人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共计20个月的房租1600元。

        申:对规划调整有异议,根本没调整。图纸没有变动!潘新德的返安房和相邻的张明高的返安房均向富顺县人民政府方向平移了一个门面的位置纯系捏造。“9.5协议”确定的“原门牌号位置”确有申诉人的新房!而(补充协议)标明的位置根本没有营业房。是承重墙!没有结算!竣工图上没有这组符号!房租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共计27个月,不是20个月。

        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旧城改造指挥部及其第三工程处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富顺县工民建司承接。富顺县建委在机构改革中也改名为富顺县建设局。

       申:对权利义务的承接我们有异议。建委是拆迁人,在本案中是委托第三工程处代理拆迁,建委是法定的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对委托代理的民事责任有明文规定,依法应与第三工程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现在又改名为规划和建设局。

        审判长: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无异议或补充?(如有补充经询问对方当事人确认后,可作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申:有;对第1项结尾有异议(指对建委只负责协调工作有异议),对第2项无异议(指签订9.5协议经过),第3项有重大异议(补充协议)的产生与内容完全违背法律,违背事实,是欺诈和不能履行的非法行为,违法行为)。第4项无异议。第5项有重大异议,(图纸没有变动,规划没有调整,张明高的新营业房后面根本没有营业房,竣工图上没有F一1/J/2一3这组符号,返安房竣工后没有结算,1995年9月至1996年8月房租算80元合理合法,但工民建司违约的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15个月不能算80元一月.总数是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共计27个月,不是20个月)第3项有异议。第6项有异议.

          审判长:被申请人工民公司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无异议和补充?(如有补充经询问对方当事人确认后,可作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建:对第1-5无异议,第6项有异议

           审判长: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书记员记录在案,本庭将不再调查。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现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审:对申请人认为的当时有规划调整作为一个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审判长:申请再审人李利、李萍、李华、李根文对本庭归纳的以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申:无异议,无补充。

           审判长:被申请人民工公司对本庭归纳的以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工:无异议,无补充。

           审判长:被申请人建设局对本庭归纳的以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建:无异议,无补充。

           审判长:法庭调查重点将围绕上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本庭提请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注意:举证时如属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举证时应当说明证据名称、来源、时间、表现形式、内容及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质证时应当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庭特别提醒双方当事人注意,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否认,也未表示肯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咨询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法庭调查见附1-6页)

          审判长:(征求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有无事实和证据等需要询问和调查?)

          审判长: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无相互询问?“庭审中没念这条”

          审;首先由申请人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

          申: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我们进行举证:

           1,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保持证共四证,在我们的证据26至27页,证明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是四人按份共有.补充协议只有李利一人签名.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是无效的.李利只占有该房产六分之一.(李根文二分之一,李利,李萍,李华三人共二分之一)该房开间为1.55米.28页的平面图证明房屋是标准形状.

          审;对方进行质证,

          工;对这两套证据无异议.

          审:申请人继续举证,

          申;1998年富民裁字第933号民事裁决书.证明李根文的财产经法院依法从1998年6月份变更 为由田代管,(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第30至31页)

           富顺县人民政府(1995)36号文件.证明对旧城改造是政府行为.不是工民建司的行为(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第13页)

          审:对方质证;

          工;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申;1995年富城改第4号文件.证明对旧城改造,政府实行了三原三统一原则;确定了各种不同地段的价格补差和具体时间等.说明政府应在原地点补偿安置13.67平方给我方,同时应补2050.50元给他们.(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第16至21页.)

          审:对方质证;

          工;对文件本身无异议.

          审;申诉人继续举证;

          申;1995年富城改第07号文件.证明营业房的安置是依次按原座落位置原拆原返.一个门牌号只返还一个门面.证明本案中有合法协议的就只有我方一家,该文件确定的具体返还位置但补充协议与之相反.违背了政府的行政行为确定的安置原则.应无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22至23页)

          审;对方质证;

          工;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无效.

          建;同意工民建司的质证意见.

           [转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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