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焦虑来源于对未知事务的无法掌控。但这就是人类的命定,因此我们要学会和焦虑和解。接受人生中每个开放性的可能,尽力而为,结果交托。各位考生朋友,加油 ! 例4:甲、乙共谋教训丙,但乙试图剥夺丙之生命,甲朝丙的非要害部位射击,乙朝丙的要害部位射击,丙因心脏中弹而死,虽然两人都称子弹是自己所射,但丙身上只有一处弹孔。两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成立共同犯罪,者应该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关于乙的行为,有不同意见,如果认为在构成要件中需要考虑故意(主客观不法论),则在构成要件中无法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但如果认为故意只在责任论(客观不法论)中讨论,那么在构成要件中只要导致人死亡就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乙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在责任论中有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同学们择一理论适用即可。 注意本案与5加5案的区分:如果甲投放毒药5克,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投放毒药5克,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则两人对死亡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属于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但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1.如果利用法律职权收受财物,无论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罪。 2.如果利用事实职权收受财物,需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方才构成犯罪,其中利用职权和地位的便利联系的定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利用其他事实职权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如果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职权,即便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帮助犯)。如果谋求的是不正当利益,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然是一种主观目的要素,不需要实际实现,但需要考虑有无实现的可能。换言之要看拥有法律职权的官员之权力可否具有收买的可能性。 比如离休人员原本拥有权力,对拥有法律职权的官员具有强影响,因此离休人员只要有许诺,即便没有实际办事,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如果官员的情妇,对官员的影响并不强烈,在此情况下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有许诺,其职权才可能被收买。如果情妇没有找官员办事,这可能构成诈骗罪。 但若情妇长期办事,官员有求必应,那么就可推定官员存在概括性许诺,即便官员对某次行为没有客观许诺,情妇收钱不办事也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若官员另结新欢,抛弃情妇,情妇仍然收钱不办事,那就构成诈骗罪。 5.受贿后有滥用职权的,数个行为要数罪并罚。但受贿后徇私枉法,只要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
|
来自: 昵称45325183 > 《法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