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内容:公司出资制度 1、《公司法规定(3)》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公司法规定(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6、《公司法规定(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注:善意取得) 7、《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 8、债权能否用于公司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登记》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债权应符合以下情形: (1)债权人已经履行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经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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