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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

 余文唐 2019-09-23

  一物上存有数个有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我国也不例外。当物权公示能决定物权变动时,物权的标志就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付,它们出现的时间将影响物权的实现顺序,公示在前的物权具有优势地位,该规则被称为顺位,主要适用于同一物上的数个限制物权间、或者限制物权与预告登记间。一般规则通常伴随例外,顺位规则也不绝对,比如,不同特性的物权间会遵循其他规则,限制物权即可优先于所有权而实现。

  (一)顺位规则

  顺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按照限制物权设定的前后顺序决定其实现顺序。在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抵押权)和权利物权(如专利权质权),顺位以登记为标准,在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标准。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设定物权的合同,在其内容尚未被登记前,仅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顺位的标准。由于不动产物权间的冲突在实践中更常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基础的顺位更富有法律技术含量,本文以下主要讨论不动产物权的顺位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顺位得以建立的物质基础是登记簿,为了使物权能够有序地在登记簿中得以表现,就必须整理物权在登记簿中的存在空间,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在同一栏目中,这样,就可以按照栏目簿页空间上的前后位置,来排列物权实现的顺序,即物权登记空间位置在前者,有优先顺位,反,顺位在后。

  不同类型的物权则应位于不同的栏目,这导致它们间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登记空间前后排列顺序,而应依登记时间顺序为标准来确定顺位。登记时间通常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而且,基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无论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法律都推定其真实可靠,这样,登记时间在先的顺位优于登记时间在后的顺位;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此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平衡量权利间的利益关系。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是,如果登记簿注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这一标准是对顺位更为细致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登记时间和申请时间的计算单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8条第1款,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由此,该计算单位应是“天”,即同一天递交的登记申请如果都符合法律要件,则应在同一天登记,这些权利的顺位相同,根据《担保法》第54条第1项、《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抵押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然而,这种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到达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对此,我们宜借鉴德国的经验:两项登记申请虽在同一天,但在不同时间到达土地登记局,应在登记簿中通过顺位附注方式清楚标明,先提出申请的权利优于后申请者;或者借鉴瑞士经验,登记机关在接受登记申请时,宜清晰标注申请到达的钟点并按照先后顺序编号。

  (二)特殊规则

  根据物权的不同特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适用不同于顺位规则的特殊规则,主要为:

  1.限制物权的优先效力

  限制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所有权人自愿承受负担的表现,故而,所有权要受到限制物权的限制,只有在限制物权消灭后,所有权才能恢复其本有状态,因此,所有权总是滞后于限制物权。

  2.登记物权的优先效力

  当某物上有数个物权存在,其中有登记外观的物权优先于无登记外观的物权,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因行为成立即导致物权变动,但不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54条第2项和《物权法》第199条第2项,登记的物权能对抗没有登记的物权。另外,尽管同一物上的数个未登记物权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成立时间会有先后顺序,但由于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它们相互间不能对抗,而是处于同等地位,就此而言,《担保法解释》第76条和《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修改《担保法》第54条第2项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排列未登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改为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赞同。

  第二,与登记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公信程度相比,动产占有显得更隐秘、不稳定,也不那么公信,动产物权的设定也不如登记物权那样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设定登记物权后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移转占有的动产物权的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物权,故而,在同一物上既有登记抵押权也有质权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不过,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动产质权,而不宜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来排列它们间的顺序。

  3.法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是无需当事人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可当然产生的物权。与意定物权包含的由私人进行计划安排的特性不同,法定物权则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公益或者特定社会政策而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优先效力,比如,根据《物权法》第239条、《海商法》第25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产物,适用登记的宣示效力规则,故而,无需登记即可设定,并能排斥登记物权,比如,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于抵押权,这也是学理上通常所谓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但是,费用性担保物权虽然无需登记就直接排斥他人利益,而无论先前已经存在物权是否登记,这将使既有的融资性抵押权失去意义,并导致其他物权人或债权人采用措施来排除风险,从而产生诸多经济成本。为了摆脱这种困局,可能比较好的出路,还是借助登记,将费用性法定抵押权公示于众,使得其他人能获取较充分的信息来决策安排计划。

  4.意定顺位的优先效力

  前述的顺位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确立的法定顺位,意定顺位则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排列的物权顺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排除法定顺位规则。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意定顺位,但从《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2句,也可推导出相关意思,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从而打破抵押权原有的顺位。当然,意定顺位要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必须有效,而且,意定顺位必须在登记簿中显示出来。

  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1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不动产所有权人可在登记簿上为先设立的限制物权提供一个后顺位,为将来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保留一个先顺位,这被称为顺位保留,它也打破了法定顺位规则。顺位保留所以产生,源于实践中的客观需求,比如,不动产物权人在为土地开发借贷而设定抵押权前,要为另一项较为次要的利益设定另一物权(如为购买汽车贷款设定抵押权),为了保障重大利益,就要为前者保留优先顺位。我国交易实践同样存在这样的需求,故我国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宜借鉴和规定顺位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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