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务要点 第一、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妥善处理了夫妻债务问题,引起社会巨大关注和普遍好评。 第二、本案较为典型。我们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将大量存在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裁判。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尤其针对共有房屋查扣冻的,配偶一方以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停止执行,通常不予支持。 第三、对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问题在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换句话,继续执行是否以析产或代位诉讼为前提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评价“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我们注意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执行程序中,夫或者妻不能对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进而要求中止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夫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与以下情况进行区分,即夫或妻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此种情形的执行异议请参考案例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案情介绍 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乌海中院判决张佳勋、彤阳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天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执行中,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的海勃湾区房屋和黄河东街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高尔夫轿车一辆。 二、张静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1、已查封的财产是张静与张佳勋共同共有财产,而民事判决明确张静不承担责任,故法院不应执行张静的财产。在未析产前对张静与张佳勋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本案即使不解封,也该先停止执行,待析产后再对张佳勋的财产予以执行,对析产后的张静的财产则应解封。2、对已执行的股息红利和车辆,因为张静是共同共有人,在法院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已对张静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静请求返还张静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房屋和位于黄河东街车库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共有财产丨析产诉讼丨停止执行丨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代理审判员赵风暴),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8)。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执行专题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后,被告将没有实际查控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请求排除执行,应审查债权取得基础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抵押人对抵押物租金收益债权转让,租金受让人排除执行,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福州中院:被执行的预售商品房变价款,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再行偿还开发商垫款本息,剩余款项作为被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股东以不动产财产作价出资,验资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认定未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江苏高院:债权人诉讼未主张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并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北京中院:出让人失联导致买受人未支付全部房款以及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应认定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支持 江苏高院: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南京中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江苏高院:不动产拍卖前已欠税费,拍卖公告一切税费竞买人承担,竞买人仅承担本次拍卖交易形成税费,不承担拍卖前税费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变卖财产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点应为拍卖、变卖成交前一日 江苏高院: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是被执行财产 江苏高院: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可征询审判部门,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应审查共同财产范围确定被执行财产 江苏高院:名为房产网签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担保,以先前网签合同为由,主张案外人其后签订合同无效或自身过错,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执行中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对租赁物主张租赁权,实质是阻止受让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交付,应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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