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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反应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17

药物反应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本案没尸检,死因不明,未必是药物反应。本文提到的药物引起死亡的可能不大。医疗事故鉴定很多缺点,但好处是,不太讲究必须尸检。

原告钱××、钱×荣诉称:2010年4月7日中午,母亲谭××因头晕恶心,两原告遂陪同谭××到被告急诊室就诊。接诊医生未做任何检查,仅参照谭××同年4月3日在,,医院诊治情况,就开出药方:醒脑静注射液和参附注射液,并进行点滴注射。到16时许患者出现气急,两原告叫来值班医生,该医生给氧气后即离开,不久患者抽搐,眼睛上翻,便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谭××死亡,具有明显过错。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死亡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761.60元、家属误工费75,000元、亲属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诉讼代理人招待费5,000元。

被告,,医院辩称:首诊医生的诊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病情突变而导致猝死,属现代医学的新课题,被告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患者于2010年4月7日死亡,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故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谭××系两原告之母。2010年4月3日,谭××至上海,,就诊,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摘抄:2010年4月3日患者因“头晕伴恶心、呕吐1次/半小时,均为胃内容物”至,,医院就诊,查体:神清,气平,热平,BP:160/90mmHg,心率80次/分,齐,两肺呼吸音粗,腹软,无压痛、肌卫及反跳痛。头颅CT平扫:多发性脑梗。诊断;脑梗,急性胃炎,上感?予头孢西丁和丹参治疗。2010年4月7日11时15分,谭××至被告,,医院急诊内科,予参附及醒脑静治疗。同日16时40分,谭××家属来叫医生,诉谭××不适,当时发现谭××出现叹气样呼吸,呼之不应,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同时予肾上腺素,可(拉明),洛(贝林)各3支静脉推注,同时开放补液,转入急症抢救室。查体:无应答,双瞳放大固定,心电示无自主活动,大动脉无搏动。考虑:猝死?脑疝?予气管插管,吸氧等,抢救至17时39分心跳呼吸仍未恢复,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听诊无心音,EKG示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脑梗,猝死?脑疝?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0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下称区医学会)对系争的医疗事件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区医学会出具沪宝医鉴[2010]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载明:专家分析认为,

1、患者高龄,有“高血压、脑梗塞、糖尿病”基础病史,本次因头晕、恶心、呕吐就诊于,,医院(发病初曾在外院行CT检查示:多发性腔梗),治疗过程中使用参附注射液及醒脑静注射液符合用药规范,从临床表现和相关文献看,此两种药物与骤发呼吸、循环衰竭间有关联的依据不足;

2、根据现有的材料,缺乏患者就诊过程中神经系统体格检查情况,故诊断脑疝依据不足;

3、患者因高龄,有慢性疾病的基础,病情进展迅速,但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缺少详细病史的记录,未作较全面的急诊基本体格检查,致使病情出现变化后无针对性治疗及抢救,在气急出现后措施仅限于吸氧,也未作必要的急诊检查(血糖、血压、心电图等),延误了抢救时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原告再次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下称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同年9月14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鉴[2010]1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载明:分析意见,

1、患者因脑血管意外就诊于,,医院,期间使用参附、醒脑静过程中出现不适,引发抽搐,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送鉴材料及鉴定专家询问双方当事人,在使用参附、醒脑静两种注射液的先后过程中医方未能提供有效观察记录,患者在出现气急主诉症状时,医方未能立即停用原药,抢救措施不当。案发后无尸检报告,不能确切判断死因,也不能排除用药不良反应与患者死亡存在的因果关系。

2、患者至该院系初诊,医疗文书简单,且未记载患者主诉及检查等事项,未能反映整个就诊时情况,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

(3)、在使用上述药物后出现严重不良事件时,当事人未封存使用药物,有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结论,谭××与,,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上述两次鉴定,被告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钱××、钱×荣丧葬费人民币14,97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8,166.4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349.20元,合计人民币105,4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钱××、钱×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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