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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教授:对浙江公检法“醉驾”会议纪要的四点质疑

 道德是底线 2019-10-10

作者: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感谢李翔老师对“法律读库”自媒体的授权。


李翔教授

浙江省公检法于2019年10月8日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文简称“纪要”),笔者认真研究了该“纪要”,总的印象是:

“纪要”是要给“醉驾”行为“松绑”,给“出罪”找出路,寻依据。

笔者质疑该“纪要”,并不是“全盘否定”,实事求是的说,这个“纪要”为浙江省司法实务部门处理该类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依据。

笔者只是对其中几个问题提出质疑,需要说明的是,文中观点只是笔者学术性的讨论,并不针对任何群体或者个人,也不影响“纪要”在浙江省内实施,只是希望通过我的分析,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

因此,笔者欢迎持不同意见的理论界或者实务界同仁以理性平和的态度与我探讨。

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分别同比减少20.7%、20.4%,醉驾入刑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与此同时,7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这是背景。

首先,我们讨论醉驾问题,必须从醉驾入刑开始,任何背离立法的 “解释”都是不正当的。

众所周知,醉驾入刑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一和二审稿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在最后的定稿中则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立法的变化上可以看出,在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参照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仅仅从客观上判断行为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加上行为人的驾驶故意,(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了醉酒危险驾驶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不需要考虑其他情节。

由是观之,我国刑法上将醉酒驾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在立法上将醉酒驾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有其特殊意义。如果将醉酒驾驶设置为情节犯或者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上就必须判断每一个案件中的驾驶人酒量大小,因此,警察即便查到行为人酒后驾驶,必须证明行为人的醉酒状态是否影响到其安全驾驶,进而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存在,而这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或者说很难操作。目前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这样的立法内容还反映出立法上对醉酒驾驶入刑采取从严的价值取向,是刑罚积极主义的表现。同时,也反映出刑事立法的宣示或者象征意义,提供社会公众在不安社会状态下象征性的安全感和情感归宿感,并且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纪要”通过对“道路”的限缩解释和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不适当地限制了处罚范围,违背了立法目的。

其次,从世界立法例上看,各国和地区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无论是在入罪还是刑罚设置上都是采取较为严厉的立法态度加以禁止。例如,前文所述德国的立法例,将故意和过失两种醉酒驾驶的类型都进行犯罪化处理。日本则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实质性判断驾驶者是否处于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状态的“醉酒驾驶罪”。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之二第1款规定,因酒精影响致使不能正常驾驶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日币罚金。另一种则是根据驾驶者血液或者呼气中酒精浓度为标准的饮酒驾驶罪。依据日本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项、第117条之二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令》第44条之三规定,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每毫升0.3毫克或者呼气中达到每公升0.15毫克时就构成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以下罚金。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于1999年邀请“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内政部警政署”以及“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开会研讨,最后会议成果就是决定将“呼气后酒精浓度达到每公升0.55毫克”作为不能安全驾驶罪的标准。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

再次,“纪要”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将“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排除醉酒驾驶规制范围之外,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的解释相冲突,而且与《刑法》第133条之一所保护“法益”不符。笔者注意到了规定中加了“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限制,但是这种所谓限制并不成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均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解释。“纪要”完全背离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不符合上下位的“解释”要求。

第二,纪要的规定的内容违反社会一般公众的常识。将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学校等这样的场所排除在本罪调整的空间范围之外,不仅是违反公众常识,甚至是极端有害的。

第三,从法益保护的解释立场出发,即便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立法中的“道路”的解释也具有商榷之处。这种将某个词汇拿出来解释的做法本身就缺乏合理性。解释者应该看到的是“在道路上”,而不是在“道路”上。也就是说解释者要解释的是“在道路上”而不是“道路”。结合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本罪保护法益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在道路上”的立法规定,并无实质性的规范意义和价值,因为“机动车”不可能在水域或者空中行驶。“在道路上”的立法表述也就是相对于水域或者空中而言的,故而本罪的核心问题应该是“公共安全”,而不是如何解释“道路”。因此,本条完全可以规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就是这样规定的:“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

最后,“纪要”里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即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仅与最高司法机关相关解释相悖,也完全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具体可参见拙文《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司法化之非》,本文不再赘述。

总之,“纪要”中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出罪”逻辑,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在当前,试图通过提高“入罪门槛”减少醉驾案件的做法,无异于饮鸩止渴。这样做法不仅置立法于不顾,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

因为时间关系,本文只是初步表明作者的观点,更详细的学术论述,将在后面展开。尚祈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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