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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包含停运期间的“误工费”

 昵称51500806 2019-09-17

【关键词】停运损失  误工费  营运收入

【案号】 (2018)甘0502民初687号

【案情简介】

原告: 邵某某

被告: 赵某某、王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2018021217时许,赵某某驾驶渝DGG280号小型轿车(乘坐王某)沿叶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590M路段处时,占道行驶,与相向邵某某驾驶的甘ET235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邵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被送到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裂纹骨折。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后,邵某某于20182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按阶段功能锻炼;3.随诊。在该院门诊花费503元,住院花费2526.3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029.30元。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亚娟护理,马亚娟职业为农民。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渝DGG28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车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邵某某驾驶的ET2352号小型轿车系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出租车分公司所有,邵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邵某某自20175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由此,机动车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且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本案中邵元杰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时间的认定,邵元杰主张其停运时间应按127天计算,并提供了两份证明,但两份证明只有单位印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形式均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无法支持其主张。同时,邵元杰虽称其车辆一直在修理厂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未支付修理费,该理由并不能支撑其主张,且也不能排除邵元杰一直将车辆放在修理厂为拖延时间的目的。因此,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邵元杰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修理的通常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60天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停运费的认定,应当包含车辆租赁费和营运收入两部分。车辆租赁费,根据邵元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应按100/天的台班费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合理。营运收入,因邵元杰是以出租车的营运为生,故其误工费就等同于营运收入。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为71708/年,误工期限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1787.62元,也即营运收入为11787.62元。因该营运收入中已包含了邵元杰住院11天的误工费,应在60天的营运收入中将住院11天的误工费予扣除。

【裁判结果】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邵元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0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91.60元、误工费2161.50元、停运费6000元,合计14002.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元杰14002.4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946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946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邵元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0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91.60元、误工费2161.50元、停运费15626.12元,合计23628.52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邵元杰23628.52。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9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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