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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是侵犯商标权吗

 赵ZHFL 2019-10-09

【案件事实】

原告注册商标“满汉楼”,经营所在地在黑龙江,餐饮行业。

被告企业字号中有“满汉楼”三个字,挂有“满汉楼”牌匾,位于福建省。

【法院判决】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满汉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满汉楼’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的字号为“满汉楼”,被告在其酒店的楼上悬挂有“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酒店大门正中位置挂有‘满汉楼’牌匾,应当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满汉楼”字号的突出使用。但是,原告的经营住所地在黑龙江,而被告的经营场所在福建省,两者相距甚远,原、被告虽都从事餐饮业,但却不存在竞争关系,如此一来,原告与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的对象(相关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同时,“满汉全席”是我国历史上的名菜,酒店经营者很容易将酒店起名为“满汉楼”,以表示其提供的餐饮很好,原告将“满汉楼”(文字及图形)注册为服务商标,其显著性不强。商标权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原、被告在不同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可以同时共用“满汉楼”商业标识,对被告来说,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以“混淆标准”判定商标侵权是个复杂的问题,除了要考虑被控侵权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及二者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之因素,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1.相关公众的范围。如商标权人与被控行为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对象(相关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则根本不存在发生商标混淆或误认的可能,自然也就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2.商标权人与被控行为人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一般来说,商标权人与被控行为人地理空间越远,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小,被控行为人利用注册商标商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就越低。

3.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与商品的价值及消费方式有关。一般来说,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越大、越是耐耗的商品,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就会越高,如汽车、房屋;价值小、即时消费的商品。公众的注意程度自然降低,如水果、食品等。

4.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商标显著性一般可以分为固有的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被称为固有的显著性,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被称为获得显著性。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越高,其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高,显著性越低,其受保护的范围也越有限。

5.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名声越大,则被控使用的商业标识只要与其具有较低的类似度,就可能被认定“极有可能混淆”成立。反之,如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知名程度越低,则被控使用的商业标识只有与其具有较高的类似度时,才可能被认定“极有可能混淆”成立。

6.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某些情况下对判定是否构成混淆具有较大程度的影响。比如,对于不动产服务商标或餐饮类服务商标而言,其地域性特征非常明显,不同地域的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往往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7.被控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商标的形式是符号,但符号不等于商标,只有作为信誉指代的符号才是商标。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功能关系,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在著作权法、专利法之外,对相关的图案、文字和设计提供一种单独的保护,其强调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因此,在认定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还应考虑被控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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