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笔者编著了《建设工程保险案例与实务》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收集了25个建设工程保险方面有代表性的案例。为更多更全面了解建设工程保险案件的裁判意见,笔者又整理、摘选了2016年至今的10个有一定代表性案例的裁判意见,供朋友们参考。 (张国印) 一、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赣04民终1012号,裁判日期:2019.06.17] 裁判意见摘选: 公路桥梁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黄世花等11户农户的房屋赔偿款78000元,但该11户农户的房屋受损未经鉴定认定与本案爆破施工是否有关联性,且房屋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未经评估,一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对该78000元房屋赔偿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已生发生法律效的(2016)赣04民终657号、658号、660号、662号、6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受损,是在公路桥梁公司爆破作业中发生的,对于并非爆炸物直接作用于房屋形成的损害,以及因爆炸引发冲击而形成对房屋的损害,两者应属合同条款规定的“爆炸”或者“震动、移动”哪种情形,合同未做清晰界定,双方当事人因而对此理解不一,发生争议。关于该事项约定的合同条款文本是由财保赣州分公司提出的格式文本,因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对方(即公路桥梁公司)的解释,故本案发生的房屋损失情形,应当认定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据此,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渝04民终520号,裁判日期:2018.06.20] 裁判意见摘选: 在平安财保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加盖有中核通恒公司的印章,该投保单上附加条款或特别约定中载明施工机具不属于该保险责任,且平安财保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从投保人中核通恒公司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均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机具不属于该保险责任,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平安财保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以提示投保人。中核通恒公司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印制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处加盖了中核通恒公司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平安财保公司对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应当对中核通恒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18民终242号,裁判日期:2018.04.18]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保险单明细表第5条载明的“特种风险赔偿限额(洪水、暴雨、暴风、台风)为总保险金额的80%;免赔设定为:‘财产损失:全部风险每次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00.00元或者30%,两者以高者为准’”是否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问题,第一、本条载明的内容从字面含义来看减轻了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二、案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虽然约定了事故责任限额、免赔额(率)等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但对该两条约定,保险人也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向投保人加以提示;第三、保险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未经畅越公司签字或加盖印章确认。综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单明细表中记载的特种风险赔偿限额是经双方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加之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应由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该条款未采取加黑标注等方式加以提示且未作说明,故该条款对畅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将冲走的8片空心板及严重变形不能使用的空心板8片,共计16片计算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芦山禾茂大桥3号桥墩、4号桥台均存在受损现象,现状下不能进行使用,需进行相关处置。且3#、4#桥墩受损已进行拆除。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4#桥墩工艺存在缺陷,即使存在工艺缺陷,也无证据证明该缺陷与桥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3民终247号,裁判日期:2018.04.08] 裁判意见摘选: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委托鉴定的,法院必须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故上诉人对本案鉴定主体的鉴定资质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陈卫国及时到达现场并查勘拍照。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查勘后拆除房屋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以其拍摄的现场照片为依据核定损失金额,从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以现场照片为检材进行定损的行为亦可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扩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付金额是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依据,并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未突破赔偿协议的相对性而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从上诉人留存的现场照片看,王德萍房屋靠山一侧墙体完全坍塌,房梁、天花预制板均有不同程度的损毁,据此可以判断,该房屋包括承重墙体及房梁等结构已经严重损毁,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反映该房屋不再适合安全居住,证明被上诉人关于该房屋不具有继续保留价值的判断符合一般认知。上诉人辩称受损房屋不应拆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仍具修复价值。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保险公司未向其作出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前不得自行拆除房屋的明确提示,被上诉人基于人身安全及推进工程进度等原因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亦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损失予以赔偿。 五、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4191号,裁判日期:2017.07.21]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事故属于地面突然坍塌造成损害,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的规定;其次,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绿地公司设计错误及施工工艺不善而导致,其提供单方委托评估的《公估报告书》中,虽有分析认为“本次事故施工方作业工序与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不符”,但亦表示“保险责任待定”,并未排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地质调查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白云区云城西路与齐心路交界处东南侧地面塌陷应急调查情况的函》,分析该塌陷事故是由于“该区域溶洞、土洞发育,地下水系复杂”等客观因素与“周边环境对地下土洞和岩土体的扰动”的激发作用所致。一审综合上述事故分析,结合设计院工作人员及施工方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进行的说明情况,认定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依约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绿地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绿地公司投保的保单名称虽为“建筑工程财产及第三者责任承保明细”,但从绿地公司在投保时签署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显示,该投保单中明确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为1400000000元,物质损失总保费为392000元,其他危险免赔10%,而下方紧接的“第三者责任和投保金额”的相关栏目为空白,接下填综合保险费合计为392000元,上述手写内容为绿地公司人员填写,绿地公司并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据此,绿地公司理应知道该保单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与此对应的是,在保单明细中的物质损失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亦为1400000000元,总保费为3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绿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绿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按照《广州白云绿地金融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绿地中心项目总价值已达30亿元,据此主张绿地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金额14亿元属于不足额投保。该补充合同虽有约定对“广州白云绿地金融中心”的工程造价调整为30亿元,但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而绿地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3日,该补充合同无法完整客观的反映涉案工程完工时的总价值,亦无法反应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工程价值。二审期间,绿地公司补充提交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840842884.6元,低于绿地公司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14亿元。综上,本院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绿地公司不足额投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李有钱、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2民终704号,裁判日期:2017.05.27]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扣除5%免赔率的问题。《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中,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且保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绝对免赔额的特别约定,系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保单中并未以黑体字标注,且人保芜湖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故对于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民终529号,裁判日期:2017.05.23] 裁判意见摘选: 第一次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但由于鉴定机构要求的出庭费用当事人没有支付,鉴定机构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由于鉴定机构未出庭作证,路桥集团要求重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天安保险与路桥集团签订的《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由于2010年5月该地区开始普降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影响路桥集团按计划施工,天安保险对该天气情况以及对施工的影响应当明知,路桥集团未将天气情况和计划工期的变更告知天安保险,不存在重大过错。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预见到,但在保险期间内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而本案暴雨、洪水灾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种类,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案涉《湖南省岳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保险合同》《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是保险赔偿额确定的依据。路桥集团与天安保险共同确定的两次《财产险现场查勘记录》是保险赔偿的基本范围。路桥集团称因洪水未完全退去,上述查勘记录不完全。但是路桥集团在洪水退去后,亦未要求天安保险再次查勘,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八、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28民终1356号,裁判日期:2016.11.21] 裁判意见摘选: 华泰公司向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的主险物质损失部分为土建项目,保险金额为152.0251万元,保险工程名称为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K169-K183),华泰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与其提供给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的承包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巴鹤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总价一致。且投保的财产明细为《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表》所列的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表》中并未列明包含华泰公司的施工设备。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段岩石垮塌,造成施工工地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损坏。华泰公司与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对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进行特别约定,故华泰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损坏的钢架、钢架扣件、高压风管、潜钻孔机、冲击器、竹夹板等机具、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就该次事故中华联合鹤峰支公司拒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民终28号,裁判日期:2016.05.29] 裁判意见摘选: 双方对C2合同段麂子岗隧道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所发生事故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负担有较大分歧。结合塌方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专家组和监理调查报告对坍方原因进行的分析、认定和处治意见,案涉麂子岗隧道工程发生坍方事故,系多种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造成,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该事故应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 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变更、重建、增加的建安工程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赔偿核工业中南公司案涉工程直接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责任范围为“本保险列明的有关费用”,突出的是本保险单列明的费用,而重建变更增加费用,均未列入保险人可负责赔偿范围。同时,《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通过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综合理解,在确定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重建变更增加的建安工程费用,应当不属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核工业中南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安邦财险四川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合同条款只应赔付保险标的(工程财产本身)的损失,而不应同时包括重新制作保险标的发生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本案麂子岗隧道塌方事故发生后,核工业中南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即向安邦财险四川公司提出索赔,该索赔行为即包含了申请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本案当事人对赔付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但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依约据实承担赔付责任的基本事实成立。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履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安邦财险公司自2008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青民二终字第70号,裁判日期:2016.02.01] 裁判意见摘选: 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责任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威远路桥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A9标段沥青拌合站石料仓工棚,在保险期间受到了雪灾自然灾害的损坏,该财产受损原因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的情形,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暴风”“暴雪”赔偿责任格式条款,限缩了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青海分公司营业部理赔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青海分公司营业部对威远路桥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受损的事实均认可,同时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青海分公司营业部均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保险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威远路桥公司故意毁损所致,其上诉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违背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衡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版权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网络等媒体文章只为让更多朋友分享,并尽力查明、标注作者与出处,如相关著作权人不同意转发请于后台留言,我们将尽快核实删除。同时,所有属于本公众号原创文章均可转发,标明出处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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