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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余文唐 2019-10-25

第三章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第一节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类型

       在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类型时,许多学者都采用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依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他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间接侵害两种。 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我们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本文借鉴这种划分研究方法并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 做以下分析。

       一 、直接侵害。所谓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行使不能。直接侵害的情形一般有以下两种:

       (一)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致使债权实现困难或者丧失例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毁损。有学者认为, 第三人毁损债权证书或将之返还于债务人 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故不应成立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从构成要件而言,只要侵害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一定损害就足够了,而不必非得导致债权消灭侵害债权不仅包括债权毁灭或完全丧失,也包括使债权的实现受到阻碍影响,或者是给债权的实现增加了费用难度、过程等。第三人毁损债权人的债权证书 或将之返还债务人,虽然未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却给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带来了阻碍,增加了履约费用 这不能不说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既然如此, 自然应当构成侵害债权行为。

       (二)第三人处分或行使债权 直接导致债权消灭比如非债权人以债权准占有人 无记名证券、指示证券的持有人 的方式受领清偿,导致债权因此而消灭。这一行为对于真正债权人而言,不仅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还可成立侵害债权行为。我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 年北京某大学张某冒用薛某名义复信拒绝国外某大学为其提供奖学金和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其姓名权 也导致薛某债权直接消灭 侵害了薛某的债权 导致奖学金丧失 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债权让与人 原债权人 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之前,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或将债权再次非法转移给他人,对债权人受 新债权人是否构成侵权?有学者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侵权, 也有学者认为不构成侵权 如王泽鉴先生 、王利明先生轧。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一方面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构成违约,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债权受让人的债权。对债权受让人来说,此种情形实质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的竞合 ,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或者由国家的立法政策来判断。在此种情形下我们没有充足的理由去断然排斥侵害债权责任的适用。

        二、间接侵害。所谓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履行延迟或不能间接侵害债权的情形。因为行为方式不同而分为以下几类

       (一)直接引诱债务人违约。第三人运用一定的手段方法影响债务人的判断,让其主观上自愿违约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侵害债权的常见情形,典型方式是高价、提供佣金、回扣、赠与财物等手段。在此情形下 虽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是由于第三人侵害行为的介入所导致的。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制裁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也需要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 第三人的引诱和债务人的违约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直接违约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第三人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故意订立与其冲突的合同,使债务人不能履约,是否侵害债权?甲乙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竞争者丙故意提高价格与乙订立合同,使乙不能履约。笔者认为此时需要分析第三人行为的正当性。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正当竞争,则是合法行为;如果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规定 ,属于“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范畴 则是侵害债权行为。

       2、第三人直接规劝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是否侵害债权?甲乙之间存在合同,而甲的竞争者丙对乙口头承诺好处,规劝乙取消与甲的合同。笔者认为,是否侵权要看第三人的规劝言词是否使债务人内心确信,能否有效劝说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是信从第三人的言词而违约,则第三人应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如果第三人的劝说只是一般性的,不能使债务人信从,债务人的行为不是基于第三人的劝说,则不构成侵害债权责任。

       3、第三人诽谤、侮辱债权人,致使债务人取消合同,是否侵害债权?甲乙之间存在合同 甲的竞争者丙对甲进行诽谤、侮辱,比如谎称甲的个人名誉如何坏 履约能力如何差 使乙取消合同。笔者认为 第三人的诽谤、侮辱程度对债务人的影响也要考虑其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内心确信 这与上述第二情形相似。如果产生信从性则侵害债权,反之则没有。

       (二)实体侵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具体表现方式第三人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例如甲歌厅与歌手乙约定乙某晚去演出 丙歌厅为打击甲歌厅的实力而绑架乙 使其晚上不能按时履约。法国学者迪马古认为第三人致债务人人身伤害,使其不能履行债务,这不是债务人自愿接受的,因此可以构成不法干扰合同,对此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时 债务人可直接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提起侵权诉讼 请求损害赔偿,而当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时 第三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 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三)侵害合同标的物。第三人通过盗窃、毁损等手段合同标的物或者债务履行工具,使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第三人虽然直接侵害债务人财产,但是债权人也间接受损。债权人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恶意同谋侵害。这主要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虚设抵押权转移隐匿债务人财产等行为侵害债权人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行为是基于共同的故意 且他们的行为共同指向债权人债权,因此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承认第三人与债务人可以共同侵害债权,需要研究债务人的身份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转移隐匿债务人财产侵害债权行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不是一个行为。债务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他的身份是财产的所有人而非与债权人对应的债务人,依然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 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竞合问题。在“恶意同谋侵害 的情形下,是否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笔者认为,撤销权只能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而不能给所有的债权人以救济。首先 撤销权只是针对合同债权而不适用于所有的债权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则针对所有债权侵害的情形。其次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下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与第三人请求赔偿 这样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而合同法的撤销权无此功能。当然二者在特定情况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 此时债权人自由选择以保护自我利益。

第二节   构成要件

       一、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说,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 即侵权行为由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三者构成。另一种是以德国法为代表四要件说 即侵权行为由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四者构成。我国民法理论采用的是四要件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侵权制度,应当符合上述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制度 还必须具备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与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相比,当系属于相对权的债权受到第三入侵害时,应当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而且第三人侵害债权,固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让债权人滥用侵害债权制度的话,势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同样会破坏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因此 法律若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须对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这正如朱柏松先生所言 “凡属自然法所应却以保护之法益 为重大法益,自应给予完全之保护。故于其受有侵害时,在请求救济之方法或要件上,即应使之简便、从轻。至于其他之法益,侵树于为法虽亦不排除给保护之手段,但较之前者 则应要求更为复杂的方法和要件。’’ 在英美法侵害合同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故意致人损害 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 发生合同的违反 不正引诱行为 因果关系 无正当理由美国《侵权法重述》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 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者 除非能够提出有效抗辩 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法重述 》对此作了修改除了要求“实施表见上确致他人损害的故意 之外 还要求行为的“不当 。鉴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规范范围过于不确定和广泛 近年美国学界纷纷有人提出 应当采用“不法手段测试” 从责任要件上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一方面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不具有物权的社会典型公开性 侵害债权行为不具有直接性 不能随意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否则必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确定构成要件时 必须要对上述矛盾进行衡平 找到平衡点。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中的债权和第三人 笔者认为无须纳入构成要件 因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 也没有将合法权利和侵权人列入构成要件。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故意。故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原因是 第一 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 使不知债权是否存在的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过于苛刻 第二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 如果不知道其行为将侵害他人债权 则表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第三 如果强加第三人对过失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会妨碍第三人的自由和行为 增加交易成本 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难以维持 第四 影响交易安全 允许债权人以第三人过失侵害 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侵权制度 应当符合上述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是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制度 还必须具备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与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相比 当系属于相对权的债权受到第三入侵害时 应当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而且第三人侵害债权 固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 如果让债权人滥用侵害债权制度的话 势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同样会破坏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因此 法律若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必须对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这正如朱柏松先生所言 “凡属自然法所应却以保护之法益 为重大法益 自应给予完全之保护 故于其受有侵害时 在请求救济之方法或要件上即应使之简便、从轻。至于其他之法益 侵树于为法虽亦不排除给保护之手段 但较之前者 则应要求更为复杂的方法和要件。’’ 在英美法上 侵害合同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故意致人损害 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 发生合同的违反 不正引诱行为 因果关系 无正当理由。美国《侵权法重述 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 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者 除非能够提出有效抗辩 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法重述 》对此作了修改除了要求“实施表见上确致他人损害的故意 之外 还要求行为的“不当 。鉴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规范范围过于不确定和广泛 近年美国学界纷纷有人提出 应当采用“不法手段测试” 从责任要件上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 一方面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以维护债权人利益 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不具有物权的社会典型公开性 侵害债权行为不具有直接性 不能随意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否则必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因此确定构成要件时 必须要对上述矛盾进行衡平 找到平衡点。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中的债权和第三人 笔者认为无须纳入构成要件 因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 也没有将合法权利和侵权人列入构成要件。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故意故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原因是 第一 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 使不知债权是否存在的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过于苛刻 第二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 如果不知道其行为将侵害他人债权 则表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第三 如果强加第三人对过失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会妨碍第三人的自由和行为 增加交易成本 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难以维持 第四 影响交易安全 允许债权人以第三人过失侵害 债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就是要求第三人将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这样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性就会收到极大的影响。故意是典型的主观状态的过错 一般认为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就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 笔者认为 所谓故意是第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债权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第三人的故意必须是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 如果没有这一主观要件则不必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具体包括两个因素 一是认识因素 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 二是意志因素 意图侵害他人债权。 认识因素 明知他人债权存在 判断“明知”的标准。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是指知道具体债权的存在 例如知道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而不能知道抽象的债权存在。但是“明知 也不需要行为人知道债权的具体内容 也不必准确了解合同的条款 例如买卖合同的价金、交付时间等。换言之 行为人必须“大体上知悉 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标准一般由法官在审判时根据案情综合考虑。 明知的时间。明知的时间对于判断第三人是否知悉债权存在非常重要。一般认为 第三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 就应“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之前不知债权的存在 但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和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债权的后果 第三人仍继续实施该行为 仍须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如果行为结束之后 第三人才知道债权的存在 则不承担侵害侵权责任。 意志因素 意图侵害他人债权行为人要侵害债权时必须有明确的目的性 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 而且须具有直接加害他人债权的故意。也就是说 行为人不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损害他人债权的后果 而且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 希望追求此种行为后果 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债权而放任结果发生 此时是否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英美法判例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 行为人此时无积极追求侵害他人债权的直接故意 却有放任他人债权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 应当认为其有意图侵害他人债权的心理 可以成立侵害债权的故意。

       二、损害。损害后果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不例外。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损害 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 包括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 易言之 损害发生前之状态 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 两者相比较 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之所在。 拍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采取的广义大概念。本文从损害客体、损害状态、损害后果三个方面来阐述损害这一要件。 损害客体如前所述 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可以成为侵害客体。债因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上述债权具体关系虽然各有差异 但这与债权是否应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保护无关。 损害状态在前文所述侵害行为的类型中 可以发现侵害债权行为较为复杂 因此其造成的损害状态也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主要有 侵害行为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 此种情况称为“债权归属性侵权” 侵害行为造成债务履行不能 使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 侵害行为造成债务人延迟履行 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行使困难或增加费用。“ 损害后果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的损害后果一般客观反映为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 主要是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美国在《侵权法重述 “损失”条中规定 “干涉他人合同或者将来的合同关系的 应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利益或将来的合同利益遭受的经济损失 由于干涉属于法定事由的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因此对财产的直接损失一般按侵权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衡量 而间接损失因为是一种未来可得利益 应当用可预见性标准来判断。侵害债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债权的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两方面。当然在侵害债权行为中 最主要的是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 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都是表现为期待的财产权利是预期可得利益。直接损失则主要是如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 其内容一般是期满收回所有的财产 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坏了该财产 就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至于侵害债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有台湾学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大损害后果应包括人身损害 “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其财产权受损害者 固得以债务不履行之有关规定求偿。惟如同时侵害债权人之人格权致其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者 依现行规定 只得依据侵权行为之规定求偿。是同一事件所发生之损害竞应分别适用不同之规定解决 理论上尚有不妥 且因侵权行为之要件较之债务不履行规定 如故意、过失等要件举证困难 对债权人之保护亦嫌未周。为免法律割裂适用 并充分保障债权人之权益 爱增设本条规定 俾求公允。 笔者认为 侵害债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首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此条规定 只有侵害人身权益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侵害财产权益不在此范围 所以侵害债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包括精神损害 其次 第三人如果采取侵害人身权益的手段侵害债权 虽然在造成侵害债权的损害后果的同时 也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 但不能说侵害债权也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后果。因为这一行为产生了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一是侵害债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 另一是侵害人身权的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赔偿关系。这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三、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侵权行为均具有不法性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也具有不法性。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自由竞争可能会导致有人会受到损失 这就需要防止有人采用不正当的方式、不法的手段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失 维护自由竞争制裁不正当竞争。然而对于什么是“不法性 各国侵权法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因为侵权行为类型非常复杂 难以确定其具体标准并判断其不法性。笔者认为可以用“违背善良风俗 来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不法性的标准。所谓“善良风俗 是指依一般标准所加以确立的社会伦理观念的总称 其范围十分宽泛 包括一切合法行为和正当行为。史尚宽先生认为“故意以背于良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 乃指广义之违法性而言。原来背于良俗 只是不当 并非不法。惟与故意加害结合 始等于不法 而带有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将“善良风俗 作为侵权行为不法性的标准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规定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 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沿袭德国民法 其民法典第 条第一款后段规定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 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尽管台湾的司法判例并没有明确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适用 条第一款前段或后段的规定 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坚持主张应以后段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即须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 为要件。 如何判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关于判断标准两种观点 其一经验主义观点 主张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和地点 考察某一行为是否正常和符合习惯 其二唯心主义观点 主张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中居主导地位的道德准则去判断行为是否违反道德。 笔者认为 法官在断案时应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中的合理的一面 避免任一观点的片面性 法官在断案时应以公平为目的 运用理性判断同时兼顾具体案情而进行。就具体操作而言 应注意这三方面 行为人是否有侵害债权之意图 如有此目的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就是违背善良风俗而具有违法性 否则无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 正当竞争乃合法行为 不正当竞争因为违背善良风俗而为法律所不容 从而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是否滥用自由 自由是法律价值追求的最终目标之一 法律否定滥用自由而侵犯他人的利益的行为 因其违背善良风俗的自然要求而使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四、因果关系。民法中大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种 二者是特殊与一般、个别与普遍的关系。在哲学上 因果关系就是一个现象的发生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关系。引起某一现象发生的现象为原因 被某一现象所引起的现象为结果。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础至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为 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 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 其目的在于寻找责任者和分担损害。它是对于案件中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的关系进行考量 决定责任的归属和损害的承担 它是从损害结果出发回溯到侵权行为的原因 来明确在法律上具有归责性的事实。在认定因果关系时 大陆法系有两种观点 一是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 则苟结果之发生与行为逻辑上有冠以之事实 皆为有因果关系 二是适当因果关系说。所谓适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仅仅是由那些在事物的自然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引起损害的那些事件所引起的因此 损害仅仅同一般情况下会引起损害的事件有因果关系。 此两种学说中 适当因果关系说因其具有较大程度的合理性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根据适当因果关系说 那些能够作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的原因应当是在通常情况下总会导致所认可类型的损害的原因。阳 与英美法中的“合理预见 一样 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是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原因的 行为人对此无需承担责任。对此王泽鉴先生也曾认为“盖加害人对于某通常不足发生之结果 所以不必负责 系因此种结果在其可预见及得控制的事态之外。 棚而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求在确定民事责任时首先必须区分原因与条件 其次是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所谓原因 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有决定性作用 为结果提供现实性的因素。所谓条件 是指虽与结果具有一定联系 但并未对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而仅为其提供了可能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 在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 要依照适当因果关系学说来衡量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原因 如果存在就说明第三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存在侵权原因后 应依照我国侵权法的通说再进一步区分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 第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侵权行为是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人应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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