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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员工三年以后才知晓。对此如何处理?

 莲花学习园地 2019-10-17


作者:蒋峰

本文是关于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以一则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某矿业对周某作出的《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无效;

2、判令某矿业给付周某199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安排周某工作未按200%支付工资所应当承担的工资额279264.72元[月每天工资175.39元×8.25天×(16年×12月+1月)];

3、判令某矿业给付2008-2011年休假安排工作支付300%的工资报酬15785.1元(月每天工资175.39×15天×4年×300%);

4、判令某矿业为周某交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部分(法定自1995年1月1日至今,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额为5437(工资额)×246个月×20%=267500.4元、医疗保险应单位承担额为5437(工资额)×246个月×8%=107000.16元、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额为5437(工资额)×246个月×2%=26750.04元、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额为5437(工资额)×246个月×1%=13375.02元、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额为5437(工资额)×246个月×12%=160500.24元;

5、为周某进行工伤、职业病检查;

6、要求参加矿务局破产相关待遇。

三、原告的 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矿业负担。

四、原告的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周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某矿业承担。

五、本案基本事实:

1、原告于1993年7月,某矿务局技工学校电工班毕业后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至今。原告原为被告所属的二矿二综采队检修队队长。2004年3月15日工作中腰部、胯部受伤,当时工伤休息了一段时间,现受伤部位疼痛逐年加深,周某1995年1月开始在某矿业下属的二矿从事井下工作。

2、周某与某矿业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3、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按件计算工资。工人工资组成包含: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入井津贴、夜班津贴等。周某按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计算工资。

4、周某自述因其父亲脑血栓住院无人护理,其请假在医院护理23天。2011年3月5日因父亲有病请假在家照顾父亲,待原告上班时,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无奈原告开始多次找被告和被告所属二矿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始终不给答复。2014年8月16日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

5、某矿业虽主张2011年4月1日对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根据原审庭审中某矿业陈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实际通知到周某。

6、2014年8月21日,周涛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某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7、针对本案第2、3、4、5项诉请,周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某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8、2017年5月22日,某矿业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认定李某某等四人长期旷工事实存在,公司在2010年解除姜某某、2011年解除周某、2012年解除李某某、陈某劳动关系有效,李某某自2012年6月13日起、姜某某自2010年8月31日起、周某自2011年4月1日起、陈某自2012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4日,某矿业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同意董事会决议》的意见,5月25日,某矿业作出《员工处分表》,自2011年4月1日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并于6月28日向周某公告送达《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9、某矿业二矿系某矿业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六、双方提出的证据:

原告的证据:

 1、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劳动仲裁申请书二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2014年8月22日民事起诉状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2004年3月29日伤亡事故登记表;

5、2006年1月某市矿务局总医院《休工诊断书》一份;

6、原告工资条一份;

7、2014年8月15日被告部门出示的《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8、2014年8月15日被告部门出示给周某的《违纪员工处分表》复印件一份;

9、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实务指导手册》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和违纪员工处分表;

2、证明材料(赵某福、王某华、张某平)三份;

3、原告职工工资明细表;

4、养老保险台账;

5、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6、董事会决议一份;

7、工会意见一份;

8、员工处分表一份;

9、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10、调查笔录一份。

五、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1、某矿业下属二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2011年4月二矿给周某下达《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二矿当时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3、某矿业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程序不合法,至今某矿业无证据证明其与周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周某本人。

4、某矿业于2017年5月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工会意见、员工处分表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首先,上述文件证明某矿业承认2011年4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无效的。其次,从法学上其不在追认权的适用范围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是追认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5、如果有法定理由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应当依法作出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不是追认的程序。在作出合法的解除手续之前,劳动关系是存续的。

被告观点:

1、周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周某自2011年3月未上班,未领取工资,某矿业自2011年4月停发其工资,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解除通知书及违纪员工处分表,并安排专人送达。周某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1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周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某工资条显示每月工资不等,证明未欠其工资,其主张日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作制,不存在每周固定休息日。

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不能证明其月加班情况的存在,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4、周某关于破产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5、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解除。某矿业根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集团公司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中关于“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某旷工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要件。某矿业下属二矿是某矿业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二矿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违纪员工处分表代表某矿业。至于之后报送人力资源部备案及盖章属某矿业内部管理程序,不影响某矿业同意二矿的处理决定,也不影响解除通知书等的实质性效力

6、周某存在旷工,依照我方纪律及法律规定与周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7、支付的是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区别休息日,周某第二项的诉请计算方式有问题,不符合逻辑。周某第三项诉请,我省企业没有实行。周某第四项诉请,我公司从1995年开始就划拨款项到社保机构,不是具体划拨到具体名头下的。周某主张的职业病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某提出工伤鉴定只能在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

七、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1、一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个理由:周某、矿业集团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解除。矿业集团董事会、工会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24日作出决议和意见,同年5月25日作出《员工处分表》,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周某公告送达了《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1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

第二个理由:另因二矿原为矿业集团的分公司,其停止营业后,矿业集团有权代表原二矿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周某、矿业集团均认可自2011年3月起未上班,且周某对其未上班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某长时间未履行劳动职责,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符合《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基于以上分析,矿业集团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周某与矿业集团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1日解除。

第三个理由:周某主张矿业集团给付1995年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安排周某工作工资279264.72元与2008年-2011年休假安排工作工资157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周某诉请的性质,同时周某亦未提供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周某上述两项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理由:周某请求参加矿务局破产相关待遇,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周某请求参加矿务局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主张要求矿业集团为其进行工伤、职业病检查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某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违法;

三、驳回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理由如下:

1、周某自述因其父亲脑血栓住院无人护理,其请假在医院护理23天,后来单位就没给其安排工作,多次找领导,也未安排工作,2014年8月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某矿业虽主张2011年4月1日对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根据原审庭审中某矿业陈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实际通知到周某。而周某主张在2014年8月份舒兰矿业才给其解除通知,2014年、2015年其申请劳动仲裁。某矿业主张周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某矿业以旷工为由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但在此之前某矿业未通知周某上班,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工会和本人,某矿业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某矿业董事会决议和工会委员会意见“应视为对201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3、某矿业违法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周某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虽某矿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因周某未付出劳动,故不因此直接产生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后果。

4、周某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的请求,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其要求享受破产待遇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5、关于周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假的报酬问题,因未休年假报酬至少在第二年应予以发放,其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6、周某要求某矿业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应由周某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周某提交的工资单不足以直接认定加班事实和未休假事实的存在;周某申请法院调取加班工资的证据,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超时效为由未支持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并无不当。

八、评析:

1、在2011年3月份,原告大部份时间没有上班的原因:

据原告陈述因为父亲生病住院,自己于2011年3月5日向领导请假。在医院护理父亲23天。如果当时有请假条的话,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个请假条应当由被告提供。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松懈的原因,原告可能只是口头请假。如果只是口头请假,那么这个证据就难于提供。关键问题是:原告当时向领导请了多长时间的假期?如果批准的假期短,而实际休假的时间长。这里面的旷工时间有多长?还有2011年3月1日至3月4日,据原告陈述是属于上班时间。这个4天的考勤表应当由被告承担。某矿业公司根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集团公司职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中关于“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个原告在2011年3月份累计矿工的时间肯定没有30天这个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原告及代理人要在这个实质要件上下功夫找证据、下功夫说理由。对于原告在2011年3月份究竟旷工多少天的情况,也有可能属于真伪不明的状况。

2、被告陈述说:自2011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于2011年4月1日作出解除通知书及违纪员工处分表,并安排专人送达。后来又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实际通知到周某。笔者分析,被告有关此方面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大的问题。

原告1993年7月从中专学校毕业后就来到这个企业工作,距离2011年3月份有近18年了。说明了原告这个人对这个企业的依赖程度高。说明了原告这个人不属于随意跳槽的人。他本人也知悉企业的内部的制度,也知悉企业的日常管理状况。原告的举动不会属于说走就走的情形。原告陈述说:待其上班时,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无奈原告开始多次找被告和被告所属二矿要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始终不给答复。原告陈述的真实性高。如果被告说2011年4月1日就作出解除通知书及违纪员工处分表的事是真实的话。那么当原告于2011年4月份以后当面找到被告及其下属企业二矿领导时,这些领导为什么不当面告诉原告被解除合同的事?为什么不当面就递交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呢?  可以 这样推断:当时这些所谓的针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违纪员工处分表》根本就不存在。这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违纪员工处分表》极有可能是2014年8月份作出来的。如果属于这种情形,那么这两个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违纪员工处分表》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如果2011年4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和《违纪员工处分表》的情形属实的话。被告在程序上也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给工会和原告本人。

4、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属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理由如下: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换句话来说: 如果原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话,那么就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从2011年4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找过相关领导,为自己主张权利:要求相关领导安排上班。但是被告就是不予以回复。既没有拒绝,也没有答应。采取拖拉的办法。这就是属于“其他正当理由”。当到了2014年8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个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2014年8月16.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两次申请劳动仲裁。这两次仲裁的时间点都是在1年的仲裁时效之内。

5、再审法院的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的表述前后矛盾:再审法院第一个理由,确认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五个理由: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法院此时又说原告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

6、既然再审法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说从2011年4月1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但是再审法院给出的说法:因周某未付出劳动,故不因此直接产生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原告是处于待业状态,理由有这些:

第一个方面: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有天然优势,在某些方面容易用作假的手段来制造表面的真实的证据来糊弄劳动者。本案中劳动者是属于愿意上班的情形。问题是用人单位不愿意安排工作。这个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形,主要过错方在于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劳动者愿意付出劳动,来得到劳动报酬。但是用人单位就是不给机会。使劳动者不能尽职责来履行义务。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也就是这个40个月内,用人单位要支付给原告基本工资。

第二个方面:这个用人单位本身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我们计算赔偿金的时间: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4月1日截止。一共17年零3个月。这个经济补偿的月份数就是17.5个月。工资标准:2010年3月至2011年3日这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初步计算赔偿金的数字是:2*17.5*5437=190295元。可惜的是:原告的代理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提出给付2倍赔偿金的请求。这可是重大的失误。

7、所谓追认权的问题:民法上的追认实质上是事后的授权。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事后被代理人表示认可。这样就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二矿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它本身对二矿内部的员工进行劳动纪律处分行为。不存在什么行使代理权的问题。也就没有什么被告对此事行使追认的权力。

8、关于补交社保费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这种情形,人民法院是不会解决此类问题。因为医疗保险费问题,是个时效性强的保险种类。对过去没有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存在补交医疗保险费的事。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必要提出来。对于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份。如果在劳动仲裁书明确写上:由某单位给付养老保险费补偿。或许人民法院会给予解决。对于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也没有必要提出来。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交纳失业保险费,所以劳动者在处于失业状态时得不到失业保险金。这是个损失。如果在劳动仲裁书明确写上:由某单位给付失业保险金补偿。或许人民法院会给予解决。

9、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实行的综合工时制。原告每月至少应当上班的时间是多少?按标准工作时间制来衡量,标准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每月工作时间为174个小时。原告可以多于174个小时。多于多少时间才算合理?这个加班时间是多少?这个问题有些复杂。

10、关于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是法院应当受案的范围。这个不是社保待遇。但是三级法院都是当作社保待遇问题而不予以解决。

11、对于本案的劳动者:2011年4月份以后可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留下相关证据。表明自己向有关部门举张了权利。这样对自己有利。自己及时申请工伤鉴定。如果有个工伤鉴定。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向被告的相关领导主张权利时,也可留下相关证据。本案中的劳动者为此事打5年的官司,最终是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12、本案关键问题:仲裁时效、2011年3月份旷工时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被告时,被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2倍赔偿金。

劳动者要多学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才能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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