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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酌定不起诉要否吊销驾驶证

 地球星星 2019-09-23

       日前,与一个律师朋友闲聊时谈到他正在代理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第290条之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俗称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吊销,因不服交警部门吊证处罚决定正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证程序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遵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2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意思说公安交通管理部要待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后,才能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使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但因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罪,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罪。因此,交通肇事案中,当事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若无其它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即使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不能对被不起诉人作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其理由看似有一定道理,且实务中也确实存在这种争议与做法,但笔者检索了相关行政诉讼案例,大部分都以原告败诉告终,且有的地方公检法还专门共同出台了“不起诉也必须依法吊证”的指导性文件。为此,笔者认为:是即使检察院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没有法院的有罪判决,若无其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事由,也必须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理由如下:

        (一)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第290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已“构成犯罪”,理应包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之规定中“构成犯罪”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理论上因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被不起诉人是否有罪认定存在争议,但实务中特别是在公检法中已形成共识——相对不起就是构罪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院认为无需提起公诉同样也能达到法律实施效果,而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罪而不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评价。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之规定并不相悖,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这种特别功能的体现,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如不服可申诉,或向法院起诉,侦查机关还可以提请复议复核,最后由法院判决是否有罪。其本质是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当事人答责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的评价功能,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时,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认定效力与刑事判决书没有区别。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条文中“构成犯罪”描述的是客观存在构成犯罪事实,并没有明确规定须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不当然仅指法院判决确认犯罪,也理应包含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二)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只免除刑罚,但并不免除行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构成犯罪的"要承担两个后果,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法条用了个“并"字,很明显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递进关系,即不是说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后才能吊销驾驶证,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行政责任后果,而是说只要构成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当然,《刑法》总则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和第290条都有规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依法免除刑罚,但没有规定可免除行政处罚。如《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说明构成犯罪即使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但并没有可免予行政处罚。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吊销被不起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就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三)法的效力层级。公安部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2条只规定了经法院判决定罪后吊销驾驶证,而未对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或许是规章在制定过程的一个疏漏。即使与之对应公安部交管局出台的更细致的规范性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也未对此予以明确。如果说规章第82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存在冲突,理应适用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理应于法有据。

       (四)法理上,举轻予以明重。《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如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并未造交通事故都要予以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财产重大损失,并经严格的侦查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认为已构成犯罪,其行为客观存在的危害性和情节自然都比上述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更应予以吊销驾驶证是理所当然的。     

       虽然,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实务中较为少见,但也不是没有,特别是近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必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必然要求检察官依法敢用善用不起诉决定权,日后将有一定数量的不起诉决定案件,值得实务中学好、理解好、用好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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