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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牙麻药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28

治牙麻药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上午10点多,xx前往山西省太原市西太白巷太原市万柏林区xx诊所进行安牙,xx在麻醉后出现不适,于当日10时40分被送往,,急诊,期间诊所垫付了相关医疗费,2013年8月17日xx转至山西医科大医院就诊,2013年8月21日治疗出院,xx垫付医疗费2597元。事发后,于2015年10月26日经山西省医调委调解,医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终止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治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结合双方仅提供的安牙诊疗关联病历,x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xx诊所存在有上述三种行为,xx麻醉后出现不适症状,xx诊所及时将其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急诊,不能推定xx诊所及医护人员存有过错。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均拒绝进行相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xx的医疗行为与造成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xx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因xx缺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证据,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及程度,定性责任不能明确,其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义务,故应推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597元有相关的凭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陪护家属的食宿、交通、误工费及其精神损失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安牙费及赔偿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支持700元;上诉人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7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市万柏林区xx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医药费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3997元;

治牙麻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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