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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中有哪些监管职责?与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职责分工是怎样的?

 菊花廿六 2019-0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年修正版)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共有4条内容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根据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监管职责包括:

一、查处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而《广告法》的执法主体是市场监管部门,因此,查处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无关。

二、查处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违法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查处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无关。

三、查处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为:“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违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四、查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内容为:“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为:“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违法行为,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五、查处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为:“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为:“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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