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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道德是底线 2019-10-16

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法智部落:刘广全律师

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一、裁判规则:

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够证明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当合理。但近年来,因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多发,裁判结果各异。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7)沪03民终34号邵丹与徐瑞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例二:(2018)赣01民终455号董婷婷、广州网铭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例三:(2017)苏05民终5050号杨成与李文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三、权威观点及裁判法理:

1、职业打假人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长期购买同一或类似产品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能主张获得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但职业打假人者购买商品并非出于生活需要的目的,而是为了获赔谋利,这些人把打假作为自己的职业,购买商品索取赔偿成为自己牟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并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具有欺诈行为,或者有重大损害的情况。但是知假买假者一般都已经进行了调查,明显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经营者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或加深其错误,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从立法目的来看,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来实现制约经营者的目的,使消费者因消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但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保护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应不予保护。

2、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弊端。

知假买假行为极易产生行为人以诉讼索赔相威胁,逼迫经营者与其协商赔付,从中牟利的现象泛滥,导致知假买假不再是一种协助监管的手段,而是社会投机分子牟利的手段,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监管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职业打假人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即事先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在维权过程中获得的经济赔偿。本身该行为即不符合诚实守信之人守则,在和商家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之后,职业打假人一般会提起诉讼,这导致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消费维权类案件都是由职业打假人发。这些诉讼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增加了诉讼成本。

其次知假买假行为不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易造成不良的社会职业导向和价值趋向,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例如,企业要为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付出高额的赔偿代价,比如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应付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诉讼; 有些商品仅有微小瑕疵,但是职业打假人抓住这一瑕疵炮火连天,甚至导致整个企业发展受阻,更是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通过一味支持知假买假行为只能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减少制假售假,却不利于长期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3、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消费者之外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建立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的重要保障。

给予消费者向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的初衷在于促进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及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消费者同时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一般善良消费者的标准。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来牟取暴利的行为均得以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树立错误的风向标,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建立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取向,法律应该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进行规制,即当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且能够证明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应将该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之外。

四、相关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法》

第67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1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92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97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20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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