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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人死债消“?还是”父债子还“?

 莲花学习园地 2019-09-24


作者:蒋峰

遗产债务是普遍存在的事。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汤某国。

2、被告:孙某涛(上诉人)

二、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孙某涛偿还汤某国借款48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涛承担。

三、被告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汤某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汤某国承担。

四、上诉人理由

一、诉讼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孙某涛没向汤某国借款。

二、汤某国无权向孙某涛索要其父孙某的购房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9月孙某涛的父亲取得汤某国的购房款,没有过户给汤某国房屋,2014年2月9日汤某国向孙某涛索要父亲的购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索要对象不对,至2016年1月6日孙某涛迫于无奈支付给汤某国共计25000元。

三、在法律上来说,没有父债子还这样的说法,也不需要孙某涛归还父亲的购房款才取得父母的产权证。孙某涛父亲押在汤某国处的产权证并没有发生效力,孙某涛的母亲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取回押在汤某国处的产权证。

四、汤某国从孙某涛父亲处购买的房屋现在已经确权在孙某涛的母亲名下,孙某涛也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不需要归还父亲的债务。

五、本案基本事实

1、2008年9月,孙某涛父亲孙某将孙某涛现居住的房屋以73000元的价款卖给汤某国,汤某国付款后,所卖房屋未实际交付给汤某国。

2、2008年底孙某以做生意为由离家,至今未归。

3、2014年2月9日,汤某国向孙某涛及其母亲追要73000元购房款,孙某涛给付汤某国20000元现金,并为汤某国出具欠条,写明欠汤某国53000元,2015年春节前付清。同时,汤某国将孙某押在汤某国处的所卖房屋的产权证交还给孙某涛。

4、2016年1月6日,孙某涛给付汤某国现金5000元,并为汤某国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汤某国钱款73000元,已还25000元,还欠48000元。下有孙某涛的签名。

六、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替父亲偿还生前的债务?

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某区某街道某桥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涛父亲孙某于2008年11月8日去世。证据二、天津市某区某街道某桥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涛父亲名下的房产确权到其母亲名下,孙某涛并没有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孙某涛没有替其父亲偿还债务的义务。

八、法院裁定结果:

1、一审法院:

被告孙某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某国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孙某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某国。

2、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孙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评析

1、中国古代的“父债子还”:是指父亲生前个人所欠的债务,人死后由其儿子替父亲无条件地偿还。儿子负有无限责任。这种风俗习惯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我国当代的“父债子还”:依据《民法通则》的第84条规定和《继承法》第33条规定。要实现“父债子还”的目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个:父债是合法的。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这条规定说明了:合法债务,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约定。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果这种债务是非法之债,就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因赌博、吸毒、放高利贷、其他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债。

第二个:子以继承为前提。依据《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儿子有继承财产的话,继承人要偿还父亲留下的债务。

第三个:债务清偿的有限性。依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如果继承人愿意承担超过本身继承部份的债务。法律是不会干预的。

第四个:还有几个方面的债务也要计入“父债子还”的范围,是不以继承遗产为条件的。具体情况有这些:第一种:因继承人不履行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父亲生前被迫向外借的债务。这种债务,作儿子的是要无条件地偿还的。第二种:父亲生前因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需要向外借的债务。这种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理应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种,父亲为了成年儿子及其家庭的健康和其他正当的需要向外借的债务。作为成年的儿子理应要偿还的。

3、结合本案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孙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金是73000元。对于这个事实被告及其母亲是知道的。

第二个方面:对于孙某涛于2014年2月9日和2016年1月6日先后两次为汤胜国出具的欠条均系孙某涛书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第三个方面:孙某涛在偿还20000元借款后,取回其父孙某抵押在汤某国处的房产证,并经汤某国同意两次为汤某国出具欠条,该行为表明孙某涛接受其父孙某的债务并具有愿意向汤某国还款的意思表示,汤某国与孙某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同时汤某国与孙某涛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个方面:孙某涛作为借款人,在汤某国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汤某国借款,汤某国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愿意偿还父亲债务的,是不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制的。即使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只要继承人愿意“父债子还”,也是值得提倡的。本案在二审以前,被告的行为表明了他愿意负担父亲生前的债务的。但在二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想表明自己没有义务承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的。法院是没有采信被告的证据。

第五个方面: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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