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案例分析,甲向乙购置房屋,乙逾期迟延给付,就此而言,乙具有可归责事由,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的规定,在甲行使解除权前,须催告乙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方可行使解除权。 在本案中,甲向乙致函的内容是,“如果乙未在两个月内履行的,契约即告解除”,在这里,解释上可能有所分歧,这里的解除究竟是契约上的解除条件生效,抑或是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因为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 所谓附解除条件,文字上可能容易让人错解为条件成就后,法律行为即告解除;如果考察“台湾地区民法”第99条第2款“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的规定,此时法律行为因为“失其效力”而消灭,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及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关系,对我国《合同法》第45条后半段也作如此解释,正因为此时合同已经没有效力,当事人便无法诉诸合同主张《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的效果,依据目前有力学说,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后衍生法定清算关系,该清算关系即为双方给付返还的法律上原因,因此解除的效果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并且台湾地区和大陆学理上都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即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可见合同解除与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在法效果上存在诸多不同,不能单纯从文义上理解这两项制度。 回到这则案例中,甲所主张的表示为“如果乙未在两个月内履行,契约即告解除”,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这里涉及的是契约解除而非契约失效,因此并非契约上附解除条件。而契约解除需要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方才完成,回归“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规定可知,倘若乙未在两个月内履行契约,甲已可行使解除权。 因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据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因此在解除权上附条件也不需要相对方同意。行使解除权的表示为须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这里,王泽鉴老师的意思是,甲预先在日后可得行使解除权时,为该解除权附上内容为“乙未在两个月内履行契约”的停止条件,因为先前载明未来行使解除权及其条件的函件已经送达到乙处,此时不必再发出解除表示,只要乙在两个月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停止条件成就,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自此生效,合同即告解除。此时合同解除,并不影响甲对乙就其迟延履行主张的违约救济。 因此题目中的两个问题的答案便呼之欲出:甲乙之间的契约业已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并非甲乙之间的契约,而是甲对乙未来可得行使的解除权利。 这里留两个问题供提问者思考: 第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否须以成立或生效为前提? 第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能否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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