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人代理的一个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前后共打了三年之久。 案件事实其实并不复杂,甲、乙、丙三方A公司的原始股东,甲的投资额经核算为877025元。后因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乙、丙不愿意继续投入资金及承担前期的经营亏损,乙、丙为了及时止损,乙、丙与甲签订股权处理协议,约定:“乙、丙投入的资金(股权)由甲自行处理,甲应当承担公司欠付的租金、外债等,乙、丙以投入的资金为限承担,不再承担其他债务”。甲受让乙、丙股份后,经营一段时间继续亏损,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丁,丁投入部分资金与甲共同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丁便提出预收购甲的股份,并且让甲退出公司经营。2016年12月1日,甲、丁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丁应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0万元(特别注明该180万包括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项)。后丁已支付首期转让款50万元给甲,乙得知甲把股份转让给丁后,并且收到丁支付的首期转让款后,此时乙便反悔向甲方主张自己持有份额,认为也应当分得与投入资金同比例的收购款,同时乙也向丁提出此项要求,丁随即也未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丁在收购合同中也写了这么一句话:“乙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丁方无关;丙方投入的资金,甲方同意由丁方处置……”,丁的出发点是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也正因为这句话,引出了这场三年之久的官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股权处理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及收购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股权处理协议书已经与各股东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也依约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股权处理协议书已生效并履行。故乙应自觉接受该份协议书约束。现乙违反涉案股权协议书约定,向甲主张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判决维持原判;后乙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中,乙方依然认为本案的股权处理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在丁的收购协议中仍然提及支付的款项包括乙的股权。福建省高院认为,本案的各项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乙基于其与甲的股权处理协议,实际上在收购前已经转让了公司股权与甲,故丧失了本案相应的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基础,乙无权主张收购款,因此裁定驳再审申请,本案终结。作为本案甲的代理人,本人帮助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成功胜诉并维持原判。此案历时长久,开庭数十次,直到今日尘埃落定,多有感慨,仅仅一句之差,约定不明,竟可生此多事由,不由得感叹:商事行为应谨慎而为,股权转让应字字斟酌!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制度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国有企业的改革及《公司法》的修改与实施,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之一。那么,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注意些哪些事项呢?针对目标公司应该查清的事项有:1、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欠税情况等情况。2、目标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要注意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与出让方共同聘请专业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对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重要资产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将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出让方应当在意向书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他们在一定时间内,(我国《公司法》规定至少30天)就是否同意此次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表态,并及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自己应当购买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止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东对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只能全部购买,否则必须全部放弃购买,而不能只购买其中的一部分。其他股东要注意防止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阴阳合同损害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实践当中比较有效的方法是其他股东要求转让双方共同对转让价格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转让合同履行。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的对内、对外效力。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合理保护出让方、受让方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两项工作都应当尽快进行。此外,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都需要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如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配合有关工作,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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