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息损失,通常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计算标准,至于当事人以贷款利率标准起诉的,则通常要求其提供贷款依据或债务人不当得利的证据。即不当然认定债权人存在贷款利率的损失,此作法亦延续到外币诉请中。 但外币诉请与人民币诉请存在不同之处,在当事人诉请为外币的情形下,因外币存款利率较低,不利于弥补受损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且外币存款中小额存款、大额存款的利率亦不相同,大额存款更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金额,无法形成统一的参照基数。 2007年上海市高院出台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解答》中,对此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参考意见,倾向认为可支持贷款利率,并认为由于各商业银行均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作为外币贷款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百分比形成外币贷款利率,目前国内尚不存在以其他数值为基数确定外币贷款利率的方式。故认为确定外币贷款利率有三要素即明确的日期,明确的Libor种类及一定的上浮(通常不超过3%),由此确定外币贷款利率构成为:日期(判决生效日)+Libor收盘价+法院确定的上浮(0-3%)。外币诉请案件在案件中占一定的比例,上述“解答”对利息损失的认定有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应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加以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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