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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头下降停滞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1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张,,到,,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市妇幼保健所)待产,,,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入院诊断为:孕3产0,妊娠38+5周,LOA,待产。于2012年10月2日10时13分始至10时45分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名男婴,后更名为,,。术后诊断为孕3产1,妊娠38+6周,LOT,已产,活跃期延长,胎头下降停滞。

张,,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在诉讼中,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妇幼保健所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该患儿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妇幼保健所过错参与度为75%。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长陪同护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吉金星司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颅脑损伤致五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目前无法准确评估,建议7周岁达到少年期以后进行评估。3.无医疗依赖。,,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市妇幼保健所于2015年年末更名为,,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妇幼保健所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该患儿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市妇幼保健所过错参与度为75%。,,市妇幼保健所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市妇幼保健所更名为,,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故一审法院确定,,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主张护理费35624.61元,因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在(2017)吉02民终698号案件中审理,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查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其住院治疗287天,故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36064.42的75%即27048.32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835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住院时间支持28700元的75%即2152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38773.78元,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吉金星司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五级伤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29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病历,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鉴定费1900元,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1900元的75%即142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经在(2017)吉02民终698号案件中审理,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护理费270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25元、残疾赔偿金238773.7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25元,合计289972.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承担1304元,由,,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所提交的住院治疗病历没有异议,也就是说,,确实因治疗疾病在病历所记载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吉林市儿童医院出具证明信,证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该医院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因患儿太小,需要家长陪同护理。经本院审查,,提供的住院病历,除已经在本院(2017)吉02民终698号案件中审理过的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15天外,本院审查确定其住院为363天,一审判决没有计算其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吉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76天,本院予以纠正,故应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34210.94元(45614.58的75%)。关于,,主张伙食补助费28350元的问题,因一审少计算,,的住院时间76天,故本院支持其伙食补助费27225元(36300元的75%)。关于,,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确定,,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对鉴定费按照责任的比例予以分配,该分配比例适当,并无不妥之处,,,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其他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不再重复阐述。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4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25元、残疾赔偿金238773.7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25元,合计302834.7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胎头下降停滞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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