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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异物残留清创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27

金属异物残留清创医疗事故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乳癌,两天后在局部麻醉下进行左乳部分腺体切除术。手术后左乳房有明显疼痛,同年11月25日经诊断发现“左乳外上方条状一字致密影”,该致密影是金属手术遗留物。后第二次手术将金属手术遗留物取出,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8,226.93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952.50元、营养费1,348元、鉴定费3,700元(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咨询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咨询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医院辩称,对在被告处就医的过程无异议,愿意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700元无异议;医疗费认可09年11月25日摄片以后原告支付的费用,对原告09年4月第一次住院以及09年7月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工资单等,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应按原告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医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因左乳肿块至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乳癌,同年4月1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乳部分腺体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病灶:肿块位于左侧,10-11点钟(象限)钙化。病理诊断:左乳纤维囊性乳腺病,个别导管内细钙化。同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乳纤维囊性乳腺病。同年4月22日病理:切面灰白质软,无明显钙化灶。同年11月25日XX附属,,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左乳外上方条状“一”字致密影。上述诊疗原告共支付了1,638.62元(包括住院费用1,408.62元以及同年11月25日的检查费23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医院以及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计291.20元。
2010年4月29日,XX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左乳结节伴钙化,有手术指征,手术方案恰当。2、术中遗留手术定位导丝残端,半年后经影像学检查证实有金属异物存在,给患方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3、该例乳腺内金属异物残留,在现代医学条件下是可以避免的。结论为,王某与上海市,,医院分部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咨询费计3,700元。
      2010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在XX附属XX医院住院手术,取出残留在体内的金属异物,并支付医疗费2,607.55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XX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表现在公开认错、以示歉意,目的在于确认侵权人行为过错并对受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以安慰,现原告主张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赔礼道歉责任承担后果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被告对于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700元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中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告2009年4月14日第一次住院费用1,408.6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2009年7月在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长宁区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依据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计算有误,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128.7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28.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的病史资料及住院单据,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4.5天,以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90元。
(3)误工费,原、被告对休息18个工作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工作经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填平原则,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11.5天以及原告为取出金属异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5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出院后的10天护理,以请钟点工的价格每天9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采信,故护理费确认为552.5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以购买蛋白粉等的价格来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一周,综合本市目前物价水平,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2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金属异物残留的部位,原告通过相应的门诊反映疼痛感,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需通过第二次手术来取出金属异物,根据常识应具有精神损害;具体数额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参与程度等,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指导价,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1.25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属异物残留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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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创异物医疗事故
       2017年3月25日原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左大腿撞击铁棍上后受伤,当日16时,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外一科8号病房住院治疗,2017年4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入院专科检查为:左大腿内侧上段可见长约11cm横行皮肤裂伤,后侧较浅,前侧向前深约8cm,触疼明显,出血不止,未触及骨擦感,左下肢活动及感觉正常,末梢血运尚可。原告3月25日16时入院后,17:12-17:40实施下肢外伤清创术,随后进行急诊缝合,完善相关检查。被告医院“住院患者医患沟通病情告知书”在记载原告“目前病情”后,给出下一步治疗措施为: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缝合,对症治疗。
       4月8日原告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情况记载伤口包扎完好,外辅料干燥无渗出,伤口周及阴囊触痛不明显,患者要求出院,被告医院确认符合出院条件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按时换药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花费共计3041.11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以左侧腹股沟区红肿流脓半年为由,到,,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专科检查为左侧腹股沟区有一2.0cm×5.0cm包块,表皮明显红肿,包块下端皮肤有一0.2cm破溃,有少许黄色脓液流出,质软,有明显波动感。原告随住院治疗,入院当日,,中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腹股沟区脓肿切口引流、异物取出术。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步骤和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为“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见淡黄色脓液流出,约20ml,用血管钳分离脓肿,探及一3.0cm×5.0cm黑色布片,用血管钳分离周围组织,给予取出……”2018年1月24日,经,,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疾病诊断为痈,证型诊断为热胜肉腐证;西医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区脓肿。,,中医院医疗费共计1783.77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左下肢外伤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实施了下肢外伤清创术,手术缝合伤口后给予抗感染治疗。后经,,中医医院诊治,通过手术从原告伤口处取出异物,正是伤口内存留的异物导致原告伤口感染,而异物留在伤口处的原因与被告没有认真清理伤口并取出异物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区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赔偿人民币22124.88元;
二、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金属异物残留清创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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