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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名分是有较高含金量的,难怪女方要执意上诉!

 莲花学习园地 2019-10-08


作者:蒋峰

男女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婚同居关系。这个背后的法律效果是不样的。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东,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华,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8年5月3日,谢某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澳门某海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三、原告的上诉请求: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她与罗某华是事实婚姻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

二、儿子由其抚养,罗某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万元,否则儿子改由罗某华抚养;

三、罗某华应给付经济补偿费40万元;

四、返还其投入华某房地产公司资金6000元;

五、办理儿子户口所需费用由罗某华承担。

四、本案基本事实

1、1992年谢某东与罗某华在珠海相识。

2、1993年,受珠海某某海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罗某华到澳门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市开设的遵义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遵义某海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谢某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董事。

3、谢某东、罗某华两人在某海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关系密切,1993年底至1994年初,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4、1995年6月,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在遵义市某海花园某单元某楼502室同居,并于199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罗某,现已3岁。1997年底,双方关系恶化。

五、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事实婚姻关系?

六、法院裁判结果

1、高级人民法院:一、解除谢某东与罗某华的非法同居关系;二、罗某由谢某东抚养,罗某华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400元,直至罗某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认可的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除电视机、空调归罗某华外,其余财产归谢某东所有;四、驳回谢某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10元,谢某东预交14000元,双方各负担7000元,剩余部分予以免交。

2、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谢某东与罗某华自愿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之子罗某由罗某华抚养;

  三、罗某华一次性补偿谢某东人民币8万元;

  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除电视机、空调归罗某华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谢某东所有;

  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六、本调解书生效后谢某东将罗某交由罗某华抚养,同时罗某华向谢某东一次性支付补偿费8万元。

七、评析

1、事实婚姻:依据1989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第一:同居时或起诉时,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比如年龄、身体健康、双方是否有配偶等方面的要件。第二、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群众也公认男女之间是夫妻关系。如果不符合以上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比如一方已有配偶,而与另一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情况算是“非法同居关系”。按刑法论是犯了“重婚罪”。

2、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承认的历史变化过程

1、1950年《婚姻法》实施。明确了新中国的结婚必须经过登记制度。但对实际生活中的只经过结婚仪式的婚姻。它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

2、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批复:《关于男女双方已达法定年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是这样规定:男女双方已缔结了婚姻关系,除了没有进行登记外,已满足其他婚姻成立的生效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文件:《关于贯彻<民事政策>的意见》。再次明确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4、1984年的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也明确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5、1989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具体为:

第一个方面.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个方面.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个方面、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群众公认为夫妻关系的。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当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说法是:非法同居关系。   这两种说法是不一样的。这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经过婚姻登记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

6、2001年经过修订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7、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有三个规定,具体是这样的: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3、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对外从事活动。1995年6月开始在遵义市某花园某单元某楼502室同居。同居时,双方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经过婚姻登记。

第二个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的时间起点为1995年6月。这样按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来衡量,她们之间就算”非法同居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的时间起点为1993年底至1994年初之间。这样按1989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2规定来衡量,她们之间算是”事实婚姻“。

第三个方面:身份不一样,法律效果就不一样。如果是”事实婚姻“的话,那么就如同正式婚姻一样。能得《婚姻法》的完整保护。如果是”非法同居关系“的话。那么双方的权利就打了折扣了。很多应得的利益,可能就得不到。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方面是不太明确的,是比较模糊的。实际操作起来,弹性大。如果是”事实婚姻“,那么男女双方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这些待遇:第一个方面: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是不论双方贡献大小的。离婚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第二个方面:男女之间互相继承遗产。第三个方面。离婚时,如一方有较大过错,另一方可得到损害赔偿。第四个方面: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个方面:本案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还愿意一次补偿女方8万元。算是双方较满意的结果。

男女缔结为婚姻关系,既要符合实质要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这才是利已利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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