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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修改——“鉴定”问题

 吻你鸭先生 2019-10-13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与方法对案件事实涉及到的某一专门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进而对相关专门问题有着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因此,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型,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查明发挥着重要作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司法鉴定数量急剧增长。2009年全国业务量突破100万件,2014年达到185.54万件,比2007年72.19万件增长了157.02%,年均增幅14.44 %。2014年,在全国司法鉴定案件中,公检法部门委托鉴定案件达60.22 %;其中,涉及民事诉讼的业务量87.03万件,占全国业务总量的46.91 %。

鉴定意见理论上属于专家证据的一种形式。基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专家证据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采取由法庭委托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而是通过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证言,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陈述、质辩以及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帮助法官形成对涉及专门性事实问题的心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由法庭委托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形成鉴定意见为主要形式,此时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这就强调并决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中立立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家证据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致,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法院主要通过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意见作为对相关证据的搜集、调查的主要手段,同样,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诉讼活动,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专业能力层次不齐,趋利性特征明显

鉴定机构准入门槛放低之后,其专业能力层次不齐的问题日趋严重。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统计,依托教育、科研部门成立的鉴定机构所占比重仍然较小,两项合计仅有6.28 %;57.1 %的机构执业鉴定事项为1项;全国仅有11.8 %的机构达到20人以上执业鉴定人的规模,而5人以下的小型机构则占近30 %。结构失衡导致鉴定机构“小、散、乱”,技术能力低下,又缺乏投入和发展潜力,影响了鉴定行业的整体水平,加大了管理难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水平、职业道德素质良莠不齐。绝大多数鉴定机构自负盈亏,个别机构逐利性较强,盲目追求案件数量,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鉴定程序不规范、违规收费、超范围执业以及不正当竞争等问题都不同程度存在。此外,部分鉴定机构在鉴定专家人数严重不足,或者部分鉴定机构的正式从业人员少,对很多专门性问题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能力,但在如此情况下仍继续接受超过业务能力的鉴定委托。有的司法鉴定时间过长,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进程,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

2、鉴定人出庭率较低,鉴定意见权威性易受到质疑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程序的启动主体及未出庭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仍然偏低。一方面,因缺乏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出庭申请持谨慎态度,很多法院基于诉讼效率与成本的考虑,特别是在异议当事人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经审查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为由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出于效益、安全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其出庭接受质询的意愿不高,特别是医疗损害等矛盾易激化案件,鉴定人出庭率就更难保障。此外,近年来安徽、北京、湖北、河北、浙江等地法院均有反映,一些鉴定机构仅因当事人投诉或闹访,在判决生效后不经审理法院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撤销鉴定意见,使得判决的主要依据发生重大变化。上述种种原因,导致鉴定意见的法定性、科学性、权威性大大降低。

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不足,实质性审查难以深入

由于鉴定意见针对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鉴定方法或者过程通过特殊的方法或者专业器具,因此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诉讼当事人甚至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都缺乏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认证,法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直接替代对专门性事实问题形成心证的情形普遍存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就创设了专家辅助质证制度,但是长久以来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作证方式、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等问题认识不足,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对专门性问题事实进行证明的案例较少。

(二)完善鉴定制度的基本设想

1、明确鉴定人的职责

(1)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职责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系接受人民法院的指派或委托,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方法协助法官就案件审理所必须的专门性事实进行查明的准司法活动的机构或者人员。而客观、公正是司法的一般理念,也是鉴定应当固有的价值目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是其存在和运作的法理基石和社会基础,它不仅体现在其所运用的技术、手段及所作专业性判断应当具备相应的高度的专业要求,还体现在其具备鉴定的资格、其作为案件鉴定人的选定和委托过程的民主性,以及鉴定材料搜集的客观与全面、鉴定意见作出过程的合法、科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角色是诉讼参与人,其对专门性问题享有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判断的地位,其最终的工作成果则是向法官提供可靠的、科学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人既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法律义务。首先,作为法官助手的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性和专业性,不仅要有能力对相关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有资质要求的,还要求具有资质。其次,鉴定人必须恪守中立,不得与当事人甚至委托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应当遵守回避规定,确保独立进行鉴定活动。第三,鉴定人必须保持专业性,不仅要对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还要确保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设计及过程的合理性,以及最后形成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并具备证明效果。第四,鉴定人必须保持勤勉,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针对委托事项提交鉴定意见。

2、鉴定人责任体系的完善

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急剧增长,越来越多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亟需通过鉴定意见来查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要求,完善其权利保障,构建其完整的责任形式,特别是在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出庭以及对鉴定人妨碍做证的惩处等配套措施中采取有效措施,推动鉴定人依法履职,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对此,我们认为:

其一,明确鉴定人具结的义务,促进与保障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开始之前,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如作虚假鉴定愿意接收处罚等内容。在个案中明确鉴定人的职责及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对于促使其依法独立完成委托事项,具有积极意义。

其二,完善鉴定人履职保障,促使其依法独立行使司法鉴定职责。严禁当事人私自会见鉴定人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鉴定,对以危及鉴定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方式影响鉴定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应当依法追究扰乱诉讼秩序的法律责任;明确鉴定人对检材的搜集调查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同时及时组织当事人对相关检材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提前将争议问题告知鉴定人,并允许其首先以书面方式进行回复,对特殊情况下鉴定人难以出庭的,可以尝试通过远程视听传输方式作证;确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情况下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以恰当方式依法组织质证,引导当事人围绕异议问题进行质询,严禁对鉴定人人身攻击,及时阻止提出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

其三,加强对鉴定人的监督与管理,完善鉴定人拒不履责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应当加大对鉴定人拒不出庭及虚假鉴定等妨碍作证的惩处力度,特别是针对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同时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其主管部门反馈,增强行政管理的针对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必要时应当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停业整顿、吊销鉴定资质等行政处罚措施。

其四,明确鉴定人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下的经济责任。鉴定人多为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盈利性特征明显,因此为了促使其保持鉴定的公正、专业与勤勉,对鉴定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向当事人退回鉴定费用:(1)作虚假鉴定的;(2)无正当理由不如期提交鉴定书且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人鉴定的;(3)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4)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使用的。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鉴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对因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完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

(1)审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的时间与费用成本均十分高昂,应当有所节制,仅应在法官对事实问题认识能力不足时才得以启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审查不严导致鉴定程序任意启动的情形,一些无须通过鉴定即可查明的事实或者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没有意义的情形时有发生。既加重了当事人负担,也容易引发对裁判正当性的质疑。因此,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鉴定没必要或者申请鉴定缺乏正当理由的,不应当准许。

为防止诉讼拖延,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专门就此指定提出申请鉴定的期间。防止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重要事实在审理活动中有所遗漏,从而导致裁判事实调查不充分的问题产生。

(2)完善鉴定人的选定及委托鉴定的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上述业务范围内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证据规定》第二十六则对鉴定机构的确定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选定鉴定机构后的衔接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查明的问题在委托鉴定时并未明确的情形,导致鉴定人并未作针对性的鉴定,从而影响鉴定的效果。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法官应先行组织质证,对专门性问题是否能够通过鉴定得以解决进行研究,对鉴定时机不成熟的,要暂缓委托;对现有鉴定技术不成熟、无法鉴定的,则应当寻求合理的替代方式,必要时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明确对该专门性问题的调查方法。

4、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

(1)明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要求

为确保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并根据具体案情指定必要的、合理的异议期间。逾期提出书面异议的,除当事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被采纳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宜再另行组织对鉴定意见相关异议的质证。

(2)明确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未经人民法院而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专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形成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非受人民法院委托,故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指的鉴定意见。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持有的鉴定意见因其形成过程及鉴定人立场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质,因此其证据的形式及效力更倾向于当事人陈述。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系通过一定专门方式对大量涉案的证据(检材)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的意见,具有准书证的性质,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有条件的予以采信。对该问题,如从鉴定人定位为法院之中立辅助者的观点来看,将私鉴定作为证据即具有一些问题;反之,若鉴定人定位为当事人之攻击防御方法,则可对私鉴定之作用为积极评价。与其将拒却制度为悉无律地处理,毋宁承认私鉴定于一定情形可作为书证使用,此无论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而言,均可使诉讼资料或裁判基础较为丰富,至于中立性、发问权之问题,则可透过证人询问而保障对造之防御权,以及法院于证据评价时应为斟酌等方式予以解决。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委托鉴定时有无意思表示一致进行区分,对于双方在诉讼发生之前约定就某专门性问题交由第三方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虽非民事诉讼法所指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但因系当事人避免争议共同确定委托所作,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当属书证无疑。如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对该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进行反证或反驳,反证或反驳经审查成立的,方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当事人单方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因鉴定人及相应检材未经法院委托、确认,其中立性不足,但从有利于涉案事实查明的角度,该单方鉴定的意见确存在书证形成的初步条件,可以通过准用书证的提交、质证规则来审查其究竟有无证据能力与无证明效力的目的,其证明力与一般书证相较而言,审查应当更为严格。但是,如果在检材、鉴定方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科学性能够得到证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可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作者简介:1、宋春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2、潘华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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