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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系列四: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民事可充分救济的案件

 lawyer9ac8cs7b 2019-10-10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及保护企业家权益、构建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防止办案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了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并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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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毛某某等涉嫌

骗取贷款案

裁判要旨

骗取贷款罪要求贷款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担保人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可通过民事途径妥善处理、充分救济的案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

案情简介

叶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均系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公司)、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股东。

2013年1月,美迪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美迪公司与瑞涛公司之间的虚假购销合同。在该笔贷款申请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提供了其夫妇所有的某市富春街道富春路一营业房作抵押(2013年评估价1657万)。美迪公司获取贷款后,500万元直接用于公司经营,500万元作为叶某某个人出借给公司的钱款,由叶某某收取利息。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以美迪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某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到期,需要转贷款,但北京银行明确不予转贷。为此,叶某某等瑞涛公司的股东经决议,利用沈某(系该公司隐名股东,另案处理)在招商银行某支行分管个贷的职务便利,由代毛某某持股的许某某出面,以个人经营性贷款方式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叶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代表瑞涛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与威通公司的购销合同。招商银行经审核向许某某授信最高额800万元、授信期限为5年的循环贷款,由叶某某、李某某等提供个人担保,由叶某某与其丈夫邵某某所有的富春街道富春路某营业房作抵押(银行贷前评估值1500余万元)。2014年1月22日,招商银行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归还北京银行的贷款。2015年1月贷款到期后,由叶某某具体操作向招商银行转贷800万元。2016年1月贷款到期后,其他股东不愿再提供担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同年1月26日,招商银行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叶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对贷款责任承担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刑事立案不应成为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的手段。叶某某作为涉案贷款实质上的用款人之一及担保人,对于贷款用途、公司经营情况等具有准确地认知,其将名下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系出于真实、自愿,并非受他人欺骗所致,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本案可通过民事途径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刑事手段就不应轻易介入。

法律依据

1、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贷款人以欺诈手段使银行签订合同的,银行享有撤销权。在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贷款合同依然有效。

2、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在两种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3、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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