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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税会差异?

 枫雨书轩 2019-10-17

2017年新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的填报说明中有这么一段话:“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而在2014版申报表的主表填报说明中,这一段话的后一句是这么说的:“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二者的区别在于,新的填报说明中一是去掉了“财务”一词,二是将按企业这一层级的会计规定规定提高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层面。大家都在研究新申报表的每一行每一列发生了什么变化、怎么填,可能没有去关注这一句关于税会差异处理原则的变化给纳税人带来的重要影响。

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回到什么是“会计”、什么是“财务”这个在理论与实践中争了多年的老话题上来。按我个人的理解,通俗而大致地讲,会计就是记账、算账、报账的,财务则是管账、管钱、管事的。用官话来说,会计是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来记录、确认、计量和报告业务活动过程与成果的,财务则是有关公司融资、资金运用与管控、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行为。大家咨询的很多税务问题都是财务问题而不是会计问题,例如:

——员工每天出差的差旅费补贴的标准应该是多少?

——会务中的餐费多少标准内的可视为会务费的一部分,超过多少就要作为业务招待费了?

——存货在运输、仓储、加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在税前扣除时清单申报,非正常损耗就要专项申报,那么多大比例内的损耗是正常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5号中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后者中有一项“企业内部核批文件”,企业关心的是,这个核批文件是经理会、董事会、股东(大)会中的哪一级批了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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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些问题,在国家统一的《企业财务通则》等文件中找不到答案。因为国家的财务通则只能是给企业财务行为定原则、定规则、定管理程序等(非国有企业仅仅是参照执行),更不可能事无巨细制定具体的标准。因为你这家企业是从事鲜活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可能按行规将交易或储备额3%以上的损耗才视为非正常损失;而那家企业是从事精密制造的,可能将标准定在千分之一的水平上。这家公司的业务员都是跑境外外贸业务的,董事会通过的财务制度中规定每天误餐补贴80美元;那家公司的业务员出差都有客户招待,财务制度中规定每天只补贴50元人民币。凡此各种,都是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大原则下自主作出的有效财务行为。

那么,上述这些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呢?我们看到,税法中对福利费、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佣金及手续费、补充养老保险等规定了税前扣除限额,但是对上述这些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按14版申报表的填报说明: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可按企业财务规定计算。这样,企业就能找到一条很好地解决许多成本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途径。

但是,17版申报表填报说明中改成了“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问题就来了,因为“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无非就是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之类,依照它只能解决一些确认、计量方面的税会差异问题,例如,企业建造固定资产时,税法只是规定了终止资本化的时点——办理竣工结算时,但是没有规定从什么时点开始将建造费用计入在建工程,而会计准则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对于这个确认和初始计量问题就可以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税收问题。又如,未来计提折旧属于后续计量问题,税法没有规定残值率了,企业自行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后,就可以据此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但是,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是不会规定财务支出的标准的,按照新申报表填报说明中对税会差异处理原则的规定,大家要解决前面提出的那些问题,可能就手足无措了。

我们无法得知政策制定者调整政策的动机,但是问题出来了,终究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个人建议,以不变应万变,企业还是应该按企业治理结构,制定内控制度及一套系统的财务制度,明确各种财务支出标准,并且将其作为税前扣除许多税法不明事项的依据。因为,虽然大家现在找不到填报说明这个“靠山”了,但有更硬的“靠山”在,这就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三原则,其中有一个合理性原则,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对此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正常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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