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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审理

 余文唐 2019-10-24

案件来源:山东省高院一审(2015)鲁民一终字第1号;最高院二审(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裁定

案件名称: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同轴泛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简要案情:1.中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科技园公司,同时认为陕西有色公司与青岛同舟公司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解除施工合同,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钢筋款等诉讼请求。

2.法院受理后,三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科技园公司以工程所在地为威海荣成,认为应移送威海中院审理;

陕西有色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启公司应另诉追究股东责任,且案件应在其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审理,请求移送;

青岛同舟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本案应移送青岛中院审理。

法院审理:

一审山东高院认为:中启公司因科技园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起诉三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故在管辖异议阶段不予审查。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威海荣成,山东高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院二审认为:中启公司在起诉科技园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同时,又起诉了陕西有色公司和青岛同舟公司,且要求该二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承担股东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民诉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

在被告针对此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行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遂撤销原一审裁定,驳回中启公司对青岛同舟公司及陕西有色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到威海中院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管辖二审审理期间,最高院公布了新的级别管辖规定,基于此,原本应有山东高院一审的本案变成了由威海中院一审。)

简要评析

1.民诉法第52第1款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

民诉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其中,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与一对一的当事人相比,共同诉讼有如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2)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其诉讼标的为同一个或同一种类;(3)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

2.本案中,中启公司诉的构成

中启公司在本案中有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诉请科技园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一个是基于公司法20条第3款,诉请科技园公司的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两诉请,第一个是针对科技园提出的违约之诉;而第二个是根据陕西有色公司与青岛同舟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显然不属于民诉法52条共同诉讼的情形。

3.本案如合并审理将会产生的问题

首先,没有法律依据。中启公司起诉科技园公司违约,但违约并未被确认,是否违约应承担什么责任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形下,中启公司提出两个诉,如果合并审理,首先是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如果允许合并审理,将导致管辖混乱,比如其中一个被告于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可能导致级别管辖的提升。

最后,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比如原告为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需要,任意主张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审理!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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