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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推进程序看涉笔迹鉴定案件的实操要点及办理技巧

 吻你鸭先生 2019-10-20


民诉鉴定程序中的笔迹鉴定程序是民讼实务中的常见程序。该程序在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各类纠纷中均较为常用。本文拟从笔迹鉴定程序启动及鉴定过程等角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规范,对笔迹鉴定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关注的实务要点问题进行系统阐述。不当之处,请同仁指正。

一、鉴定程序启动中的实务要点及相关技巧

该部分实操要点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笔迹鉴定程序的启动时间及启动方式涉及的操作技巧。

(一)笔迹鉴定启动时间与其他鉴定的不同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任何类型的鉴定程序,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均是案件涉及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专门性。由于涉案专门性事实的查明必要性有时并非在案件诉讼程序启动时即能够明确,因此启动司法鉴定的时间也具有了相对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取代。

对于笔迹鉴定而言,当事人是否认可签字往往并非是诉讼程序启动时即产生的争议,而一般是在庭审质证或其他诉讼阶段中发生了对涉案证据中签字不认可的情况时,且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而产生了进行笔迹鉴定的需要。因此笔迹鉴定程序的启动时间实际一般发生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或当事人完整证据交换之后。

(二)笔迹鉴定启动方式所涉的操作技巧

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上通常包括两种,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该鉴定操作中的常见实务问题如下:1.当事人未经举证义务而法院径行委托鉴定的问题;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及实操价值。

关于第1项,当事人未经举证义务而法院径行委托鉴定的问题,在实务中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举证义务未能履行,一般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此种情况并不能因此排除法院依据职权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当法院认为鉴定程序的启动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调查具有重要意义或涉及证据规则规定的必须依职权鉴定的情形时,法院依然启动鉴定程序。实务中有些当事人甚至代理律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存在误解,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当申请鉴定而未申请鉴定,预计此案必然会直接走向有利己方的方向。从实务角度而言,虽然此种情况是对该方当事人属于利好消息,但仍然应当谨小慎微的配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工作,防止出现其他不利情形的发生。

关于第2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及操作价值问题,就笔迹鉴定而言,笔者认为具有特定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且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具有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此种情形多见于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人进行的伤残鉴定。

尽管如此,上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对于非笔迹鉴定业务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笔迹鉴定类案件而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获得的鉴定报告往往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其原因在于笔迹鉴定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不仅涉及涉案签字为何人书写,同时当事人对鉴定检材的选取常常也会产生争议。这种未经质证的笔迹检材很难获得对方当事人即法院的认可。

因此实务中当事人一般不需要提前就笔迹检材实施自行委托鉴定。当然这种情况也并非绝对不具有操作必要性。由于自行委托鉴定与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在鉴定费用尚往往差异较大。当事人如果已经持有了可以自行委托鉴定的真实检材(含比对样本),而进入司法鉴定后可能产生较高的鉴定费用。为防止司法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后需要己方负担高额鉴定费用,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先进行笔迹鉴定。此时的委托鉴定费用一般并不高,而一旦发现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则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甚至此类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当事人代理律师更改诉讼策略的参考。

二、笔迹鉴定机构选择中的两个争议问题及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实践中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上经常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 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程确定的鉴定机构;2.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下面分别阐述上述两个问题在实务中的法律效力及实操技巧。

(一)未经当事人协商程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存在协商程序并未实施,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此种情况不唯笔迹鉴定程序中存在,其他鉴定中也存在此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看法,各地法院并不统一。举例如下:

在李玉安与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普兰店市皮口镇春华兽药店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样本以及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径行指定鉴定机构,程序确有不当,但对检验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无据认定发生影响。同时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即检验项目具有特殊性以及案涉批次饲料在本系列案件十八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有效期将至(收案时间2013年7月31日、案涉批次饲料有效期至2013年8月17日),为确保检验样本送检时处于有效期内,须将样本及时送到具有检验能力的部门,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可行性。另,2013年8月1日,送检样本经销售者原审被告业主郑长春检查确认予以封存后,原审法院于同日到上诉人公司向其经理齐丽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出示了由郑长春签字确认的封存样本并告知其送检机构、检验标准等事宜。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具有可检能力的检验部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本系列案件共计十八位被上诉人均从原审被告处购买了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的“狐狸貂貉1%预混料”。鉴于十八位被上诉人提供所购买的饲料均为同一种,原审法院从中任选两袋作为十八个案件的共同检验样本并无不当。【参考案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虽然并非笔迹鉴定案件,但是在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上的司法观点同样值得关注。案件中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程序确定鉴定机构的司法观点值得代理律师学习。上述司法观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虽未经当事人协商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但检验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2.涉案检验项目具有特殊性,情况较为紧急;3.当事人知悉鉴定事宜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司法观点其实也提醒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当此种鉴定机构确定方式不利于己方时,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防止事后无法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该程序争议。

(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关于法院依据职权委托鉴定的问题,实务中有人认为,但凡涉及委托鉴定的情况,均需要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够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然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对于法院依据职权委托鉴定的,“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此程序是不需要通过当事人协商程序的。

三、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检查中应关注的实操要点及实务价值

笔迹鉴定在实务中主要包括:检材字迹的检验、样本字迹的检验、比较检验及综合分析和评断等内容。其中检材字迹的检验和样本字迹的检验涉及诸多程序性要件和强制性要求。而比较检验和综合分析评断的内容则需要基于检材字迹的检验和样本字迹的基本情况进行操作。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关注检材字迹的检验和样本字迹的检验中的一些特别要求,对于及时纠正鉴定操作错误、提出有效质证意见、推动鉴定程序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现就上述两项检验中应当关注的问题做要点阐述。

(一)检材字迹检验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当关注的两个要点

依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329-2018)的规定,检材字迹指的是检材上需要进行鉴定的可疑笔迹。样本字迹指的是供比较、对照的笔迹。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属于鉴定程序的主动申请方,均应当对样本字迹先自行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对样本字迹的错误认识,进而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否及鉴定结果、案件走向产生错误预判。对样本字迹的关注要点如下:1.检材字迹的状态是否具备鉴定条件;2.检材字迹的类型及书写模式对样本字迹是否具有特别要求。

关于第1项,检材字迹的状态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问题,如果检材字迹模糊不清或者为复印件,则无法识别出其字迹特点,进而很难进行下一步的鉴定。此为,如果样本字迹与检材笔迹缺少可以比对的共同部分,在样本字迹无法进一步补充的情况下,也属于不能进行进一步鉴定的情况。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严少莲、李玉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严少莲对周振忠2013年3月28日所立《借条》中的“周振忠”与“李玉元”两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中心认为借条中的“元”字与“周振忠”的签名无相同字迹及相同部件,现有条件依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不具备比对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不予受理本案的笔迹鉴定委托。严少莲主张李玉元提交的借条中“周振忠”与“李玉元”两个签名不是周振忠所为,但通过鉴定程序无法确定其主张,严少莲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严少莲该项主张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维持了对该事实的认定。【参考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的两个签名因字体结构问题,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之前不应对笔迹鉴定过度依赖,鉴定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如果并不具备,而盲目申请鉴定不仅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还可能影响其他有效诉讼策略的实施。

虽然检材字迹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一般需要鉴定机构完成初步检查才能确定是否做退案处理,但提前对检材字迹的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已经有所了解,对于代理律师而言,显然更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关于第2项,检材字迹的类型及书写模式对样本字迹是否具有特别要求的问题,属于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同时对鉴定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要点问题。GB/T37329第5.2.2.2条规定:“不同文种的笔迹类型之间,笔迹鉴定的步骤和方法相同,但在笔迹特征的反映形象上有明显差别,鉴定时应用相同文种的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例如,检材字迹的外观为英文或者某个符号,而样本字迹为汉字,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比对是没有意义的比对,其鉴定结论也很难准确。

(二)样本字迹检验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当关注的要点

样本字迹检查程序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当关注的要点如下:1.样本字迹来源及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样本字迹笔迹特征的对应性核对。

关于第1项样本字迹来源及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需要关注样本字迹的来源及物理状态。其中,样本字迹的来源依据GB/T37329第5.3.1条的规定包括四种情况:a.委托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b.鉴定人当场提取的样本字迹;c.经过侦查、法庭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字迹;d.经对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能与以上三种样本合并的其他样本字迹。样本字迹来源的合法性及规范性对样本字迹的准确比对具有重要意义。超出上述规范范围的样本字迹来源或者虽然属于上述样本字迹的来源范围但存在字迹形成过程违法、与某项客观事实相矛盾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应当关注该类瑕疵点并结合情况确定是否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样本字迹的状态问题,可以参考检材字迹的状态审查方式确定问题点。

关于第2项样本字迹笔迹特征的对应性核对问题,与检材字迹检验中的审查方式基本相似,比对围绕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的相关性进行核对。鉴定之前无法进行该项核对的,仍然需要围绕检材字迹确定对样本字迹的要求,并在鉴定程序、鉴定报告质证时做好重点审查的准备。

四、全面深入及多途径解决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盲目信赖笔迹鉴定程序或仅从质证角度对笔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上的质证往往并不能取得理想的诉讼效果。笔者认为,对笔迹鉴定基本规则及案件事实的深刻掌握,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有效处理笔迹鉴定问题的前提。而该前提的实现要求法律人不仅应关注对笔迹鉴定报告的形式分析,还应当深入到笔迹鉴定规则及案件事实中去,以审查者的身份全面分析和判断笔迹鉴定过程中的各项操作是否合规及鉴定结论是否公正。

而从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不应将重点仅放在质证环节或诉讼程序的解决上。一方面,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发现对鉴定程序中不利于己方的瑕疵点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可以考虑从司法行政角度专业解决法院庭审所无法解决的专业调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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