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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高铁救人后被要求写“证明材料”,我也是服了……

 珍惜感恩 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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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高铁救人后要求写“证明材料”……


5月24日下午,结束北京学术会议返程的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崔文超医生,在高铁上听到广播求助,一位女乘客食用外卖后疑似食物中毒,出现恶心、腹痛症状,坐在卫生间地板不断呕吐。崔文超医生赶到了现场,进行紧急救治后,患者症状缓解,就近下车到医院就诊。

救治完病人,崔文超医生被要求填写一张“旅客旁证材料”,当时崔文超医生有点惊讶,之前关于“列车行医被要求写证明材料”的新闻炒得火热,“没想到自己也遇到了。

救完人被要求写详细信息

崔文超医生填写的材料中,涉及个人签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单位地址、车厢座位号等信息。

“材料”中,在“证言”一栏,崔文超医生写下约150字,描述了事件经过:2小时前患者进食外卖烤鸭,之后在高铁上出现恶心、呕吐、腹痛等症状,寻求医治。查看患者后,考虑到患者胃肠动力不足、饮食油腻不易消化,让患者口服多潘立酮片,半小时后效果轻微,于是让患者口服吗丁啉铝碳酸镁。病情缓解后,患者中途下车到医院就诊。

崔医生的“证明材料” 来源:郑州晚报

乘务员要求崔医生写“证明材料”是否有依据?“医学界”致电郑州铁路服务中心,被告知:铁路方目前暂无医生在车厢紧急救治病人必须填写“证明材料”的硬性规定,但列车长出于服务乘客考虑,往往会要求医生这样做。

郑州铁路方认为:要求医生写“证明材料”只是为了列车长能将材料上交车站客运记录,方便对患者身体情况进行及时备案。“现场医生记录乘客病情比乘务员记录更准确,也方便列车长告知下一站的工作人员做好救治病人准备。

“医学界”查询中国铁路官网,规定“旅客在乘客旅行途中,如发生急病,请及时向站、车工作人员寻求帮助。”乘客如因伤、病或铁路责任不能继续旅行时,列车长要开具客运记录。而对在高铁紧急救治患者后,如何保证医务人员自身的权益,目前官网无明确规定。

来源:中国铁路官网

崔文超医生在接受郑州晚报采访时,对铁路方的做法表示理解,“觉得心里没啥不舒服”,他在朋友圈这样写道。

尽管有些医生理解铁路部门为何要取证,但仍有可能担心高铁不是执业地点,患者疾病也不一定是执业范围。万一处理不得当,怎么办?

出现事故要担责吗?

《民法总则》2017年修订时也新增“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预防保健科主任宋绍辉既是执业医生也是执业律师,此前他接受“医学界”采访时表示,“医务人员没有必要因此不安。这种情况,很多医生都在说‘非法执业’,我也写了不少文章,澄清这种说法。医师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不属超范围执业。

宋绍辉主任在乘铁路时也救助过患者,当时工作人员并未提出任何查证要求,但他主动出示了关证件并登记个人信息,整个紧急救治过程顺利结束,宋绍祥医生并未感到任何不快。

相比宋绍辉主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入科主任韩新巍的经历就不太愉快。他在乘国际航班时,对发病乘客实施抢救措施,飞机落地后得到了英雄般欢迎。但同样情况下,乘国内航班时,飞机落地后他被滞留在机场两个小时,遭遇盘查和核实,并要求详细填写就诊措施。

救人后被索要材料,并不是个例

救人后被索要材料的情况,仅近几个月就发生多起类似事件。

上个月初,自贡荣曾霞医生乘坐广州开往成都东的动车D1852时,荣曾霞医生为急性胃肠炎患者进行救治。直到对方下车,荣曾霞医生都陪在患者身边。看完病人后,列车长要求她写在一份“证明材料”。荣曾霞医生虽觉得填写这份证明材料有些尴尬,但也表示可以理解高铁的管理程序。

无独有偶,3月17日中午,陈医生在由柳州往南宁东的动车上,一名乘客突染患胃肠功能紊乱、肠炎,陈医生救助病人结束要返回车厢时,被列车乘务员叫停,要求她出示医师证。陈医生还注意到,救治过程中,乘务员一直在录像。

该事件随后在网络上被推至风口浪尖,事后,南宁客运段”在官方微博发布“致歉声明”。

关于医生乘高铁或飞机救人后被索要“证明材料”,你怎么看?

附录:《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的部分法规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如何认定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

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

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本文首发:医学界

本文作者:余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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