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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余文唐 2019-09-23

【案情】

2003年6月25日,兵团投资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协议,将兵团范围内九个师的49座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兵团无电乡或牧场连队通电工程)总承包给新能源公司。同年6月26日,新能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与双登公司签订蓄电池及相关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后期服务及质保等内容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 2006年3月,电站工作人员发现一节蓄电池有裂缝,新能源公司巡检确认,双登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将一节新的同型号的蓄电池及电站需要更换的蓄电池交付新能源公司。同年7月13日14时50分许,该电站发生火灾,造成大部分设备和房屋被烧毁,经鉴定是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火灾。新能源公司应兵团投资公司的要求自行出资及时重建了电站,并将重建后的电站交付兵团投资公司使用至今。鉴定的火灾损失为:重建工程总造价4382740元,已使用45个月的折旧额为1283616.90元。兵团投资公司起诉新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新能源公司申请追加双登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通知追加双登公司为被告。

【分歧】

兵团投资公司在重建中未出资,是新源公司出资重建的电站,但兵团投资公司却诉请法院要求新源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在该让谁来赔偿其损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兵团投资公司只能选择双登公司或者新能源公司两者之一进行起诉,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一审追加双登公司为被告不当;第二种意见认为,兵团投资公司可以选择双登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追加双登公司为被告适当;第三种意见认为,兵团投资公司既可只起诉双登公司或新能源公司,也可将双登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赔偿诉讼。新能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双登公司行使追偿权。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责任的承担方式简单地归责,并以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的分析意见做如下的阐述:

一、理清关系

兵团投资公司(光伏电站的财产所有人)是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和光伏电站的发包人,新能源公司并非产品的销售者,而是该光伏电站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双登公司也不是简单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而是光伏电站工程中的一个专业分包项目承包人之一。兵团投资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能源公司、双登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法律适用

1.本案两被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兵团投资公司遭受损失是由于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在客观上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导致的,即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履行同一内容债务的责任,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此责任在学界被定义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的给付,各付其应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归于消灭的债务。(1)本案的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构成的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新能源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兵团投资公司负违约责任,而双登公司因侵权,应对兵团投资公司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这方面与一般的连带责任不同,因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同一的。(2)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性地发生巧合。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任何意思的联络,更无共同的约定,其对兵团投资公司所负的债务联结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对兵团投资公司所负的责任内容是相同的。(4)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尽管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但因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利益已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所以,兵团投资公司对新能源公司和双登公司享有的是不真正连带债权,因此,一旦兵团投资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或双登公司其中任何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而使其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其享有的对另一方的债权即应发生消灭。只有在兵团投资公司向其中一方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处理,这种做法从表面看似乎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法律未规定和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处理,回避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的法律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兵团投资公司实际并没有损失,新源公司自行出资重建了电站交付兵团投资公司使用,新源公司有损失却成了唯一的被告,双登公司应为共同被告。

2.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人

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在批复中,最高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的共同诉讼,认为可以将所有的债务人均列为被告。对于共同诉讼的具体形态,则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采用“可以”的字样,从这个角度而言,全体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并进行诉讼,并不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其中一个债务人为被告,也可以以全体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自相矛盾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而诉讼标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而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而且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有同一的法律效力,是同一义务的共同承担主体。

本案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其涉讼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与连带责任相同,债权人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全部或部分请求。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不是不可分的,各个债务人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兵团投资公司既可以基于与新能源公司的发包与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产品质量缺陷要求双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均负有向兵团投资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或者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彼此为兵团投资公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兵团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双登公司必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是与兵团投资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各不相同,因此新能源公司和双登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兵团投资公司只起诉新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时的责任主体--新能源公司作为唯一的被告只能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新源公司有损失却成了唯一的被告,双登公司为共同被告不违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将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本案亦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范畴。

3.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问题,可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3)其核心内容在于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效力。此处所指的是债权人与各个债务人的诉讼形态问题。债权人可以基于不同的诉讼形态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论是新能源公司还是双登公司,一方的履行行为都可以使兵团投资公司的债权得到满足。

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其核心内容是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效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这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求偿权的基础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是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为,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5)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不管基于哪种主张,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是基于偶然原因而发生的各个独立的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不必然发生内部求偿问题。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可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如存在终局责任人,已履行债务的其他非终局责任债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其目的是为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并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利益。在本案中,双登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导致兵团投资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因此双登公司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虽然新能源公司也负有向兵团投资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新源公司已自行出资重建了电站,其损失能向双登公司行使追偿权,以保证非终局债务人--新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获得保护。

三、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兵团投资公司可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起诉双登公司或新能源公司,要求任一责任人承担责任,且每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还可将双登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赔偿诉讼。此时的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以简化诉讼程序为目的,只是普通共同诉讼参与人,而非必要共同参与人。兵团投资公司只起诉了新能源公司,法院依职权追加双登公司为共同被告有些欠妥,法院可以给兵团农资公司释明,令兵团农资公司追加双登公司为被告,若其不同意追加,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均有失偏颇。由于本案的最终责任人是双登公司,新能源公司自行出资重建电站的损失,可向双登公司行使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因新能源公司与双登公司均是本案的被告,终局责任人的认定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新能源公司欲向双登公司行使追偿权,需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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