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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注意了!1%的小股东也能合法将99%的大股东除名(详细应对策略)

 gzdoujj 2019-10-17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不得行使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律师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并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本书作者提醒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遭小股东逆袭被解除股东资格,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这一规定,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为那些陷入治理僵局或面临经营困难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或摆脱困境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司走向解体。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有两点尤为值得探讨。

一.关于“问题股东”的股东会表决权是否应当被限制。本案通过极致的股权比例结果深刻形象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限制,则股权占比1%的股东就完全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占比99%的股东从公司除名,这与我们常见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例截然相反,小股东以合法的形式给了大股东致命一击;反之如果认为该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当被限制,那么只要是股权占比在50%以上的股东就足以阻止被除名的议案获得股东会通过,此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就不可能有适用的空间。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股东会讨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除名决议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二.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限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而事实上,威胁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还包括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等,但立法者并未将上述其他违法行为股东除名的事由。究其原因,恐怕不仅仅在于股东除名的严厉性和终局性,更在于股东除名制度若因设计不当而被滥用,其将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或众多小股东排挤大股东的“合法工具”,即如果只要股东出资出现瑕疵,例如出资迟延、出资部分不到位的情况,其他股东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问题股东除名,这对于“轻微违法”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

从理论上,如果要解决上述问题并不困难,只需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应接受“重大性标准”的检验即可,即只有当股东在出资事项尚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时,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启动除名程序,如果是轻微违法行为则不能启动除名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重大违法还是轻微违法则是很困难的,比如说某股东认缴100万,但是认缴期限到了之后,该股东一分钱都没有实缴,这当然是重大违法;但如果股东缴纳了50万元还算不算重大违法呢?或者实缴了10万、20万、30万、40万,到底实缴多少算重大违法可以除名,实缴多少只能算轻微违法而不能除名呢?所以这个标准是很难掌握的,再加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法官认识的不同和水平的高低,如果仅仅是在法律上规定“重大性标准”难免会在实践中产生较大分歧,同案而不同判的情况是可以预料的。因此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仅将股东除名事由列为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是较容易判断的,法官通过案件事实即可断定该情形确有或者确无,而不存在有与无之间的其他状态。

但是需要看到,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列为股东除名的事由,这导致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从理论上而言,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1元钱,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其他股东就无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建议

一、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法律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除名,那么股东认缴1000万元实际出资1元钱也无法除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除制度名列入公司章程,并规定比法律规定为详细具体或者更加严苛的股东除名事由(例如规定股东未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将该股东除名)。尽管部分学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考虑,认为公司章程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之外另行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有待商榷,但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有助于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督促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根本上也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股东除名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出资瑕疵的股东权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应同时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抽逃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等股东权利受限,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均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权利。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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