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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工伤认定期限,无法认定工伤,劳动者该怎么维权?

 俯瞰星河 2019-10-29

李某自2007年就开始在鑫诚锻造厂从事锻造工作。2010年7月17日下午,在打轴过程中,因锻件不直,锻打过程中模具突然被打碎,将李某的左腿打伤。伤后,鑫诚锻造厂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并给付李某赔偿金27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李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诚锻造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7万元。

鑫诚锻造厂认为李某在该厂工作属实,但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李某受伤后,鑫诚锻造厂一直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处理,不仅为李某支付了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在李某出院后,又累计给付治疗费、生活费等43000元,该款应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

2012年10月24日,李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某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鑫诚锻造厂的职工,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李某受伤后,其本人和用人单位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部门现已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李某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鑫诚锻造厂主张李某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本案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已实行城乡一体化的户籍管理制度,且李某在鑫诚锻造厂从事锻造工作,并非务农为生,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鑫诚锻造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评残标准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相同,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只有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且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职工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并不相同。2013年2月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李保喜伤情作出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之伤情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鑫诚锻造厂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价值。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目前存在两个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l8667-2002),需要说明的是,该标准已经被废除,现在除工伤外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发布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只有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且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职工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对李某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故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某之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李某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鑫诚锻造厂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李某之伤情构成工伤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判决鑫诚锻造厂赔偿李保喜残疾赔偿金9万元,因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故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李某作为鑫诚锻造厂的职工,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事实清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所做的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亦为九级伤残。因此李某构成九级伤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有违法律公正。(二)李某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非因为自身原因,而是鑫诚锻造厂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鑫诚锻造厂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赔偿义务,不应将此不利后果归于李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鑫诚锻造厂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一般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之伤情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此,鑫诚锻造厂不应支付李某伤残赔偿金。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鑫诚锻造厂应否支付李某按工伤9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

我国目前存在两个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一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现在是《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前者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为工伤职工,但必须遵循《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即只有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仍然有权利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但对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该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赔偿金)。本案中,鑫诚锻造厂未为其职工李某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7月17日,李某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内受伤,事实清楚,已构成工伤事故。但事故伤害发生后,鑫诚锻造厂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李某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长达1年的时间内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已经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鑫诚锻造厂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经人民法院委托,但因未经过工伤认定这一法定程序,且该司法鉴定所并非工伤伤残等级的法定鉴定机构,因此其鉴定意见中“构成工伤九级伤残”部分不能作为是否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依据。

李某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诚锻造厂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则应依据上述后者,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并计算赔偿数额。因根据该标准李某之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李某无权要求鑫诚锻造厂赔付其伤残赔偿金。二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鑫诚锻造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正确,在身法院予以维持。

据此我们认为:劳动者遭受工伤,超过一年认定工伤认定期限的,仍可以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的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待遇。 因为工伤的认定时间是一年,该时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只能中止,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时效可以中断也可以终止,因为现行的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时效规定不一,民法通则规定人身受到损失应在一年内起诉,民法总则规定的是3年。司法界对时效有不同认识,但为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和新法优于旧法,应当认为时效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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