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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后感染化脓子宫切除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03

产后感染化脓子宫切除医疗事故

原告XX诉称,2017年1月8日,因原告预产期已到,遂前往XX医院产科住院待产,被告产科接诊医师在查阅孕期产检的相关资料后,告知原告可以顺产。但入院第二天1月9日,在原告进入产房后,被告医师为原告实施了人工破膜,且在原告宫口已打开五指的情况下,被告产科医生又改为剖腹产,并于当日21时8分剖腹产产下一女婴。后于1月12日,通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向被告医生提出伤口疼痛,且腹胀,但被告医生在未行相关检查、未查看手术伤口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原告出院。出院后次日1月13日晚,原告因腹痛难忍前往XX医院急诊,告知医生前期诊疗经过,急诊科医生安排拍胸片后,告知原告是肠胀气,既未请专科会诊,也未查看手术伤而是让原告回家喝蜂蜜水多活动。回家后原告遵医嘱喝蜂蜜水、适当活动,但是腹痛并未缓解,1月14日晚,原告腹痛难忍,同时发现原手术伤口渗液,于是再次前往XX医院急诊,接诊医师这才请妇产科医生会诊检查,产科医师会诊后认为系伤口感染,需要住院治疗,原告遂住院。入院后被告产科医生一直给予保守治疗,坚持认为原告是外伤口感染,并伴有肠胀气导致的腹痛,亦未安排相应的必要检查,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且出现高烧不退的情况。延至1月18日,在原告已持续发烧多日的情况下,被告医生才安排我做了CT检查,结果显示子宫切口感染且腹部粘连,18日晚,被告产科医生给原告做了腹部探查手术,并行子宫全切。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诸多过错,表现在:1、出院前,在原告诉称手术伤口疼痛且腹胀,但被告产科医师未予以足够重视,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来明确伤口疼痛且腹胀的原因,导致原告带着隐患出院;2、原告出院次日再次到被告急诊就诊,急诊医师既未根据病史请妇产科医师会诊,也未行必要的检查来明确诊断,导致原告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3、原告于1月14日再次入住被告妇产科后,在原告已出现高热等异常体征的情况下,被告医师未及时安排原告行腹部CT等检查来明确手术区域的感染情况,明确断,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原告的子宫被切除。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XX医院诊治期间,被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原告术后感染问题未给予重视,未给予必要的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并最终切除子宫,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23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45.6元、合计554926.77元,被告在其50%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7746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医患关系属实,我方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按照过错范围依照合法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因原告预产期已到,遂前往XX医院产科住院待产,于2017年1月9日21时8分剖腹产产下一女婴。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被告处待产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725.93元。后原告因持续发烧多日于2017年1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生安排原告做了CT检查,结果显示子宫切口感染且腹部粘连,当日晚被告产科医生给原告做了腹部探查手术,并进行子宫全切。2017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2575.2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2301.17元(原告支付9725.93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52575.24元,已支付13000元,39575.24元未支付)。审理中,2017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其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医院对患者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患者XX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2018年5月14日原告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此次损伤致全子宫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XX在被告XX医院妇产科住院部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XX医院给予原告治疗,该治疗行为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医院对患者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患者XX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此次损伤致全子宫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被告XX医院应赔偿原告XX相应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97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52575.24元,原告支付13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9575.24元未支付;主张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应计算30天,每天应以30元计算为宜;主张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以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宜;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在本次医疗中共造成损失医疗费62301.17元(含原告未交纳395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90.4元、伤残赔偿金246480、合计538771.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0%,计269385.79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3957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2298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810.55元。

产后感染化脓子宫切除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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