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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限制

 法悟大师兄 2019-09-15

    股权质押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即股东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根据公司章程可以转让的股权,因此股东所持股权用于出质时,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不会因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将股权转移给质权人。因此在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有关法律的限制条件: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虽然《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没有规定书面合同的要求与形式,但在《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关于动产质权的书面合同,《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股权质押采用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举证,能够确定权利义务的范围,并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书面合同进行审查,股权质权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口头约定。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的目的是公示,同时使股权可能出现有变动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

   3、股权出质以后,不得转让,要使转让合法有效,必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而且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此,《物权法》第226条和《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虽然在出质以后,该出质的股权仍然是出质人所有,也只有出质人才能享有处分权,但是该出质的股权在出质后已经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所以出质人的处分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协商一致,出质人转让该出质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给质权人造成损失,出质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债务清偿期届之前转让出质股权的,则出质人应当进行预清偿,有一方不同意预清偿的,则应当将所得款项进行提存,继续质押。

   4、须符合章程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以他人为债务人,以公司为质押人,把公司所持有的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设定质押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或单项股权质押限额的,该质押行为因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5、如果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接受出质人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质押的结果不能使本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投资额超过公司章程限定的对外投资限额。

  6、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虽然这里法律限制的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还是十分明确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禁止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的。

   7、股权质押合同中,应当有禁止流质条款。《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尽管这是对动产质押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9条的规定,属于权利质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应当也适用这一禁止性规范。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8、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因此,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而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必须在一年之内处分完毕。

   9、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对于出质的股权,质权人并不能独立行使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实现质权,只能对出质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由于对出质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意味着股权主体的转让,所以在进行股权的拍卖、变卖或强制执行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再由公司通知其它股东,并给一定的时间让公司的其它股东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里必须正确处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这两个“优先”中到底谁最优先呢? 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虑: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它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它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10、在股权出质期间,其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到底由出质人行使还是由质权人行使,《公司法》和《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除《物权法》第226条外,《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些规定实际上告诉我们质权人虽然拥有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但并不等于他就必然拥有股东或出质人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对出质股权的转让权,只有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但转让权利的行使归谁,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由于股权的基本结构为共益权与自益权组成,所以股权不仅仅是单一的财产性权利,而且股权的出质并不意味着股权的必然转让,质押仅仅是股权占有权的暂时让渡。因此对于质押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定位是: (1)出质人仍享有股东与出资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股权中的共益权,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2)出质人转让股权受到质押合同的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质权人的同意; (3)质权人依法取得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但其仅享有留置股权上的财产权,且这种财产权利是间接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对股权处分以保障质权人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性权利,并非是股权权利本身。但是如果在质押期间,因为公司经营的原因或者市场因素,导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从而使得质押股权的价值无法偿还所欠债务,这无疑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股权质押期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况,完全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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