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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北纬37度007 2019-10-01

前言

在刑法实务中会遇到各种定性的的问题,对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重点解决的问题。比如就这个寻衅滋事罪,就听到朋友说很难认定和区分什么时候构成这个罪名,什么时候不构成,感觉很多时候往往取决于有些机关人员的主观认定。他举个例子说,前几天接到了一个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通过会见当事人后才知道,原来他的当事人和三四个朋友凌晨两点多钟左右在路边夜市摊吃宵夜,过程中就看到其中靠近路边的一个摊位的几个食客当中的一位男性,可能喝多了一直在数落旁边的女生,不时还动手打该女生脸,看情况应该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种行为一直持续了十分钟左右,直到我朋友的当事人看不下去朝他们的方向距离三四米的位置丢了一个啤酒瓶才罢休,接着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冲突,之后对方又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每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器械,到场后立即对我朋友的当事人一方进行殴打,肢体冲突持续时间由夜市摊监控可见全程不到三分钟,民警接到店主报警后将双方全部带回,经过伤情鉴定朋友当事人一方有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方没有达到伤势等级。办案民警以此以寻衅滋事罪拘留了全部人员。

我朋友很有信心,觉得他的当事人受害者是无罪的,肯定不会逮捕,大致理由如下:首先,他的当事人没有丢啤酒瓶,对于朋友突然丢啤酒瓶的行为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更形成不了共同故意。其次,他朋友丢的这个啤酒瓶没有碎,距离对方还有三四米的距离,对当时一定区域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危险性,丢啤酒瓶的行为只是在建议打女生的那个男人不要动手打女朋友,这个行为还有话语都是劝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抱有“闹事”的心态。再次,他的当事人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他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到具体哪一方,而是中间劝架。最后,在对方先动手后他也是拿椅子抵挡对方的器械,并没有主动的进攻或打斗。但很遗憾,过了法定的逮捕期限后,我朋友的当事人仍没有出来。

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这种情况应该算是比较少见了,值得我们思考,但一个罪名的构成和认定除了行为人的行为,还需要看证据、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以及律师的因素等综合考虑。对于寻性滋事罪如何定性,我们首先从这个罪名的形成与发展入手。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对该罪名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罪名: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是聚众淫乱罪:二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寻性滋事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最终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量刑上提高了法定刑,同时增加了罚金,但保留了管制来体现宽严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简单点来说就是从流氓罪这个大的口袋罪,分出来的一个小的口袋罪。这也就显示出了该罪名在准确定性上相比较其他罪名来讲,没有那么容易,又比其他罪名容易。

现在通过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具体分析一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果构成本罪,要主客观相统一。

首先,在主观方面;目前根据主流认定以及柏浪涛教授的观点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通俗来讲就是“流氓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具体包括(1)无事生非型;(2)借故生非型;(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阻型。如果事出有因,有缘由,如某方面的矛盾纠纷,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该法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我们逐一分析。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对“随意”的界定应该做严格区分,避免打击范围扩大化。通常法律所调整的随意殴打的定义一般是行为人“乱打人”,也就是普通人觉得这个行为很明显就是“乱打人”的行为就够了。第二种和第三种比较好理解,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细节进行规定,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部分。笔者详细说一下第四种类型,这个在实务中比较难判断,甚至相类似的情况在不同的地方,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第四种类型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起哄闹事,指对于公共秩序的破坏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关于第四种行为类型,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间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第293条第1救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该规定将网络空间解释为本罪的“公共场所”。似乎有点无限扩大了调整范围,因为本罪的“公共扬所”是指公众的身体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网络空间员是公众的言论可该自由出入。但既然是司法解释,只能将该规定视为特殊规定。毕竟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有秩序就要有相关的法律调整。从法理和立法的角度来看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不是恰当,或者有其他的罪名来约束本文不再做理论性探讨,在实务以及本文中我们以司法解释为准。

再次;也许你会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前三种行为后面有“情节严重的”字样。不难看出该罪名的成立,不仅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什么样的情节构成该罪名的标准的,除了一些需要通过证据综合判断之外,部分具体行为已经由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给具体化了(具体请看文末)。其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就表明了该罪名可能与其他罪名会想象竞合,笔者对每个行为模式可能产生的想象竞合的罪名做了简单的搜集和整理。具体而言: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可以想象竞合。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侮辱罪可以想象竞合。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可以想象竟合。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可以想象竞合。

最后在量刑方面;笔者通过搜集了几个比较典型的一个地方近两年来有共同审判人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量刑情况,来给读者一个直观的感受和自我的一个判断,希望在实务中接触到类似的案件有新的办案心得。

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案情一:陶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市##区解放路“云尚火吧”云16包厢饮酒玩耍,其间,王某甲外出上厕所时遇到亦在此玩耍的朋友许某某,遂将其叫至云16包厢一起玩耍,后见许某某饮酒时有所推托,并欲先行离开,陶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即以喝完一瓶啤酒才能离开为由有意为难许某某,许某某无奈打电话叫朋友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来接其离开。陶某某见郑某乙进包厢后未打招呼直接将许某某往出拉而心生不满,质问郑某乙未果后即挥拳击打郑某乙面部,后又持啤酒瓶在郑某乙头部、肩部乱打,并持匕首戳伤郑某乙左肩部,王某甲持啤酒瓶对随后准备进入包厢的郑某甲进行殴打,陶某某又持匕首上前帮忙,并将郑某甲身体多处刺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及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郑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陶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二: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初,##市##区太京中学初二年级学生王某某(生于1999年11月24日)与同校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某(生于1999年9月5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数次斗殴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提议讲和,陈某某要求王某某给其300元钱了事,王某某答应。后因王某某捎话给陈某某称其无法筹集到300元给他,陈某某遂于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纠集刘某某(生于2000年6月20日)、王某甲(生于2001年11月19日),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将放学回家的王某某拦截带至太京镇田家庄一巷道内,蒋某某与王某甲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击打,王某某逃跑至一活动板房躲藏时,又被陈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甲继续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殴打,并用膝盖将王某某鼻子顶伤,逼迫王某某答应给陈某某3000元后,王某甲又让刘某某用膝盖在王某某胸腹部顶十余下后才放王某某回家。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5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赵某甲(生于2000年6月26日)、裴某某(生于2000年9月1日)在##市##区大众南路“零距离网吧”上网时,因私下议论说刘某某系秦州区太京中学学生,刘某某听到后遂质问赵某甲,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及王某甲、马某甲(生于1999年6月20日,未到案)、杜某甲(生于2000年2月11日,未到案),将赵某甲、裴某某拉出网吧,持钢管、砖头、链锁等物将赵某甲、裴某某殴打致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右肩胛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处并少量气胸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裴某某、赵某甲的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三: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ETXX**号出租车行至##市##区大众路中段时,因陈某某让司机既李某某驾车挡住前面行驶的车辆,被李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抢夺出租车方向盘,李某某随即紧急停车,并下车将陈某某从车内拉出,且表示不再载乘陈某某。陈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李某某腰部及左肩部刺伤,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控制在马路中间护栏处,一过路司机拨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处警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肩及右腰部多发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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