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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燃气公司执行消防部内部文件停气,是否属于擅自停气?

 CBYQ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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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4200字,阅读约需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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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徐士林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1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该市某商业综合体内位于地下室的2家餐饮商户状告当地燃气经营企业,要求返还燃气建设安装费。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综合体燃气工程由开发商委托当地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安装并供气,2016年4月,国家公安部发布内部文件《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公消〔2016〕113号),当地燃气经营企业据此直接下达《关于落实公消〔2016〕113号文件的函》,要求尽快对使用天然气的地下餐饮场所进行改造,并进行停气处理,导致餐饮区停业。因此,当地燃气经营企业被原告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判决,根据供用气双方合同约定和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建筑红线外燃气设施产权属于供气方,建筑红线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用气方。一是投资建设方——房地产公司在市政引入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上没有获利,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燃气管网,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管网,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商铺业主无权以商铺面积计算对共有管网按份主张权利。三是尽管原告对入户管网享有个人产权,但根据公消〔2016〕113号文件,当地燃气公司的停气行为属于执行公安部文件的规定,并非擅自停气,且燃气公司是依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向房地产公司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与原告不存在管网建设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享有个人产权的燃气管网不承担建设费的返还。

从本案看,公安部内部文件《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公消〔2016〕113号)被地方法院引用,作为政策依据驳回了原告请求。因此,各地燃气公司和商户应高度重视该指导意见中提出的商业综合体内使用燃气的“四大原则”(虽然都不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地下室不应使用燃气”“明档不应使用燃气”“就餐区不能使用明火(燃气)”“用气厨房应靠外墙设置”,加强燃气使用条件的把关,必要时,可征求当地住建部门的意见。

附:(2018)冀0102民初1171号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1171号

原告XXX、XXX与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XX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安装天然气供应管道设施支付的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庭院管网工程建设费1198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XX地产公司与被告XX燃气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燃气管道预留协议、2010年6月30日、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之补充合同,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为被告宇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广安大街地下商业街(中心线商业街)安装天然气供应管道设施。被告宇东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庭院管网工程建设费共106万元,被告XX燃气公司也按约定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宇东房地产公司将商铺出售给原告,至此该燃气设施随商铺一并归各原告所有,随产权的转移原告取得原被告XX地产公司的合同地位。

2010年6月23日中心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XX燃气公司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之后被告XX燃气公司开始为原告供应天然气。

2017年2月13日被告XX燃气公司依据《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公消(2016)113号】,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关于落实公消【2016】113号文件的函,在没有征求诸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5日统一停止对中心线餐饮区供应天然气,致使餐饮区停业,经原告多方了解、核实,认为该餐饮区的商铺不属于《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公消(2016)113】号中被停止供气的对象。

由于被告XX燃气公司擅自对商铺停止供气,导致各原告的商铺无法经营(主要是餐饮),原告无奈只能对商铺进行电力能源改造,致使原告购买不动产(商铺)时的燃气配套设施报废,因此被告XX燃气公司擅自停止供气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XX燃气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案由是供用气合同纠纷,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原告诉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供气管道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作为原告购买商铺的附属设施转移给了原告,因此由管道建设和后期供气服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止向原告供气的是XX燃气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在供气管道建设及后期供气服务上没有任何获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有任何获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燃气公司辩称:

1、原告起诉XX燃气主体不适格,XX燃气公司在中心线铺设管道的建设合同是和XX房地产公司签订,供气是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告主体不适合。

2、此次停气是因为政府文件导致的,根据新奥燃气公司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因政府行为XX燃气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XX燃气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3月31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XX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被告XX燃气公司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进行广安街地下中心线燃气用户管网工程建设,公共管网工程建设费60万元,庭院管网工程建设费按照当地预算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同时约定建筑红线以内的全部燃气设施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

2015年9月20日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用气方)与被告XX燃气公司(供气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被告XX燃气公司向广安大街宇东中心线供气,用气性质为餐饮,安装位置为后厨。针对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上述协议约定用气方的建筑红线,即建筑红线外燃气设施产权属于供气方,建筑红线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用气方。

2016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公消(2016)113号文,第二条第八款规定餐饮场所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餐饮场所严禁使用燃气。

2017年2月13日被告XX燃气公司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发送了《关于落实公消(2016)113号文件的函》,提出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尽快对使用天然气的地下餐饮场所进行改造。另,原告为广安街中心线地下商业街商铺业主。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建设费获利范围内承担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返还责任,但被告XX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在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上没有获利,且二原告未证明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获利范围,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建设费获利范围内承担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燃气公司的责任,根据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燃气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建筑红线外燃气设施产权属于被告XX燃气公司,建筑红线内燃气设施产权属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其主张的费用包括公共管网即XX燃气公司享有产权的管网工程建设费与庭院管网即商户个人所有管网工程建设费用。显然,无论被告XX燃气公司是否对公共管网继续使用,二原告均无权对被告XX燃气公司享有产权的管网主张权利。业主共有部分管网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二原告作为商铺业主无权以商铺面积计算对共有管网按份主张权利。故,二原告仅对入户管网享有个人产权。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XX燃气公司擅自停止供气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消(2016)113号文件,被告XX燃气公司的停气行为属于执行公安部文件的规定,并非擅自停气,且被告XX燃气公司是依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向被告XX房地产公司收取的管网建设费,与二原告不存在管网建设合同关系,因此对二原告享有个人产权的燃气管网不应承担建设费的返还。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燃气公司承担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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