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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筹备组!你在或不在!多长时间?

 lhao2004 2019-09-29
2018-06-17 01:59
城镇化进程在加快,小区化生活越发普遍,为了保证小区的秩序,必须要对小区进行科学管理。这个过程当中,有一个主体我们需要对其进行了解,那就是筹备组。筹备组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通过双规文件及选举产生业委会等筹备工作中的意义重大,但是不乏有一些情况比较复杂的小区,筹备组许久仍不能完成筹备工作,那么筹备组能一直延续到筹备工作完成才功成身退吗?有没有关于筹备组主体资格期限的限制呢?
《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关于筹备组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关于筹备组的规定在第9-11条,第9条规定筹备组产生的指导主体,第10条对产生筹备组人员组成做相关规定,第11条则是业主代表产生,公告及工作开展的具体规定,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中,第13-15条是关于筹备组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了产生条件、人员组成结构及人数;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其保密义务和相应职责。关于筹备组的存续问题,主要体现在《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筹备组的义务与职责,要求在6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进一步明确,其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从第33条所规定的内容分析,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有效存续条件的规定;第三款与第四款是对解除条件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筹备组只有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其行为才会产生合法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为通过双规与选举的工作。第二款是对筹备组有效存续在期限上的宽限性规定,筹备组成立六个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未能形成决议,延长六个月。这里的6个月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即逾期不仅不产生所追求的合法的法律效果,而且其实体权利将永久灭失,其主体资格消灭。第二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业主大会已经召开过未形成决议说明业主对成立业委会在方向上是没有大的分歧,只是对双规文件的内容有分歧或参与人数不够,为鼓励业主进行自治,节约社会资源提交办事效益,此时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权利授予居委会再次组织召开,正是对已经召开的业主大会采取一个补救措施。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属于解除条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二、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此两种情形是根据筹备组的工作情况做出的,业主大会成立筹备组的主要工作已经完成,筹备组作为一个临时性工作机构已经完成了他的使命,而第二种情形相当于该筹备组无法完成筹备工作,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第四款最后对可以重新成立筹备组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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