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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产道裂伤产后大出血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01

软产道裂伤产后大出血医疗事故

,,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部分,改判,,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将护理费标准每天166.36元改判为每天125.6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依法应予纠正。1、王某1母亲,,在,,市人民医院待产过程中,产前临床检查各项指标正常,无剖宫产指征。2、王某1母亲,,待产系二胎,,,及丈夫王某2坚持经阴道分娩,且在病历中签字确认。3、王某1出生过程中出现困难时,,,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使用胎头吸引器属于正常助产医疗行为,不为临床诊疗规范所禁止。4、王某1出生出现异常反应后,,,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采取了积极的诊疗护理措施。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66.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为每天125.6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66元。附件中明确标注,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由此应当认定,王某1每天的护理费应为125.66元,原审判决认定每天166.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王某1答辩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2.护理费用1214428.00元(166.36×365天×20年);3.营养费用730000.00元(100元×365天×20年);4.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5.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4211.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665.44元(166.36元×4人),合计4976.54元;6.第二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3578.22元(34477.27元-10899.05元)、护理费用18631.32元(28天×4人×166.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2800.00元(28天×100元),合计45009.54元;7.第三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3465.84元(3735.76元-269.92元)、护理费用3327.20元(10天×2人×166.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0元(10天×100元);合计7793.04元;8.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9.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10.住宿费用2830.00元;11.鉴定费用11180.00元,以上合计为246591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母亲,,于2016年11月7日入,,市人民医院待产,11月10日晚王某1母亲在顺产过程中大出血,王某1出生后,因呼吸困难、抽搐于2016年11月11日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所支出的费用4211.00元,诊断为新生儿抽搐原因待查、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颅骨骨折、贫血、低钙血症。2016年11月12日-12月10日,王某1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8天,特级护理28天,共支出医疗费34477.27元,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帽状腱膜下血肿、心肌损伤、动脉导管未闭、双侧室管膜下出血。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1日,王某1第二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一级护理10天,支出医疗费3735.76元,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017年2月6日-15日,王某1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363.98元,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软化、脑萎缩。经王某1法定代理人申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当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该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市人民医院不当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在与王某1损害后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4.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为1级伤残。5.王某1新生儿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护理期限24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6.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营养期限24个月。7.王某1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后合理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0日王某1之母在,,市人民医院顺产中,胎儿较大,枕横位,应当进行会阴侧切而未侧切,采取胎头吸引器助产,导致严重的复杂性软产道裂伤、产后大出血危急生命的医源性损害后果。王某1在出生后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情况,于2016年11月11日零时转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抽搐原因待查、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颅骨骨折、贫血、低钙血症。经鉴定,,,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等,存在的医疗过错导致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损害后果,且医疗过错原因力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为主要因素,该过错的原因力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诊疗行为应有专业的认知,对孕妇及胎儿的状况应有专业的判断,用科学、合理、专业的诊疗方式保证孕妇及胎儿身体权益不受损害,在王某1出生过程中,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王某1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1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出现,对此,,,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王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市人民医院作为责任主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除给付物质损害赔偿金外,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吉高法[2017]84号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案中,王某1残疾赔偿金:12122.94×20年,为2424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酌定为70000.00元。护理费用1214428.00元(166.36×365天×20年);营养费用730000.00元(100元×365天×20年);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4211.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665.44元(166.36元×4人),合计4976.5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3578.22元(34477.27元-10899.05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凭证费用)、护理费用18631.32元(166.36元×4人×2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2800.00元(100元×28天),合计45009.5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3465.84元(3735.76元-269.92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凭证费用)、护理费用3327.20元(166.36元×2人×1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0元(100元×10天);合计7793.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住宿费用28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4736.32元的80%,即人民币1859789.06元,由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市人民医院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新生儿王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并构成伤残。,,市人民医院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护理费用1214428.00元、营养费用730000.00元、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4976.5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45009.54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7793.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北京看病住宿费用2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4736.32元的80%即人民币1859789.06元,其余由原告王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25400.00元、鉴定费11180.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7316.00元,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292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记载,,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市人民医院应当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记载,,市人民医院不当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在与王某1损害后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原审确定,,市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市人民医院请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中标注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66元,本案王某1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125.66元。王某120年的护理费用为917318.00元(125.66元×365天×20年),在白城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为502.64元(125.66元×4人),两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护理费分别为14073.92元(125.66元×4人×28天)、2513.20元(125.66元×2人×10天),合计934407.76元。

综上所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二、,,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20年护理费用917318.00元、营养费用730000.00元、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费用4813.74元、两次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费用40452.14元、6979.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北京看病住宿费用2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以上合计2022092.12元的80%即161767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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