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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出生死胎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09

胎儿出生死胎医疗事故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合计35,9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29日原告XX入住被告医院待产,期间因被告未尽谨慎的治疗义务,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侵害新生儿生命健康权,导致新生儿出生不久死亡。因被告病历材料中显示胎儿为活体,故双方产生争议为查明案情产生鉴定费用,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是导致争议的起因,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同时胎儿死亡给二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十月怀胎本是一个美好生活的开始,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二人及家庭至今未走出痛苦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人民医院辩称,胎儿出生时就已没有生命体征,并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依法不具备行使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其也就不具备民事主体的诉讼资格,不能作为赔偿的权利人,怀孕期间胎儿受到侵害只能视为对其母亲的侵害,胎儿母亲是权利人,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XX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29日原告XX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因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后未及时行剖宫产,致婴儿窒息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关联案件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之子出生时应为死胎。二原告为主张原告XX之子出生时活体婴儿申请对对胎儿冷冻并进行鉴定,冷冻费3,950.00元,火化费2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原告蒋XX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人民医院对原告XX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后未及时行剖宫产,致婴儿窒息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关联案件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与二原告的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XX在本院审理的另已关联案件已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胎儿死亡以及其他损害一并做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评判,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许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上述费用的发生是为了鉴定原告XX之子出生时为活体,但鉴定结论为原告XX之子出生时应为死胎,故二原告主张(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付原告许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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