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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作为证人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知行不疑 2019-10-22

作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姜伟  发布时间:2014-03-13 16:01:10


    2010年11月,闫某涛与其姐闫某各投资4万元,共8万元,在其父闫某海名下的宅基地上建住房一处。二人签订协议约定房子建成后按投资比例平均分配。房子建成后不久,闫某涛因故死亡,其姐闫某将房子占为已有,闫某涛的妻子孙某要求分割房屋被闫某拒绝。孙某遂向法院起诉闫某,要求按协议分割房屋。法院受理后,闫某向法院申请闫某海出庭作证。

    在审理过程中,对闫某海是作为证人还是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证,既然被告向法院表明闫某海知道案件情况,又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通知闫某海出庭作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闫某涛与其姐闫某共同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其父闫某海名下的土地,二人协议、建房及分配损害了闫某海的民事权益,闫某海与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点:

    1、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像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 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未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代理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代理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结合本案案情,闫某海之子、女共同投资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闫某海名下的土地,闫某海办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对该块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闫某涛与其姐二人在未经闫某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协议处分了闫某海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闫某海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肯定要影响到闫某海的权益。换言之,闫某海与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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