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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问答 | 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常见法律问题

 洛比 2019-10-26

提问1:

固定价格是否即为总价包干?

       答:固定价格并不一定是总价包干。固定价格即为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合同价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具体可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

       固定总价是指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合同价款总额已经确定,在工程实施中不再因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发生变化而调整合同总价,所以,固定总价合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总价包括的范围和已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单价是指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而在每月(或每阶段)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提问2:

       答:固定价格合同可以适用(不宜用“执行”)司法解释第22条、第16条和第19条,但对于16、19条的适用是有条件和范围的,在适用的时候应该注意理解。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首先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22条确定的主旨是对于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一般不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针对司法解释第16条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怎么处理呢?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也就是说第16条是有条件的适用,并且适用的范围只是限于因设计变更而发生增减的部分,同样第19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和第16条一样,仅涉及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部分的情况。

提问3:

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是否可以调整?

       答:固定价格合同一般不因材料价格变化而调整,当然除非约定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内不含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动。但,如果在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并非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而属于非正常的大幅上涨,已超出了合理的波动范围。那么,则属于双方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变化,也超出了作为成熟的、有经验的承包商可以预计的变动范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会导致对一方明显不公,因此一方可请求另一方变更合同,调整原定合同价格。这即是 “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学理上有情势变更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并且价格上涨超出多大幅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也没有具体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主张调整价格有相当的难度。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并由法官来自由裁量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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