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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关系纠纷的法理剖析

 zz401 2019-09-17

       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一般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有:

1)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被帮工人要求给付任何劳动报酬;

2)具有临时性,这种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并不是一种长期反复的行为;(这一条太重要,长期反复的行为的存在一定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这个行为一定涵盖在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中。)(互助性这个特点一直被有意识忽略,互助性说白了,今天你帮我,明天我帮你。

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

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在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仅负有履行劳务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而被帮工人仅享有帮工人为其履行劳务而受益的权利而不履行其他义务。故义务帮工为单务合同。在处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中应当与雇佣关系相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从属性劳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是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获取相应的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帮工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不存在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前脚有偿,后脚助人为乐的分水岭在哪儿?或者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可否同时有几层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帮工人无过错或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和过错原则相结合,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第14条,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帮工具有无偿性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即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被帮工人也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基于被帮工人已拒绝帮工人帮工,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这是基于帮工人的帮工会导致被帮工人受益,而且一般来讲,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关系比较亲近,如此有利于培养和树立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帮工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帮工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适用于过失相抵原则。它的基本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最高院《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使用标准和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当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处“受害人”是包含“帮工人”范围的,举重以明轻,当帮工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帮工人也应当负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规定了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列举了应当负担赔偿的要件,即要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若规定为任何情况下被帮工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会加重被帮工人的责任,放纵帮工人的行为,甚至有可能导致道德危机。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它的法理基础包括三个方面:

1)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权利是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的核心和灵魂。连带责任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往往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连带责任的主体增多,就使得承担责任的财产增大,从而使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或受害人在被侵权后的权力和利益得到更充分、更完善的保障。

2)表现对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法律中同样蕴含着固有的经济逻辑,司法活动与制度的设计也会考虑到如何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从而缩小成本,使效益最大化。与按份之债不同,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具有牵连性,任何一个责任人都独立对受害人或被侵权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或被侵权人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具有选择权,而责任人并不具有抗辩权和优先选择权,因此不必对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分担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既避免了被侵权人的信息不对称,又能使责任人之间的成本内部消化,使诉讼关系简单明确,从而节约了受害人或被侵权人以及司法的精力和时间。

3)表现对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用形而上学的眼光看待公平,不仅仅要追求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上的公平。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有利的不平等分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义务帮工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或被侵权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减少他们的举证义务,更大范围保障其受偿权利得到实现,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达到实质公平。与此同时,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义务帮工中的责任人一般表现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内部来说,他们的赔偿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责任可分性,亦即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来说,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是确保受害人或被侵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当某些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时,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进行求偿,这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

  裁判要旨

  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案情

  刘建成与时顺志系对门邻居。刘建成有一辆时风四轮车,为自己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晚,被告时顺志发现自己电瓶没电,把电瓶拿到原告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刘建成查看电瓶电是否充好,用手晃了下电瓶,不料电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刘建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成的伤构成伤残七级。刘建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时顺志赔偿各项损失74310元。

  裁判

  淅川县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操作,操作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还将电瓶交原告处让其充电,且原告的伤也是在帮被告充电时所致,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找原告充电给原告付有报酬”,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2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时顺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上诉人时顺志明知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而不到附近其他对外经营的专业门店,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刘建成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在给旧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双方责任应按5:5比例承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时顺志赔偿被上诉人刘建成各项损失19695元,驳回被上诉人刘建成的其他请求。

  评析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原告自愿、临时、无偿接受被告邀请为被告提供帮助,被告也因此而直接受益,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事实上系普通帮忙行为,原因:

  1.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 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按有关学者的看法,这种帮助人称为独立契约人。例如本案中被告请原告帮忙充电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充电这一高危行为具有专业性,如何完成并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因此该人就属于独立契约人,与被告不构成帮工关系。从公平角度考虑,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2.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 帮工关系要求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帮忙为被告充电,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充电工具和相应的工作环境条件,充电活动完全由原告利用自有充电工具来完成,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被告所需帮助也仅仅是借用原告的充电设施,原告也是出于当地风俗习惯中关系较近的邻居之间的感情情分考虑而为被告帮忙,并没有为此付出太多劳动,其帮忙充电行为劳务性并不明显,依照其法律性质,其应当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

  3.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认定为义务帮工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帮助充电行为虽然劳务性并不明显,但需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刘建成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充电,对于造成自身损害明显存在一定过失。如果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责任则完全由时顺志承担,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充电应认定为事实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需要相关专业知识。被告人时顺志明知原告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建成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在给旧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其本人与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案号:淅民一初字第9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20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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